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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太民一初字第01456号

裁判日期: 2015-10-29

公开日期: 2015-11-05

案件名称

金辉与曾维、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太湖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太湖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金辉,曾维,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太湖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太民一初字第01456号原告:金辉,男,1965年1月18日出生,汉族,工人,住安徽省太湖县。委托代理人:吴国珍,安徽唐功彬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曾维,男,1987年10月3日出生,汉族,驾驶员,住安徽省太湖县。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负责人:胡军,该公司经理。本院在审理原告金辉诉被告曾维、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中,原告金辉于2015年10月29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处分自己的诉讼权利。原告申请撤诉,是其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法律规定,依法应当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金辉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376元,减半收取188元,由原告金辉负担。代理审判员  陈岚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韩莉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