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沭开民初字第01135号
裁判日期: 2015-10-29
公开日期: 2016-05-06
案件名称
周锁鹤与江苏杰顺达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沭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沭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锁鹤,江苏杰顺达环保科技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沭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沭开民初字第01135号原告周锁鹤(曾用名马林)。委托代理人陆兴明、张秋菊,江苏华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江苏杰顺达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沭阳县经济开发区慈溪路6号。负责人陈峰,该公司总经理。原告周锁鹤诉被告江苏杰顺达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2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0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锁鹤委托代理人陆兴明、张秋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江苏杰顺达环保科技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12月26日,被告从原告处购买电缆、工具等物品,欠原告货款78000元,向原告出具欠条。后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拒不给付。请求判令被告给付原告货款78000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江苏杰顺达环保科技有限公司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2年12月26日,被告江苏杰顺达环保科技有限公司购买原告电缆、工具等物品,欠原告货款78000元,向原告出具欠据,内容为:欠条今欠马林电缆、工具等费用78000元整,柒万捌仟元整欠款人江苏杰顺达环保科技有限公司,2012、12月26号。原告索要欠款未果,诉来本院要求处理。另查明,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宿中民初字第0101号民事调解书确认原告周锁鹤,曾用名马林。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欠据、民事调解书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被告欠原告货款78000元,由原告提供的欠据为凭,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对原告要求被告给付货款的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江苏杰顺达环保科技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案的正常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江苏杰顺达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周锁鹤货款78000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50元,由被告江苏杰顺达环保科技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750元(该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宿城支行,账号:4680)。审 判 长 卢 晴人民陪审员 张苏淮人民陪审员 张复江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张 婷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