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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兴民一初字第00861号

裁判日期: 2015-10-29

公开日期: 2015-12-31

案件名称

徐进印与高伟买卖和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盘锦市兴隆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盘锦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进印,高伟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

全文

盘锦市兴隆台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兴民一初字第00861号原告:徐进印,男,1957年10月27日生,汉族,吉林省通化市人,吉林省通化市前进石油机械厂职工,住吉林省通化市东昌区。委托代理人:王冰,辽宁盛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高伟,男,1969年3月24日生,汉族,辽宁省本溪市人,无业,经常居住地盘锦市兴隆台区。委托代理人:王洋,辽宁浩澜律师事务所律师。本院在审理原告徐进印诉被告高伟买卖和同纠纷一案,因原告不具备买卖合同主体资格,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徐进印的起诉。案件受理费免收。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盘锦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沈国君代理审判员  高 坤人民陪审员  王淑菊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蔡婷婷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