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佛三法塘民初字第461号
裁判日期: 2015-10-29
公开日期: 2016-12-22
案件名称
(2015)佛三法塘民初字第461号黄沃财与黄谷初,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佛山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山市三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沃财,黄谷初,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佛山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三水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佛三法塘民初字第461号原告黄沃财,男,汉族,1951年4月7日出生,住佛山市三水区。委托代理人黄冠英,住址同上。被告黄谷初,男,汉族,1968年6月18日出生,住湖南省安化县。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佛山中心支公司,住所地佛山市南海区桂城平洲夏西海三路广东夏西国际橡塑城3号楼3楼东侧。代表人任克,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刘海、周运鄂,均是员工。原告黄沃财诉被告黄谷初、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佛山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华联合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陆志珊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10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本案开庭时,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黄冠英、被告黄谷初、被告中华联合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周运鄂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案件事实黄谷初对以下第1至6项均持有异议,认为不应由其赔偿。中华联合公司除对以下第2项无异议外,对第1、3至6项均有异议。损失项目及其他情况原告主张金额、依据及争议事项1、医疗费原告提交住院证明书、病历、出院记录、医疗费发票及用药清单主张医疗费16489.77元。中华联合公司辩称,该费用应按国家规定的社保标准进行赔偿,超出部分不予承担赔偿责任。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能互相印证,足以证实原告的主张。据此,本院对原告主张的医疗费予以支持。2、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主张1700元(100元/天×17天)。经审核,原告的该项主张合理,本院予以支持。3、护理费原告主张1360元(80元/天×17天)。中华联合公司辩称,原告并未提供医疗机构出具的护理建议,对该费用不予认可。本院认为,中华联合公司的上述辩解意见合理,且根据原告的伤情,并无留陪护人员之必要,因此,对原告的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4、误工费原告提供工资证明及工资单各一份,主张误工费3600元(1800元/月×2个月)。中华联合公司辩称,应按佛山地区最低工资标准计算原告的误工损失。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属证人证言,但其并未申请佛山市三水天之彩包装材料有限公司出庭作证,且亦未提供劳动合同、银行流水清单或者工资签收条等证据予以佐证其误工损失。因此,本院参照佛山市最低工资标准1510元/月计算原告的该项损失。经审核,原告自事故发生之日(2015年6月23日)起至出院之日(2015年7月30日)止,一直在大塘镇卫生院接受门诊治疗及在三水区人民医院住院治疗,时间上呈连续性,因此,本院确认上述时间段为原告的误工天数,即37天,误工费为1862元(1510元/月÷30天×37天)。5、交通费原告主张300元。中华联合公司辩称,因原告未提交相关单据,应以200元为宜。本院认为,虽然原告并未提交相关票据证明交通费的实际支出,但鉴于交通费是其就医时必然产生的费用,据此,综合原告的就医次数、路途远近等因素,本院对原告的主张予以支持。6、营养费原告主张2000元。中华联合公司辩称,原告并未提交医疗机构出具的加强营养的建议,对费用不予认可。上述辩解合理,本院予以采纳。对原告的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7、保险以及车主情况肇事的湘H×××××号摩托车的所有人是黄谷初,其为该车在中华联合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8、垫付费用情况两被告均未向原告垫付过费用。9、其他情况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黄沃财负事故的主要责任,黄谷初负事故的次要责任。裁判理由与结果本院认为,交警部门对本案所涉事故经过调查取证后作出的交通事故认定书,依据充分,客观公正,应作为赔偿义务人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依据。由于肇事的湘H×××××号摩托车在中华联合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因此中华联合公司应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先行赔偿原告的损失。经审核,原告的上述损失共计20351.77元,中华联合公司应先在交强险的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交通费、误工费2162元;在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共10000元。即交强险须赔偿原告合共12162元。对于交强险不足部分,即8189.77元(20351.77元-12162元),由原告及黄谷初按责任比例负担。即黄谷初负担部分为3275.91元(8189.77元×40%)。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佛山中心支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黄沃财12162元。二、被告黄谷初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黄沃财3275.91元。三、驳回原告黄沃财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即218元,由原告黄沃财负担86元,被告黄谷初负担28元,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佛山中心支公司负担104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陆志珊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苏佳莹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