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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威文宋民一初字第138号

裁判日期: 2015-10-29

公开日期: 2016-08-24

案件名称

李昌泽与毕桂侦、威海市文登区侯家镇山前村村民委员会等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威海市文登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威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昌泽,毕桂侦,威海市文登区侯家镇山前村村民委员会,毕自卫,毕建岐

案由

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四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威海市文登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威文宋民一初字第138号原告李昌泽,农民。委托代理人杨建波,文登侯家法律服务所工作人员。被告毕桂侦,农民。被告威海市文登区侯家镇山前村村民委员会。法定代表人李昌玲,村委主任。被告毕自卫,农民。委托代理人毕务凤,农民。第三人毕建岐,农民。李昌泽与毕桂侦、威海市文登区侯家镇山前村村民委员会、毕建歧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助理审判员周力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审理过程中,因毕自卫与本案有利害关系,本院依法追加毕自卫作为本案共同被告参加诉讼。原告李昌泽及其委托代理人杨建波、被告毕桂侦、被告威海市文登区侯家镇山前村村民委员会之法定代表人李昌玲、被告毕自卫之委托代理人毕务凤、第三人毕建歧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己审理终结。原告李昌泽诉称,原告系威海市文登区侯家镇山前村村民。2002年秋,村委对全村土地实行重新发包,原告共分得承包地13.45亩,被告毕桂侦与原告协商,将其中的2.62亩由其代为耕种。原告表示同意。被告毕桂侦取得代耕权后,又将其中部分土地转包给被告毕自卫。自此被告毕桂侦、毕自卫耕种涉案土地至2005年秋。在此期间时任村委会计毕建歧为征收提留方便,在土地原始底账中注明:原告所承包的该2.62亩土地转给被告毕桂侦、毕自卫经营。自2006年始将涉案土地收回自己耕种至今。2015年春,按上级指示,统一对农村村民所承包耕种土地进行确权登记,但被告毕桂侦、毕自卫以涉案土地已经转至自己名下为由,拒不同意将涉案土地确权至原告名下,双方形成纠纷。被告山前村村委本应以事实为依据,依法办事,依规确权,但以时间久远,内情不明为由,拒不支持原告诉求,致使该土地确权事宜至今未果。故请求判令依法确认原告享有涉案2.62亩土地的承包经营权。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称因当年抓阄分地时,原告与父亲李忠德,兄弟李昌水、李昌波等四户使用的一个阄,其中三等地原告当时未去领阄,所以具体地块未弄清楚。位于村老子南坟头电线杆的涉案2.62亩三等地虽由原告耕种,但其中登记在原告土地账中的只有0.72亩,另外1.9亩土地实际登记在原告父亲李忠德名下,故原告请求依法确认原告享有涉案0.72亩土地的承包经营权。被告毕桂侦、毕自卫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于2002年将涉案2.62亩土地转让给被告毕桂侦和毕自卫各1.31亩,土地经营款一直由两家上缴,并在大队进行转过户。2006年原告未经被告方同意,采用非法手段将涉案土地租给别人经营(种植西洋参)。被告与其多次交涉未果,现上级对农村土地进行确权登记,被告不同意原告的诉讼主张。对于原告变更后诉讼请求,被告毕桂侦、毕自卫辩称,原告所述属实,但被告认为不论诉争土地在原告父子、兄弟之间如何分配以及地账上记载在谁名下,原告已经将地转给二被告各1.31亩,涉案土地就应该确权给二被告,因此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威海市文登区侯家镇山前村村民委员会辩称,2015年4月份村委按照上级指示对村里土地进行确权,村里按照2002年的土地账的记载进行确权,原告与被告毕桂侦、毕自卫出现了纠纷,村委对此进行了协调,但没有协调好,村委对本案涉诉的2.62亩有纠纷的土地还没有进行确权,这2.62亩土地在土地账上记载原告已经转给被告毕桂侦、毕自卫了,但具体转让过程,现任村委不清楚。原告所述在村土地账目中,涉案2.62亩土地中的0.72亩登记在原告名下,其余1.9亩登记在原告父亲李忠德名下属实。第三人毕建歧述称,第三人从1990年开始一直到2005年底都在山前村担任村会计一职,2007年至2014年年底在山前村担任村委委员一职。当初村委要求村民之间转让土地需要双方同意并到现场确认,或者村委派人到家里,或者当事人来村委。当时转让土地的事是由第三人负责,只要在土地账上进行了备注就应该是经过了双方的同意,但本案中的当事人双方均不承认找第三人转过土地。土地账上备注处的字也不是第三人写的,第三人不知道怎么回事。经审理查明,原告李昌泽与被告毕桂侦、毕自卫均是威海市文登区侯家镇山前村村民。2002年,山前村村委会将本村土地根据土地质量分成一至四个等级在村民之间重新分配,其中一至三级地由村民通过抓阄方式进行。本案诉争的2.62亩土地属于三级地,在山前村土地账目中记载的坐落位置为“八队老子南坟电线杆”,该2.62亩土地在分地时,由原告及其父亲李忠德,兄弟李昌水、李昌波(乳名李小波)共用一个阄号取得承包经营权,其中0.72亩土地在村委土地账簿中登记在原告名下,其余1.9亩土地登记在原告父亲李忠德名下。2002年至2005年期间,涉案土地实际由被告毕桂侦、毕自卫分别耕种1.31亩。2005年之后,原告从二被告处索回该2.62亩土地经营管理一段时间后,又将该地与他人进行了换耕。本案审理过程中,经本院调取村委土地账簿,在原告李昌泽土地账目上“备注”一栏中记载“转3级地2.62亩给贵贞、自卫”;在被告毕桂侦的土地账目中“1.31亩三级地”的备注栏中记载“李昌泽转来”;在被告毕自卫的土地账目中记载“转李昌泽3级地1.31亩”,但土地账簿上没有记载该转让由双方当事人同意并签名等的相关手续。原告称对土地账目上的转让记载并不知情;被告毕桂侦、毕自卫称涉案土地转给被告时,被告并不知情,只是在交税时发现地账上的地比以前多了,交的税也多了才知道原告将土地转给被告了。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威海市文登区侯家镇山前村土地账簿等在案为凭。本院认为,农村居民的土地承包经营权应当受到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均不得违法收回、调整承包地,国家依法保护农村土地承包关系的长期稳定。本案中,村委会土地账簿的记载应是村民取得相应土地承包经营权的原始凭据;位于山前村老子南坟电线杆的2.62亩诉争土地在土地账目中分别登记在原告李昌泽名下0.72亩、原告父亲李忠德名下1.9亩,故原告李昌泽在分地时取得的位于威海市文登区侯家镇山前村的0.72亩土地承包经营权依法应受保护。土地承包经营权采取转包、出租、互换、转让或者其他方式流转,当事人双方应当签订书面合同。在村委土地账簿中虽记载了土地流转结果,但当事人双方既没有签订书面合同,也没有明确的土地流转协议,且被告毕桂侦、毕自卫称对当时的流转情况并不知情,只是事后交税时才发现土地已流转至二被告名下。因此,在没有证据证明原告将涉案土地于2002年至2005年期间交由二被告耕种是转让土地承包经营权的意思表示,也没有证据证明原告主动放弃了对涉案土地的承包经营权情况下,不应认定原告系转让该土地的承包经营权。故对于原告要求依法确认其享有涉案的0.72亩土地承包经营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被告的抗辩主张,本院不予采信。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四条、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原告李昌泽在承包期内享有位于威海市文登区侯家镇山前村八队老子南坟电线杆0.72亩土地的承包经营权。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李昌泽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周力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王星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