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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昌民二初字第367号

裁判日期: 2015-10-29

公开日期: 2016-03-18

案件名称

富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保山昌宁支行诉昌宁十里香食品有限公司、陈正国、颜香梅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案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昌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昌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富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保山昌宁支行,昌宁十里香食品有限公司,陈正国,颜香梅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一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云南省昌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昌民二初字第367号原告富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保山昌宁支行。负责人宗相明,富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保山昌宁支行行长。委托代理人陈昆,特别授权代理。被告昌宁十里香食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陈正国,昌宁十里香食品有限公司董事长。被告陈正国,昌宁十里香食品有限公司董事长。被告颜香梅,江西省吉安县人,昌宁十里香食品有限公司监事。原告富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保山昌宁支行(以下简称富滇银行昌宁支行)诉被告昌宁十里香食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昌宁十里香公司)、陈正国、颜香梅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0日立案受理后,通过《工人日报》向被告昌宁十里香公司、陈正国、颜香梅送达民事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合议庭组成人员告知书、承诺书及裁判文书上网告知书,公告期现已届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2015年10月29日,本院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富滇银行昌宁支行委托代理人陈昆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昌宁十里香公司、陈正国、颜香梅经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富滇银行昌宁支行诉称,2014年11月21日,被告昌宁十里香公司以收购核桃为由向原告申请贷款,2014年12月5日,双方签订《人民币资金流动借款合同》及《抵押合同》,约定:1、贷款金额370万元,期限1年至2015年12月7日止;贷款利率在合同期内以中国人民银行基准利率为基础上浮40%,按年调整并按月在20日前支付利息;2、于2015年12月7日前一次性归还贷款本金370万元。3、贷款发放至借款人账户:990091010000002505。4、借款人应按照合同约定按期归还借款本息,借款人发生停业、歇业等足以影响贷款人债权实现的行为应当至少提前30日书面通知贷款人,发生涉及重大诉讼活动、经营出现困难、财务恶化等情况,应当在事后5日内书面通知贷款人。5、借款人违反合同任一约定或违反任何法定义务,或借款人明确表示或以其行为表明不履行本合同项下的任一义务,构成违约,借款人有权宣布贷款提前到期等内容。昌宁十里香公司用公司名下位于昌宁县田园镇宝丰社区国有土地使用权证为:昌国用(2014)第161号国有土地使用权为该笔借款提供抵押担保,担保范围包括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复息及贷款人为实现债权和抵押权而发生的一切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保全费、律师费、执行费、评估费、拍卖费、差旅费等,同日,原告与被告陈正国、颜香梅签订《个人最高额担保合同》,约定担保人陈正国、颜香梅为该笔借款承担连带担保责任。2014年12月8日,原告根据《借款合同》约定向借款人开立的账户发放贷款370万元。被告昌宁十里香公司于2015年4月24日归还原告贷款本金397039.34元,4月26日归还原告贷款本金20881.59元,现仍欠贷款本金余额为3282079.07元整。2015年5月初,被告昌宁十里公司法定代表人陈正国离开公司不知去向,公司已没有还款能力,严重危及原告债权安全。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现依法向昌宁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昌宁县十里香公司立即归还原告贷款本金3282079.07元及按合同约定承担自2015年4月21日起至7月20日止的利息41595.74元,并承担按合同约定利率从2015年7月21日起至债务清偿完毕之日止的利息、罚息、复息,被告陈正国、颜香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判令原告对被告昌宁十里香公司名下的位于昌宁县田园镇宝丰社区国有土地使用权证为:昌国用(2014)第161号的国有土地使用权享有优先受偿权。并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承担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出的律师代理费68500元,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及原告为实现债权支出的其它费用。被告昌宁十里香公司、陈正国、颜香梅未向本院提出答辩意见。原告富滇银行昌宁支行为证实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法人身份证明。欲证明原告主体适格。2、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法人身份证明。欲证明被告十里香公司主体适格。3、人民币资金借款合同、申明与保证。欲证明2014年12月5日被告十里香公司向原告申请借款370万元用于核桃收购,双方自愿签订借款合同的事实。4、放款通知书、借款借据。欲证明原告按双方所签订的《借款合同》约定,于2014年12月8日向被告发放借款370万元的事实。5、《抵押担保承诺书》、《最高额抵押合同》、昌国用(2014)第161号国有土地使用证、宗地图、昌他项(2014)第483号国有土地他项权利证书、土地使用证抵押证书。欲证明被告十里香公司于2014年11月21日承诺用昌国用(2014)第161号国有土地使用证下10145.34平米,估价为750.5128元土地使用权为抵押向原告贷款370万元,并在昌宁县国土资源局办理了抵押登记的事实。6、《保证担保承诺书》、《个人最高额担保合同》。欲证明2014年12月5日被告陈正国、颜香梅承诺以最高额不可撤销连带责任保证担保被告昌宁十里香公司向原告贷款370万元,并约定担保范围的事实。7、《提前还款申请书》、《贷款还款凭证》。欲证明被告归还原告2015年4月24日贷款本金397039.34元,4月26日归还原告贷款本金20881.59元,现仍欠贷款本金余额为3282079.07元的事实。8、“情况说明”。欲证明截止2015年7月20日起诉之日止被告仍欠原告借款本金3282079.07元,利息63309.56元。被告昌宁十里香公司、陈正国、颜香梅未向本院提交证据。通过对原告富滇银行昌宁支行提交的证据进行审查,本院认为,原告向本院提交的第1、2组证据,能证明原告主体适格,本院予以采信。原告向本院提交的第3、4组证据,能证明2014年12月5日被告昌宁十里香公司向原告申请370万元贷款,约定借款期限至2015年12月7日止,还款方式为一次还本,贷款利率在合同期内以中国人民银行基准利率为基础上浮40%,按年调整并按月在20日前支付,并约定违约责任等内容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原告向本院提交的第5组证据,能证明被告昌宁十里香公司于2014年12月5日以昌国用(2014)第161号国有土地使用证下10145.34平米土地使用权为抵押向原告贷款370万元,并在昌宁县国土资源局办理抵押登记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原告向本院提交的第6组证据,能证明2014年12月5日被告陈正国、颜香梅以最高额不可撤销连带责任保证为被告昌宁十里香公司担保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原告向本院提交的第7组证据,能证明被告2015年4月24日归还原告贷款本金397039.34元,4月26日归还本金20881.59元,尚欠原告贷款本金3282079.07元事实,本院予以采信。原告向本院提交的第8组证据,能证明截止2015年7月20日起诉之日止被告仍欠原告借款本金3282079.07元,利息63309.56元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根据庭审,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2014年12月5日,被告昌宁十里香公司向原告申请借款370万元,约定借款期限至2015年12月7日止,贷款利率在合同期内以中国人民银行基准利率为基础上浮40%,按年调整并按月在20日前支付,并约定违约责任等内容。同日,被告十里香公司以昌国用(2014)第161号国有土地使用证下10145.34平米土地使用权为抵押,并在昌宁县国土资源局办理抵押登记,同时,被告陈正国、颜香梅以最高额不可撤销连带责任保证为被告昌宁十里香公司担保。后原告将借款发放至被告昌宁十里香公司指定的990091010000002505账户。2015年4月24日,被告归还原告借款本金397039.34元,4月26日归还本金20881.59元,截止2015年7月20日起诉之日止,被告仍欠原告借款本金3282079.07元、利息63309.56元,合计3345388.63元。2015年7月20日原告向昌宁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判令被告昌宁十里香公司立即归还贷款本金3282079.07元及按合同约定承担自2015年4月21日起至7月20日止的利息63309.56元,并承担按合同约定利率从2015年7月21日起至债务清偿完毕之日止的利息、罚息、复息,被告陈正国、颜香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判令原告对被告昌宁十里香公司名下的位于昌宁县田园镇宝丰社区国有土地使用权证为:昌国用(2014)第161号的国有土地使用权享有优先受偿权。并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承担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出的代理费68500元,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及原告为实现债权支出的其它费用。本院受理后,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之规定,于2015年8月9日在《工人日报》刊登公告,公告期届满后,被告十里香公司、陈正国、颜香梅仍未到庭应诉。本院认为,原告富滇银行昌宁支行与被告昌宁十里香公司签订的《人民币资金借款合同》、《最高额抵押合同》,与被告陈正国、颜香梅签订的《个人最高额担保合同》,系各方自愿设立的合法民事法律关系,各被告应按照所签订合同约定的内容履行自己的法定义务。因借款主体被告十里香公司未继续履行合同,原告要求解除与被告昌宁十里香公司签订的《人民币资金借款合同》,责令其立即归还贷款本金3282079.07元及按合同约定承担自2015年4月21日起至7月20日止的利息63309.56元,合计3345388.63元,被告陈正国、颜香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判令原告对被告昌宁十里香公司名下的位于昌宁县田园镇宝丰社区国有土地使用权证为:昌国用(2014)第161号的国有土地使用权享有优先受偿权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十里香公司承担至借款还清之日止的利息、复息,因原告可以向被告主张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对判决生效后至还清之日止的利息、复息,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各被告承担的其它各项费用,无证据证实,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二)、第一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富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保山昌宁支行与被告昌宁十里香食品有限公司于2014年12月5日签订的《人民币资金借款合同》。二、限被告昌宁十里香食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内偿还原告富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保山昌宁支行借款本息3345388.63元(利息计算至2015年7月20日)及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的利息。三、抵押物对上述款项优先受偿。四、被告陈正国、颜香梅对上述款项承担担保连带还款责任。五、驳回原告富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保山昌宁支行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征收案件受理费33390元,由被告昌宁十里香食品有限公司负担。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保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均服本判决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如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确定的义务,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审 判 长  李光祥审 判 员  兰 兰人民陪审员  施赵强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李树云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