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长民初字第01242号

裁判日期: 2015-10-29

公开日期: 2016-05-11

案件名称

张红军诉长葛市丰源养殖有限公司、左帅岭、长葛市浩天牧业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葛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红军,长葛市丰源养殖有限公司,左帅岭,长葛市浩天牧业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长葛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长民初字第01242号原告张红军,男,1960年6月28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张伟勋。被告长葛市丰源养殖有限公司。住所地长葛市官亭乡李良店村。法定代表人左帅岭。被告左帅岭,男,1975年5月23日生,汉族。被告长葛市浩天牧业有限公司。住所地长葛市官亭乡李良店村。法定代表人马新军。原告张红军诉被告长葛市丰源养殖有限公司、左帅岭、长葛市浩天牧业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张红军于2015年4月2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5年9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红军的委托代理人张伟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长葛市丰源养殖有限公司、左帅岭、长葛市浩天牧业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红军诉称:2013年7月22日,由被告左帅岭、长葛市浩天牧业有限公司提供担保,被告长葛市丰源养殖有限公司借我现金500000元,并约定了利息。借款到期后,我多次向三被告催要借款,三被告拖欠未还。故我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长葛市丰源养殖有限公司、左帅岭、长葛市浩天牧业有限公司连带偿还原告张红军借款500000元并支付自借款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计算的利息;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长葛市丰源养殖有限公司、左帅岭、长葛市浩天牧业有限公司负担。被告长葛市丰源养殖有限公司、左帅岭、长葛市浩天牧业有限公司均未作答辩。原告张红军提供以下证据:1、借据1张,证明由被告左帅岭、长葛市浩天牧业有限公司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被告长葛市丰源养殖有限公司于2013年7月22日借原告张红军现金500000元的事实。2、证人庞某出庭所作证言,证明原告张红军于2013年10月份、2014年3、4月份、2015年4、5月份向被告长葛市浩天牧业有限公司催要借款的事实。被告长葛市丰源养殖有限公司、左帅岭、长葛市浩天牧业有限公司均未提供证据。本院对原告张红军所提供的证据经审查后认为:该借据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原则,故本院予以采纳。原告张红军系河南某公司的股东,证人庞某系该公司职工,证人庞某与原告张红军有利害关系,且证人证言无其他证据予以佐证,故本院不予采纳。综合上述证据以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3年7月22日,由被告左帅岭、长葛市浩天牧业有限公司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被告长葛市丰源养殖有限公司借原告张红军现金500000元并于该日向原告张红军出具借据1张,该借据载明:“借据今借到张红军现金大写:伍拾万元整.小写:¥500000.00元整借款种类为现金.借款日期为2013年7月22日还款日期为2013年8月21日.借款利息为月息%本人保证按期支付借款本息.保证人无条件承担连带责任。借款人:长葛市丰源养殖有限公司(印章)法人:左帅岭电话:133039906662013年7月22日”,被告左帅岭、长葛市浩天牧业有限公司作为担保人在该借据上签字、盖章。后被告长葛市丰源养殖有限公司偿还原告张红军180000元。本院认为:原告张红军与被告长葛市丰源养殖有限公司之间民间借贷关系成立,被告长葛市丰源养殖有限公司借原告张红军现金500000元的事实,有被告长葛市丰源养殖有限公司向原告张红军出具的借据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张红军主张其与被告长葛市丰源养殖有限公司口头约定借款月利率为4.5%,因其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对其该主张不予采信,本案借款视为不支付利息,原告张红军自认被告长葛市丰源养殖有限公司向其支付利息180000元应视为返还借款本金180000元。被告长葛市丰源养殖有限公司未按期返还借款,其行为损害了原告张红军的合法权益,其应承担返还原告张红军借款320000元并支付逾期利息之责任,逾期利息自2013年8月22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因本案当事人约定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故被告左帅岭、长葛市浩天牧业有限公司应当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因本案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故被告左帅岭、长葛市浩天牧业有限公司应当对本案全部债务承担责任。因本案当事人未约定保证期间,故被告左帅岭、长葛市浩天牧业有限公司的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即2013年8月21日起6个月,因原告张红军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在保证期间内要求被告左帅岭、长葛市浩天牧业有限公司承担保证责任,故被告左帅岭、长葛市浩天牧业有限公司免除保证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长葛市丰源养殖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张红军借款320000元并支付逾期利息(逾期利息自2013年8月22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本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间届满之日)。二、驳回原告张红军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800元,被告长葛市丰源养殖有限公司负担6100元,原告张红军负担2700元。如果被告长葛市丰源养殖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小芳审 判 员  马军平人民陪审员  乔顺木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高启迪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