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桃民一初字第931号
裁判日期: 2015-10-29
公开日期: 2016-01-21
案件名称
2015桃民一初字第931号贺某某李某某莫某某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桃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桃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贺某某,李某某,莫某某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桃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桃民一初字第931号原告贺某某,女,1977年12月2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湖南省桃江县沾溪镇石门塘村周家湾村民组。被告李某某,男,1950年6月8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湖南省桃江县桃花江镇桃花东路*号。被告莫某某,男,1965年1月7日出生,汉族,村民,住湖南省桃江县桃花江镇金华桥村杨家山村民组。原告贺某某与被告李某某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21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艳姿独任审判,于2014年11月20日,12月26日二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判决解除原告贺某某与被告李某某之间的房屋租赁关系,并由被告李某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贺某某房屋租金3360元。被告李某某不服判决,提起上诉。益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以原判决认定事实不清为由发回重审,并在发回重审意见函中建议追加案外人莫某某为被告。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29日追加案外人莫某某为被告,并于2015年8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贺某某,被告李某某、莫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贺某某诉称:她与被告达成口头协议,协议约定由她租赁被告所有的位于桃花江镇富民巷50号第一层门面,约定月租金每月280元,租赁期限自2014年8月1日至2015年7月31日止。她如约交纳了租金3360元,但被告至今未将房屋交付给她使用。现她诉至法院要求依法解除与被告之间的房屋租赁合同关系,并要求被告返还房屋租金3360元。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提供了一份证据材料:收条一份,用以证明原告贺某某向被告李某某交纳了租金3360元。被告李某某辩称:他与原告没有任何房屋租赁合同关系,他所有的位于桃花江镇富民巷50号第一层门面已于2012年8月租赁给莫某某,租期为三年,原告并未租赁他的房屋,原告所交纳的租金是莫某某委托原告交纳的。原告的诉求没有任何依据,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求。被告李某某为支持其答辩理由,提供了如下证据材料:一、证明一份;二、租房合同复印件一份,该两份证据用以证明被告所有的位于桃花江镇富民巷50号第一层门面已于2012年8月租赁给莫某某,租期为三年。被告莫某某辩称:他赞同被告的答辩意见。原告与他是合伙租赁关系,虽然双方没有约定房租比例,但他认为原告交纳了房租1360元,他交纳了房租2000元。虽然他没有实际出资,但原告欠其2000元,该2000元抵作他应交的房租。被告莫某某未向法庭提交证据。对原告贺某某提供的证据,被告李某某质证认为: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没有异议。对原告贺某某提供的证据,被告莫某某质证认为:对收条的真实性不持异议,但房租款是他委托原告贺某某去交纳给被告李某某的,且收条上也没有写明收到的款项是谁的房租款,因此该证据不能证明原告与李某某的租赁关系。对被告李某某提供的证据,原告贺某某质证认为:对证据1有异议,其证明内容不属实;对证据2她不知情,被告当初对她说的是别人不租了才租给她。被告莫某某的陈述不属实,被告莫某某当时和她说房屋租期8月1号已经到期,如果她要租,就直接向被告交纳房租,并不存在她和莫某某合租的情况。对被告李某某提供的证据,被告莫某某质证认为:对被告李某某提供的证据没有异议。对原、被告所提供的证据材料,经合议庭审查评议,认证如下:原告贺某某提供的证据,内容客观真实,两被告均对其不持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对被告李某某提供的两份证据,被告莫某某均不持异议,原告均持异议,但原告没有相反的证据推翻,结合原、被告在庭审过程中的陈述,本院对该两份证据确认有效,予以认定。依据各方当事人的陈述及所采信的证据,本院确认案件事实如下:2012年7月8日,被告李某某与被告莫某某签订《房屋租赁合同》一份,合同约定由被告莫某某租赁被告李某某所有的位于桃花江镇富民巷50号第一层门面,约定第一、二年的月租金为每月240元,第三年起,参照市场价格适当调整房租,租赁房按表交纳电费、水费,租赁期限自2012年8月1日至2015年7月31日止。2014年8月,原告贺某某以整体转租门面的意思与被告莫某某协商由其租赁第三年租期内的门面,被告莫某某未明确表态,只是同意先由原告向被告李某某交纳租金。2014年8月17日,原告贺某某向被告李某某交纳了3360元,被告李某某向原告贺某某出具了收条一份,收条载明收到2014年8月1日起至2015年7月31日止的房租款3360元(280元/月×12个月),同时载明2012年7月31日止的电表读数为5628度。后原告贺某某要求被告莫某某将门面内的办公用品及杂物搬走,被告莫某某认为其与原告贺某某是合租关系,因此只搬走了部分物品,占用了门面的后半部分,原告贺某某因无法使用门面,与两被告产生纠纷。另查明:被告莫某某未支付2014年8月1日起至2015年7月31日止的房租款,被告莫某某主张与原告贺某某存在合租关系,原告欠其2000元,抵作合租期间租金,原告对此均不认可,且被告莫某某未向法庭提供证据予以证明。两被告之间的租赁合同已于2015年7月31日到期,双方没有续订合同。被告莫某某在开庭前不久已经将门面内的物品搬空,将门面返还给了被告李某某。本院认为: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自愿、公平、等价有偿、诚实信用原则。原告贺某某主张是租赁在两被告租期内的门面,但两被告均不认可,且原告又无相关证据予以证实,同时,原告又未使用过门面,未与被告李某某形成事实上的租赁关系。被告莫某某主张与原告形成合租关系,也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主张的合租关系亦不能成立。因此,原告贺某某向被告李某某支付的3360元,可认定为原告代为被告莫某某交纳,被告莫某某与原告是否存在2000元的债权债务关系,属另一层法律关系,与本案无关。被告李某某以门面出租,获得租金,且未重复收取租金,并未获得不当利益。而被告莫某某作为承租人使用了门面而由原告代付了租金,是受益方,但这种受益是建立在原告贺某某受损的基础上。因此,被告莫某某应当向原告贺某某支付3360元,这样,三方的权利义务才能对等。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莫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贺某某支付336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李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益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 君代理审判员 范 丹人民陪审员 肖正江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钱俐元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自愿、公平、等价有偿、诚实信用的原则。《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二条租赁合同是出租人将租赁物交付承租人使用、收益,承租人支付租金的合同。第二百二十六条承租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租金。对支付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租赁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租赁期间届满时支付;租赁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租赁期间届满时支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