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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东民初字第13668号

裁判日期: 2015-10-29

公开日期: 2015-12-04

案件名称

北京超越剪城商贸有限公司与李磊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北京超越剪城商贸有限公司,李磊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东民初字第13668号原告北京超越剪城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东城区珠市口大街20号5层F538。法定代表人李启智,经理。委托代理人林宏,北京昊庭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磊,男,1993年12月7日出生。原告北京超越剪城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超越公司)诉被告李磊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周琳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超越公司之委托代理人林宏,被告李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超越公司诉称:被告系我公司兼职员工,原被告间不存在劳动关系,故原告无需支付被告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及拖欠工资。现不服北京市东城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仲裁裁决,故诉至法院要求:1、确认原被告间不存在劳动关系;2、不支付被告2014年12月至2015年3月拖欠工资差额3755.17元;3、不支付被告2015年1月18日至5月31日期间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13034.48元;4、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李磊辩称:我通过网上投简历应聘到原告处从事文员工作,原告未按法律规定支付我工资,应当依法支付工资差额;同时,原告未与我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应当支付相应的补偿金。综上,我同意仲裁裁决,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被告李磊主张其于2014年12月18日入职原告超越公司处,月工资3000元,2015年6月9日离职。原告超越公司辩称被告系该公司兼职人员,2015年6月9日离职,由于未做记录,故不清楚被告具体入职时间及工资标准,但工资已结清。为证明其主张,被告李磊向本院提交了《北京超越剪城商贸有限公司职工考勤表》、《北京超越剪城商贸有限公司职工工资对账单》若干份及录音二份。原告超越公司认可《北京超越剪城商贸有限公司职工考勤表》、《北京超越剪城商贸有限公司职工工资对账单》中公章的真实性,并辩称该证据系被告利用其使用公章机会伪造而成,故不认可该证据的证明目的;原告超越公司认可录音证据的真实性。原告超越公司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入职申请表、打卡记录、出勤表、综合评价手册等证据,用以证明被告李磊系兼职人员,被告李磊不认可上述证据的证明目的。同时,原告超越公司向本院提交了银行对账单一份,该证据显示原告于2015年6月支付被告3300元,用以证明其已足额支付了被告报酬。被告李磊认可收到了3300元,但不认可原告已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的事实。另查,李磊曾向北京市东城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仲裁委于2015年8月12日作出仲裁裁决:1、确认双方自2014年12月18日至2015年6月9日,存在事实劳动关系;2、北京超越剪城商贸有限公司自本裁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支付李磊2014年12月至2015年3月拖欠工资差额分别为379.31元、901.72元、1739.66元、734.48元;3、北京超越剪城商贸有限公司自本裁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支付李磊2015年1月18日至5月31日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13034.48元;4、驳回李磊的其他申请请求。随后,超越公司诉至本院。上述事实,有当事人当庭陈述、《北京超越剪城商贸有限公司职工考勤表》、《北京超越剪城商贸有限公司职工工资对账单》、《入职登记表》、京东劳仲字(2015)第2591号裁决书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被告向本院提交的《北京超越剪城商贸有限公司职工考勤表》、《北京超越剪城商贸有限公司职工工资对账单》中已明确记载被告的工作时间、工资数额,并加盖有原告公司公章。虽原告对上述证据不予认可,但原并未向本院提交工资表等足以推翻上述证据的反证,故本院对被告关于其与原告存在劳动关系的辩解,予以采信。现原告并未就被告的工资数额、入职时间等向本院提交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对被告主张的入职时间及工资标准予以采信。原告未与被告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明显不当,故被告要求原告支付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鉴于仲裁确定的数额不高于本院核定的数额,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向被告支付2014年12月至2015年3月间的工资标准低于法定标准,故被告要求原告支付工资差额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具体数额由本院核定。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确认北京超越剪城商贸有限公司与李磊自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八日至二〇一五年六月九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二、北京超越剪城商贸有限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李磊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工资差额人民币三百七十九元三角一分、二〇一五年一月工资差额人民币九百零一元七角二分、二〇一五年二月工资差额人民币一千七百三十九元六角六分、二〇一五年三月工资差额人民币七百元;三、北京超越剪城商贸有限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李磊二〇一五年一月十八日至二〇一五年五月三十一日期间,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人民币一万三千零三十四元四角八分;四、驳回北京超越剪城商贸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五元,由原告北京超越剪城商贸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如上诉,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周琳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耿侃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