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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澄滨民初字第1361号

裁判日期: 2015-10-29

公开日期: 2016-05-12

案件名称

徐永强与刘振宇、吕萍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阴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永强,刘振宇,吕萍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江阴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澄滨民初字第1361号原告徐永强,男,1972年4月14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张洪,江苏春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振宇,男,1981年1月20日生,汉族。被告吕萍,女,1980年1月17日生,汉族。原告徐永强诉被告刘振宇、吕萍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27日立案受理后,于2015年8月21日依法裁定由审判员唐宇英、人民陪审员恽敖兴、潘静雯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0月29日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永强的委托代理人张洪、被告吕萍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振宇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徐永强诉称:刘振宇在2014年期间陆续向他借款计70万元,分别于2014年3月5日、4月10日、6月23日出具了借条。借条载明刘振宇逾期自愿按借款额千分之三每日交违约金,并承担为实现债权而产生的律师费、诉讼费、通讯费等费用。借款后,刘振宇分文未归还。该借款发生在刘振宇与吕萍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应为双方的夫妻共同债务。现请求判令刘振宇归还借款70万元并承担借款20万元自2014年6月23日起、借款50万元自起诉之日起均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的违约金、承担律师费2.31万元、吕萍对刘振宇的上述还款承担连带责任、诉讼费用由刘振宇、吕萍承担。被告刘振宇未作答辩。被告吕萍辩称:江阴市雨婷制衣有限公司拆迁得到补偿款后,2009年刘振宇开始做资金生意,她拆迁分得的补偿款后来刘振宇也拿去做本钱的。徐永强她不认识,钱是借给刘振宇的,她不知情不应承担还款责任。经审理查明:刘振宇与吕萍于2003年2月28日登记结婚,于2014年7月16日登记离婚。2014年3月3日、4月10日、6月20日,徐永强以银行本票及转账的方式分别交付刘振宇30万元、20万元、20万元,刘振宇于2014年3月5日、4月10日、6月23日对上述收到的徐永强的款项分别出具借条,三张借条均载明:逾期自愿按借款额千分之三每日交违约金,并承担为实现债权而产生的律师费、诉讼费、通讯费等费用。2014年6月23日的借条上载明借款20万元于2014年6月23日归还(针对徐永强于2014年6月20日交付刘振宇的20万元)。2015年5月27日,徐永强具状诉至本院,要求刘振宇、吕萍归还借款等。为本案诉讼,徐永强与江苏春申律师事务所签订了委托代理合同,江苏春申律师事务所指派该所张洪律师作为代理人参加了诉讼,徐永强为此支付了律师代理费2.31万元。上述事实,有徐永强提供的银行明细、借条、委托代理合同、律师费发票、刘振宇与吕萍的结婚登记申请书、离婚登记审查处理表及当事人的陈述在卷予以佐证。本院认为:刘振宇向徐永强借款本金70万元有借条、银行转账凭证在卷予以佐证,事实清楚,应予以认定。刘振宇与徐永强之间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刘振宇在约定的归还期限届满及经催讨后未及时归还借款是本案纠纷产生的原因,对此刘振宇应承担继续履行之责。本案中的借款发生在吕萍和刘振宇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吕萍未能提供证据证明该债务系刘振宇的个人债务或证明她与刘振宇间约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归各自所有且徐永强对此明知等不属于夫妻共同债务的法定例外情形,故该债务应认定为吕萍与刘振宇的夫妻共同债务。刘振宇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系其怠于行使自己的权利,由此产生的不利后果由其自行承担。徐永强在本案中的诉讼请求依法有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刘振宇、吕萍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返还徐永强借款本金70万元,同时支付借款20万元自2014年6月24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50万元自2015年5月27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四倍计算的逾期付款违约金。二、徐永强为本案支出的律师费2.31万元由刘振宇、吕萍负担,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给付徐永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030元、诉讼保全费4170元,合计15200元(徐永强已预交),由刘振宇、吕萍承担(徐永强同意其预交的案件受理费、诉讼保全费由刘振宇、吕萍向其直接支付,本院不再退还),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直接给付徐永强。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工商银行无锡城中支行,账号:11×××05)审 判 长  唐宇英人民陪审员  恽敖兴人民陪审员  潘静雯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刘 智援引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