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丹执字第01840号
裁判日期: 2015-10-29
公开日期: 2015-11-13
案件名称
申请执行人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镇江中心支公司丹阳营销服务部与被执行人夏蔚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丹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丹阳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镇江中心支公司丹阳营销服务部,夏蔚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江苏省丹阳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丹执字第01840号申请执行人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镇江中心支公司丹阳营销服务部,地址:丹阳市开发区东方路25号。负责人王依群,该公司服务部经理。被执行人夏蔚。申请执行人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镇江中心支公司丹阳营销服务部与被执行人夏蔚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5月17日作出的(2013)丹商初字第332号民事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依该判决:被告夏蔚于2014年5月17日前给付原告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镇江中心支公司丹阳营销服务部50000元,2015年5月17日前给付原告10000元,2016年5月17日前给付原告10000元,2017年5月17日前给付原告余款30000元;若被告未能按期足额付款,原告可就被告未给付款项一并申请法院执行,并由被告承担违约金20000元;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350元,由原告负担。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5年5月5日立案受理。执行过程中,经依法查询被执行人夏蔚的银行存款、车辆及房产等信息。被执行人无银行存款、车辆和房产信息。被执行人现下落不明,申请人亦无法提供被执行人的其他居住地和下落。因被执行人不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本院已将其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本院向申请执行人发出执行情况、风险告知书,将上述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要求其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其他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谈话笔录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经调查未发现被执行人银行存款、车辆和房产。现申请执行人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和被执行人其他居住地点和下落,可以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们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2013)丹商初字第332号民事调解书的本次执行程序。依照前款规定终结执行后,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异议申请书及副本一式三份,向本院申请异议。执行员 戴志忠执行员 戎光庆执行员 徐 旭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项 宜附:适用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一)不予受理;(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三)驳回起诉;(四)保全和先予执行;(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经过财产调查未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在申请执行人签字确认或者执行法院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并经院长批准后,可以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前款规定终结执行后,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