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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顺民初字第1063号

裁判日期: 2015-10-29

公开日期: 2016-01-26

案件名称

唐某某与刘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抚顺市顺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抚顺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唐某某,刘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抚顺市顺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顺民初字第1063号原告唐某某,女,无职业,住抚顺市抚顺县。被告刘某甲,男,无职业,户籍地黑龙江省衲河市。原告唐某某诉被告刘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由审判员王迪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唐某某,被告刘某甲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我与被告于2009年12月3日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一子刘某乙。婚后初期双方感情尚可。后期被告经常酗酒,对家庭没有责任感,双方争吵时,被告对我实施家庭暴力。2010年起诉至法院,被告表示悔改,我基于信任给他一次改过机会,故撤诉。但被告并未悔改,我于2013年再次起诉至法院,法院驳回我离婚诉讼请求。2014年被告因刑事犯罪被法院判处有期徒刑11个月。自被告被羁押到出狱至今,双方一直处于分居。被告入狱期间因生活需要,向姑姑借款8000元、向大舅借款3000元。被告曾向我母亲借款15000元。现双方感情已经彻底破裂。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原、被告离婚;婚生子归被告抚养;婚姻存续期间债务依法承担;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我与原告之间尚有感情。打原告是因为当时比较冲动,并非经常打她。平时喝酒但是没有达到酗酒的程度。如果原告能将钱返还与我,我也同意离婚。2015年我出狱后取款给原告,除双方正常花销外,剩余18000元在原告处,请求其返还我9000元。婚生子我同意抚养,原告每月支付1000元抚养费。原告所述债务不属实。但因购买车辆,我母亲以我名义向外借款15000元尚未偿还,要求与原告共同承担。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9年12月3日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一子刘某乙。婚后初期双方感情尚可。2010年因被告酗酒、家暴,对家庭没有责任感为由起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表示悔改,原告撤销起诉。2013年原告再次起诉要求离婚,被告在庭审中认可原告向其母亲借款用于开店。法院驳回原告离婚诉讼请求。2014年被告因刑事犯罪被法院判处有期徒刑11个月,2015年4月出狱。自被告被羁押到出狱至今,双方一直处于分居。被告出狱后,从自己卡中取款22800元,为原告购置手机花销5000元,被告取得2800元,剩余15000元在原告处。本院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身份证、结婚证、户口本、照片、录音、(2013)顺民一初字第1061号庭审笔录、民事判决书及双方当事人开庭陈述笔录在案为凭,这些证明材料已经开庭对质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原告以双方感情不和为由曾两次起诉至法院,现再次起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附条件同意离婚。可见双方之间的感情已经逐渐疏远,并导致感情破裂。依法应判决原、被告离婚。关于婚生子抚养权,双方对抚养权归被告达成一致意见,本院依法予以确认。考虑到原告现无固定工作及经济来源,每月支付抚养费400元。关于债务一节,原告称双方向其母亲借款1.5万元,被告在本次庭审中予以否认。但在(2013)顺民一初字第1061号案件庭审中对该笔借款无异议,并称该笔借款用于原告开店。故该笔债务理应由原、被告共同承担。其余债务问题因双方均未向法庭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确认。关于财产一节,2015年5月份被告将共同存款交付原告,除双方正常花销外,剩余15000元在原告处,原告于2015年7月份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因该笔存款属于双方共同财产,且该段期间属于双方分居期间,虽原告称该存款现已经被其全部花销,但因并非用于家庭共同生活,原告理应支付被告50%即7500元。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原告唐某某与被告刘某甲离婚。婚生子刘某乙(2010年6月10日出生)由被告刘某甲抚养,原告自2015年11月起每月支付抚养费400元。原告唐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支付被告刘某甲7500元。债务15000元(债权人为原告母亲)由原、被告各承担7500元。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唐某某、被告刘某甲各负担1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抚顺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 迪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张佳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