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武民一初字第5703号
裁判日期: 2015-10-29
公开日期: 2016-08-16
案件名称
李秀英与丁超、天津市武清区院前急救服务中心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武清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秀英,丁超,天津市武清区院前急救服务中心,中银保险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武清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天津市武清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武民一���字第5703号原告李秀英。委托代理人冯永良,天津津北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丁超。被告天津市武清区院前急救服务中心,住所地天津市武清区强国道南侧。法定代表人李美娜,主任。委托代理人丁超,基本情况同前,该单位员工。被告中银保险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武清支公司,住所地天津武清开发区泉兴路28号增9号。代表人韩国亮,经理。委托代理人王梓铧,天津四方君汇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李秀英与被告丁超、天津市武清区卫生局、中银保险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武清支公司(以下简称中银保险武清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原告申请撤回对被告天津市武清区卫生局(以下简称武清卫生局)的起诉、申请追加天津市武清区院前��救服务中心(以下简称武清院前急救中心)为被告,本院准予。本案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赵石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秀英及其委托代理人冯永良,被告丁超同时代理被告武清院前急救中心,被告中银保险武清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梓铧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4月4日21时40分许,被告丁超驾驶武清卫生局所有的津M×××××号凯福莱牌小客车,与张井富驾驶的冀R×××××号华阳牌小客车发生事故,造成车辆受损、张井富及其乘车人原告受伤;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医疗费66939.6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900元、营养费1475元、误工费30000元、护理费10953.94元、交通费1330元、残疾赔偿金102084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0304.25、精神抚慰金20000元、鉴定费3000元;上述损失要求被告中银保险武清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被告中银保险武清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丁超辩称:对事故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本被告驾驶的津M×××××号事故车辆登记在武清卫生局名下,实际为被告武清区院前急救中心使用;本被告系武清区院前急救中心的职工,在执行工作任务中发生事故,此事故的民事赔偿责任应由武清区院前急救中心承担。被告武清院前急救中心辩称:被告丁超所述情况属实;被告丁超所驾津M×××××号事故车辆在中银保险武清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5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及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原告的损失应由保险公司进行赔偿。被告中银保险武清支公司辩称:对事故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被告丁超所驾津M×××××号事故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5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且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同意在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医疗费应扣除10%的非医保用药,住院费票据中有4张为天津医院票据,并非交警队指定医院出具,对其真实性不予认可,相关费用应以剔除,对天津医院的门诊病例及检查报告单不认可,该医院并非交警队指定的定点医院;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标准过高,同意按照每天50元的标准给付,对住院伙食补助费的天数没有异议;对原告主张的营养期限没有异议,同意按照每天15元的标准给付;对原告误工期限没有异议,但误工费的标准过高,原告没有提交证据,同意按照天津市居民服务业在岗职工日平均工资92.83元的标准给付;对护理费标准及天数没有异议,对武清区人民医院出具的原告住院期间二人陪护证明不予认可,我司认为原告伤情不构成2人护理,仅需1人护理,对其关联性不予认可��只同意按一人护理赔付;原告主张的交通费过高,同意赔偿300元;对残疾赔偿金没有异议;原告主张的精神抚慰金过高,认可15000元;对被扶养人生活费没有异议;鉴定费、诉讼费均不在保险公司理赔范围之内,不同意承担;对委托鉴定200元票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不予认可,该费用含在律师费用中,并非鉴定费用,应予剔除。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4日21时40分,被告丁超驾驶津M×××××号凯福来牌小客车,沿泉旺路由北向南行驶至泉旺路与振华道交口,与由东向西行驶张井富驾驶的冀R×××××号华阳牌小客车发生事故,造成两车损坏,张井富(原告之夫,伤较轻,已另案起诉)及其乘车人原告李秀英受伤,丁超及其乘车人XX宇、邢宝莲受伤。此事故经武清交警支队认定,丁超驾车路口未按信号灯指示通行,未确保安全,其过错是引发并造成事故的��部原因,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张井富、李秀英、XX宇、邢宝莲无违法行为,不承担事故责任。原告受伤后被送至武清区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胸部损伤闭合性、双肺挫裂伤、双侧多发性肋骨骨折、双侧胸腔积液、右胸锁关节脱位、右肩胛骨骨折、右肩关节盂骨折、右锁骨骨折、眼睑皮肤复杂裂伤等伤情,入院后武清区人民医院予以伤口清创缝合、健骨、止痛、胸带包扎、营养支持、卧床、祛痰、营养神经、肩关节功能锻炼等治疗,2015年6月2日原告病情平稳出院,住院59天,支出医疗费66053.48元。原告在武清区人民医院住院期间为了确认胸锁骨受伤部位是否需要手术治疗前往天津市天津医院门诊检查,门诊检查支出医疗费795.90元。原告上述治疗共支出医疗费66849.38元。原告伤情治疗终结后,委托天津金国律师事务所办理伤残等级及三期鉴定的事宜。天津金国律师事务所委托天津市天昊法医司法鉴定所对原告交通事故致残程度及误工期、营养期、护理期进行鉴定。2015年6月11日,该所出具鉴定意见:1、被鉴定人李秀英损伤致13根肋骨骨折,构成8级伤残;2、误工期为150日,营养期为实际住院日,护理期为实际住院日。原告支出鉴定费2900元(含复印费100元)、委托鉴定费200元。原告称住院期间由亲属张井庶、庞建华夫妻二人护理,武清区人民医院出具证明载明原告住院期间需二人陪护。原告按天津市2014年度居民服务业在岗职工日平均工资92.83元的标准请求赔偿住院期间59天二人护理费10953.94元(92.83元/天×59天×2人)。原告称事故前从事窗帘批发定做,未领取营业执照,原告按日平均收入200元的标准参照鉴定意见请求赔偿150天误工费计30000元。原告为农业户口,原告按天津市2014年度农村居民年人均可支配收入17014元的标准按30%的伤残赔偿指数请求赔偿20年的残疾赔偿金计102084元(17014元/年×20年×30%)。原告被扶养人为其父李庆林(1939年9月19日生)、其子张博岩(2000年6月6日生),均为农业户口,原告定残时分别为75周岁、15周岁,原告父母共生育包括原告在内五名子女,原告按天津市2014年度农村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13739元的标准按30%的伤残赔偿指数分别请求其父5年4121.70元(13739元/年×5年×30%÷5人)、其子3年6182.55元(13739元/年×3年×30%÷2人)的被扶养人生活费。被扶养人生活费共计10304.25元(4121.70元+6182.55元)。原告另请求精神抚慰金20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900元(100元/天×59天)、营养费1475元(25元/天×59天)。原告称因就医支出交通费1330元,向本院提交了部分票据。另查明,被告丁超为武清院前急救中心职工,职务为司机,在执行工作任务中发生的交通事故;被告丁超所驾津M×××××号事故车辆属武清卫生局所有,由武清院前急救中心使用,该车在被告中银保险武清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5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及不计免赔,此事故发生在保单有效期内。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及书证等证据证明属实。本院认为,公民合法的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首先,关于本案的责任承担问题。此事故经武清交警支队杨村大队认定丁超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张井富、李秀英、XX宇、邢宝莲无责任,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对此予以采信。根据公安交警部门对本案所涉交通事故的责任认定,由被告丁超承担全部民事赔偿责任。事故发生时被告丁超系被告武清院前急救中心司机,在执行工作任务中发生交通事故,被告武清院前急救中心作为事故车辆的实际使用人,被告丁超所负事故的民事���偿责任应由被告武清院前急救中心承担。此事故造成本案原告、另案原告张井富受伤,二人为夫妻关系。故此,被告中银保险武清支公司交强险的医疗费限额、伤残限额由本案原告优先受偿。本案原告的合理损失,由被告中银保险武清支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及伤残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被告中银保险武清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其次,关于赔偿项目和相应数额问题。原告主张的赔偿项目应当有法律依据,损失范围应当合理确定。本院对原告主张的各项损失分析如下。1、医疗费:根据原告提供的医疗费用单据、就医记录,本院核实原告共支出医疗费66849.38元,被告中银保险武清支公司对原告前往天津市天津医院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被告中银保险武清支公司要求扣除10%非医保用药,本院认为,交通事故受害人一方及投保人无法要求医院必须在医保的范围内用药,而且被告中银保险武清支公司也未提供证据证明受害人使用非医保用药存在不合理情形,如将非医保用药费用的承担风险由受害人承担,显然违背了立法的初衷,故被告中银保险武清支公司要求扣除10%非医保用药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对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66939.68元的请求,本院凭据支持66849.38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按原告实际的住院天数,每天按100元支持住院伙食补助费5900元(100元/天×59天)。3、营养费:原告请求营养费1475元,本院酌情支持1180元。4、误工费:关于原告误工费标准的问题,原告称事故前从事窗帘批发定做,日平均收入为200元,但未提交营业执照等予以印证,故对原告主张的误工费标准本院不予支持,本院参照天津市上一年度居民服务业在岗职工日平均工资92.83元标准支持;关于原告的误工期的问题,原告的误工期经天津市天昊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为150天,三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综上,本院依法支持误工费13924.50元(92.83元/天×150天)。5、护理费:原告按天津市上一年度居民服务业在岗职工日平均工资92.83元主张住院期间的护理费,诸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尊重;参照医疗机构的陪护证明,原告主张住院期间二人护理,本院依法予以维护;综上,本院依法支持护理费10953.94元(92.83元/天×59天×2人)。6、残疾赔偿金:原告按2014年度天津市农村居民年人均可支配收入17014元按30%的伤残赔偿指数请求20年的残疾赔偿金,本院予以支持,本院确认原告的残疾赔偿金为102084元(17014元/年×20年×30%)。7、被扶养人生活费��原告主张被扶养人生活费10304.25元,三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尊重,被扶养人生活费应计入到残疾赔偿金中,所以残疾赔偿金总额本院确认为112388.25元(102084元+10304.25元)。8、精神抚慰金:原告请求的精神抚慰金20000元的问题,本院视情维护12000元,该损失在交强险限额内优先赔偿。9、鉴定费:原告因确定损失范围进行司法鉴定,支出鉴定费2900元、委托鉴定费200元,本院认为鉴定费系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被告中银保险武清支公司应依法依责承担,其不属保险公司理赔范围的抗辩于法无据,本院确认鉴定费为2900元。原告主张的鉴定费中的委托鉴定费200元,本院认为该费用为天津金国律师事务所对原告的服务性收费,该项支出并非因本次交通事故导致,并非法律规定的赔偿项��,本院不予支持。10、交通费:原告请求交通费1330元,本院视情维护800元。综上,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的各项损失医疗费66849.3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900元、营养费1180元,合计73929.38元,由被告中银保险武清支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责任限额内赔偿10000元;余款63929.38元,由被告中银保险武清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二、原告的各项损失误工费13924.50元、护理费10953.94元、残疾赔偿金112388.25元、精神抚慰金12000元、交通费800元,合计150066.69元,由被告中银保险��清支公司在交强险伤残责任限额内赔偿110000元;余款40066.69元,由被告中银保险武清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三、原告支付的鉴定费2900元,由被告中银保险武清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四、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一至三项合计,被告中银保险武清支公司赔偿原告226896.07元。上述赔偿款于判决生效后5日内付清。(赔偿款直接汇入本院账户,汇款时要注明案号及承办人姓名。户名:天津市武清区人民法院;开户行:天津农商银行武清中心支行)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80元,由原告担负80元,由被告武清院前急救中心担负700元。如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赵石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敖翔附引用法条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第三十四条用人单位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劳务派遣期间,被派遣单位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派遣的用工单位承担侵权责任;劳务派遣单位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补充责任。二、《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三、《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