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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平刑初字第191号

裁判日期: 2015-10-29

公开日期: 2015-11-28

案件名称

安某某犯职务侵占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平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山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北省平山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平刑初字第191号公诉机关河北省平山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安某某,男,汉族,小学文化,籍贯河北省石家庄市平山县,农民。2015年8月24日因涉嫌犯职务侵占罪被平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晋州市看守所。河北省平山县人民检察院以平检公诉刑诉(2015)18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安某某犯职务侵占罪,于2015年10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河北省平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孙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安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09年4月份,河北敬业集团承包了某某村部分土地,在丈量过程中没有将该村第一小队集体所有的道路、渠道等计算在内。2011年12月份,时任某某村党支部书记的安某某在与敬业集团签订协议时,在原有土地的基础上增加了2.92亩。敬业集团在将土地承包费支付给某某村后,安某某以边某某的名义将属于某某村集体的2.92亩土地承包费39945.6元支取占为己有,用于其家庭日常开支。2015年7月28日,安某某将侵占的39945.6元退缴平山县监察局。2015年4月20日中共平山县纪律检查委员会作出平纪(2015)13号决定,给予安某某开除党籍处分。上述事实,被告人安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告人安某某供述,证人武某某、边某某、刘某甲、刘某乙、尚某某、王某甲、王某乙、王某丙的证言,查询存款通知书,存折,记账凭证,完税凭证,账簿启用及交接记录,账簿使用登记表,土地承包协议书,河北省非税收入一般缴款书,到案经过,户籍证明,现实表现等证据所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安某某利用担任某某村党支部书记的职务便利,将属于某某村集体的2.92亩土地承包费39945.6元非法占为己有,数额较大,被告人安某某的行为已构成职务侵占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安某某犯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自愿认罪,退缴赃款,可酌情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为打击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安某某犯职务侵占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赵树勇审 判 员  高素文人民陪审员  张冬琴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董媛媛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