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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津法民初字第07968号

裁判日期: 2015-10-29

公开日期: 2016-02-01

案件名称

曾德祥与涂仲生物权保护纠纷一审民事案件用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江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曾德祥,涂仲生

案由

物权保护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七条,第四条,第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江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津法民初字第07968号原告:曾德祥,男,汉族,1963年9月28日出生,户籍地重庆市江津区。被告:涂仲生,男,汉族,1962年7月7日出生,住重庆市江津区。原告曾德祥与被告涂仲生物权保护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3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谭逢路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并分别于2015年10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曾德祥、被告涂仲生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曾德祥诉称:经法院判决确认原告曾德祥对位于重庆市江津区贾嗣镇长新路285号2-4、2-5号住宅享有所有权。判决生效后,被告涂仲生拒不搬走交付原告使用,而是继续强行占有并出租他人收取租金,损害了原告的财产权益。根据法律规定,原告诉请被告腾空交付位于重庆市江津区贾嗣镇长新路285号2-4、2-5号房屋,并赔偿原告占有房屋损失48000元(按租金计算)及资金占用损失38400元,共计86400元。被告涂仲生辩称:重庆市江津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2)津法民初字第08949号民事判决书,确认曾德祥享有位于重庆市江津区贾嗣镇长新路285号2-4、2-5号住宅所有权,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4)渝五中法民终字第03018号民事判决书,维持一审判决。但被告现已对该案提起抗诉申请,正在审查中。被告在购买贾嗣酒厂住房时,原告在监狱服刑,其家人早已于2000年前就搬离诉争房屋,诉争房屋一直由被告居住。原告根本不是原酒厂职工现住户,根据《通过原贾嗣镇酒厂职工代表座谈协调职工住房处理问题的记录》记载,主要解决原酒厂职工现住户问题,并且原告也没有在授权委托书上签字,不是委托住户。故原告不符合前述条件,不应是诉争房屋的所有者。诉争房屋的购房款均是由被告自筹资金支付的,原告请求无理。基于以上事实,原告要求被告停止侵权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经审理查明:位于重庆市江津区贾嗣镇长新路285号2-4、2-5号住宅为原贾嗣酒厂职工住房。2012年11月9日,本院受理刘晓桥等23名原告与被告涂仲生、被告程积银、被告胡德琴原贾嗣酒厂职工住房所有权纠纷一案,曾德祥作为第三人参加了诉讼。2013年12月19日,本院作出(2012)津法民初字第08949号民事判决书,对原贾嗣酒厂职工住房的所有权依法判决确认,确认曾德祥享有位于重庆市江津区贾嗣镇长新路285号2-4、2-5号住宅所有权。被告涂仲生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4)渝五中法民终字第03018号民事判决书,维持一审判决。判决生效后,被告以各种理由拒不将房屋交付原告使用,原告遂诉讼来院,提出诉称中请求。另查明,被告涂仲生现将占有原告房屋出租给第三人并收取租金。与本案原告房屋面积相同的相邻其他房屋租金为每月500元。休庭后经本院做原告的工作,原告表示愿意房屋损失按房屋租金每月300元计算,并放弃要求被告支付资金占用损失的诉讼请求。上述事实,有本院(2012)津法民初字第08949号民事判决书、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2014)渝五中法民终字第03018号民事判决书、证人证言及证人出具的书面证实材料、原、被告陈述等,经庭审质证和本院审查属实,足以确认。本院认为,国家、集体、私人和其他权利人的物权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法院生效判决具有既束力、拘束力和执行力。位于重庆市江津区贾嗣镇长新路285号2-4、2-5号住宅经法院一审、二审判决属原告所有,被告涂仲生继续强行占有确认归原告曾德祥所的房屋,妨碍原告行使物权,损害了原告财产权益,其行为违法,应予纠正。原告请求被告腾空交付房屋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辩称意见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七条规定,侵害物权,造成权利人损害的,权利人可以请求损害赔偿,也可以请求承担其他民事责任。被告占有原告房屋,客观上给原告造成了财产损失,原告请求按房屋租金计算赔偿损失,合情合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请求损失按房屋租金每月300元计算,标准低于当地相同房屋的租金,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自愿放弃要求被告支付资金占用损失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计算期间应从2014年7月1日(二审判决时间)起至2015年8月28日(原告起诉之日)止,共计13个月。故原告赔偿损失计算为3900元(300元∕月×13个月)。综上,为维护当事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四条、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涂仲生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将位于重庆市江津区贾嗣镇长新路285号2-4、2-5号住宅腾空并交付原告曾德祥。二、被告涂仲生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曾德祥因被告涂仲生占有原告曾德祥房屋产生的损失3900元。三、驳回原告曾德祥的其它诉讼请求。如被告涂仲生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960元,减半收取980元,由被告涂仲生负担,原告曾德祥已预交案件受理费1960元,本院退还原告。限被告涂仲生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交纳诉讼费98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民事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数提交副本,上诉至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上诉后未按要求在七日内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判员  谭逢路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张珍桔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