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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浙绍执民字第510-2号

裁判日期: 2015-10-29

公开日期: 2015-12-02

案件名称

孔秀荣、葛雪茹等与童华丰、陆景于执行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绍兴市

案件类型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孔秀荣,葛雪茹,葛瑞敏,葛悦宁,葛自发,葛丙士,童华丰,陆景于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二百五十八条

全文

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浙绍执民字第510-2号申请执行人孔秀荣。申请执行人葛雪茹。申请执行人葛瑞敏。申请执行人葛悦宁。申请执行人葛自发。申请执行人葛丙士。被执行人童华丰。被执行人陆景于。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4)浙刑二终字第091号刑事判决书,于2015年8月31日立案执行孔秀荣、葛雪茹、葛瑞敏、葛悦宁、葛自发、葛丙士与童华丰、陆景于刑事附带民事一案,现查明被执行人陆景于已被执行死刑,被执行人童华丰正在监狱服刑,两被执行人暂无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也未能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并表示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第二百五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五百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2015)浙绍执民字第510号案件的本次执行程序。终结执行后,被执行人若未按照执行和解协议履行义务,申请执行人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四条的规定向本院申请继续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蔡立刚代理审判员  毛巨波代理审判员  俞金刚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王 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