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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莒民初字第2512号

裁判日期: 2015-10-29

公开日期: 2015-12-14

案件名称

薛召喜与薛久余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莒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莒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薛召喜,薛久余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莒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莒民初字第2512号原告:薛召喜,男。被告:薛久余,男。委托代理人:孙安仕,莒县中星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原告薛召喜与被告薛久余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薛召喜、被告被告薛久余及其委托代理人孙安仕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薛召喜诉称:2012年8月份因台风“达维”将被告的大树刮倒,正好倒在原告的房子上,致使原告的房子毁坏严重。经村里、镇上多次调解,被告拒不认错并修复原告的房子。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给付原告维修费10000元;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薛久余辩称:原告主张的被告的大树将原告房屋毁坏的事实不存在;原告诉称的房屋系莒县长岭镇于家洙流村村民委员会于1992年所建设的,原告没有所有权,因此原告无诉权;原告的起诉已超出了法律规定的两年诉讼时效,不受法律保护。经审理查明:1998年左右,因原告薛召喜无房居住,莒县长岭镇于家洙流村村委会安排其在村委会闲置的三间房屋内暂住。原告在此居住几年后,便搬至他处居住。2012年8月3日台风“达维”将被告薛久余栽种的大树刮倒,该树将原告曾居住过的村委会的三间房屋毁坏,该房屋被毁坏时,原告已不在此居住。后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未果,于2015年5月12日诉至本院,请求处理。原告主张对其曾居住的三间房屋有所有权,并提供了莒集建(1991)字第16-820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一份,该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颁发时间为1991年,该使用证的用地与原告曾居住过的三间房屋并非同一处。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对莒县长岭镇洙流社区于家洙流村经济合作社管理委员会主任黄书收进行了调查,黄书收表示暂不要求被告赔偿毁坏房屋的损失。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本院对黄书收、薛喜兵的调查笔录等在卷为凭,经庭审质证,应当认定。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规定: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二)有明确的被告;(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原告虽在村委会院内的三间房屋内居住过,但当时的村委会并未将该三间房屋的所有权让与原告,原告对其曾居住过的村委会院内的三间房屋没有所有权;在该房屋被毁坏时原告已不在此居住。原告对该房屋没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现莒县长岭镇洙流社区于家洙流村经济合作社并未授权原告向被告主张毁坏房屋的损失。因此,原告主体不适格,应当裁定驳回薛召喜的起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项、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薛召喜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日照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崔荣涛审 判 员  程学珍人民陪审员  王同鑫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张晓静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