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九法刑初字第01344号
裁判日期: 2015-10-29
公开日期: 2015-12-23
案件名称
罗刚贩卖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罗刚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九法刑初字第01344号公诉机关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罗刚,男,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因犯非法持有毒品罪,于2014年7月17日被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2014年12月25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7月1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2015年7月17日被依法逮捕。现押重庆市九龙坡区看守所。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检察院以渝九检刑诉(2015)131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罗刚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10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顺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罗刚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7月1日14时许,被告人罗刚在重庆市某区一小区大门口外路边,以400元的价格将净重0.84克的白色晶体状毒品可疑物一小包和净重0.38克的红色颗粒状毒品可疑物一袋贩卖给购毒人员马某,交易完成后民警实施抓捕时罗刚逃跑,民警追至美茵河谷小区外公交车站将摔倒在地的罗刚抓获。民警从购毒人员马某身上提取并扣押了上述购买的毒品可疑物,从被告人罗刚左后裤包提取到净重0.55克的白色晶体状毒品可疑物一包和净重0.78克的红色颗粒状毒品可疑物一袋,从被告人罗刚的右前裤包提取到净重1.4克的红色颗粒状毒品可疑物一袋,另提取并扣押作案工具黑色手机1部。经重庆市公安局毒品检测中心鉴定,从上述白色晶体状毒品可疑物中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从红色颗粒状毒品可疑物均检出甲基苯丙胺和咖啡因成分。被告人罗刚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罗刚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刑事拘留证及逮捕证、户口材料、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法院(2014)九法刑初字第01032号刑事判决书及释放证明书、证人马某证词、捉获经过、提取封存笔录及扣押清单、称重笔录及照片、辨认笔录及照片、重庆市公安局毒品检测中心鉴定文书、被告人罗刚供述材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罗刚非法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3.95克,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依法应予处罚。被告人罗刚曾因犯非法持有毒品罪被判过刑,现又犯贩卖毒品罪,依法应从重处罚。被告人罗刚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又故意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从重处罚。被告人罗刚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法可予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三百五十六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罗刚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七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7月1日起至2017年12月31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缴清。)二、对扣押在案的甲基苯丙胺3.95克及作案工具黑色手机一部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王世臣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雷永舒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