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乾民初字第01130号
裁判日期: 2015-10-29
公开日期: 2015-12-21
案件名称
上新昌与李梅梅、张甲申被继承人债务清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乾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乾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上新昌,张甲申,李梅梅
案由
被继承人债务清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陕西省乾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乾民初字第01130号原告上新昌。委托代理人贾鹏辉,乾县司法局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张甲申。法定代理人安雪敏,张甲申母亲。被告李梅梅。原告上新昌与被告李梅梅、张甲申被继承人债务清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上新昌及委托代理人贾鹏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甲申法定代理人安雪敏,李梅梅经合法传唤,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上新昌诉称,二被告是张晨的合法继承人,2014年3月28日,张晨经田云介绍向原告借款120000元,用于生意周转及购买营运性车辆,双方约定利息1分。2014年5月23日,张晨因交通事故身亡。2014年6月14日,原告上新昌与张晨哥哥张兵利、张甲申母亲安雪敏经人调解达成协议,将张晨名下陕D818**、陕D503**车变卖为原告还款,两车变卖得款78360元,剩余41460元至今未付。被告李梅梅,张甲申法定代理人安雪敏未出庭,未提交答辩状。原告为了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提供了如下证据:一、张晨书写的借条一份,证明2014年3月28日从原告处借款120000元。二、借条及还款复印件及证人吴鹏出庭作证,证明原告从吴鹏处借款又借给张晨,月息1分,至今尚欠吴鹏款项的事实。三、协议书一份,证明张晨去世后,其哥张兵利和安雪敏(张晨前妻,张甲申母亲)与原告达成协议,用张晨名下陕D818**,陕D503**车变卖清偿原告部分债务的事实。四、收条一份,证明陕D818**车转让价款60000元。五、陕D503**车买卖合同及代为处理陕D503**车过户、拖审、违章、保险、拖欠司机工资等欠款,实际得款18360元的事实。六、证人田云出庭证明,经田云介绍,张晨生前借上新昌120000元用于生意周转,利息说1分5厘,在田云门市打的条子,张晨当时说钱用的时间很短,条子上没写利息。后来和张兵利、安学敏的协议,是田云从中说话,执笔写的。变卖两辆车田云参与。本院认为上述证据关于利息一节,原告诉状是一分,田云证言是一分五厘,应视为未约定利息,其余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且能相互印证,形成证据链条,本院予以确认。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本院认定为有效的证据,对本案事实评判如下。被告张甲申、李梅梅分别是张晨的儿子、母亲。张晨经田云介绍向原告借款,用于生意周转及购买营运性车辆,原告上新昌借他人现金,2014年3月28日,在乾县客运中心站南边田云门市部,原告上新昌给付张晨120000元,张晨出具借条,“借条,今借上新昌现金120000.00元,壹拾贰万元整。借款人:张晨,2014,3月28日”双方未约定利息。2014年5月23日,张晨因交通事故身亡。2014年6月14日,原告上新昌与张晨哥哥张兵利、张甲申母亲安雪敏经田云调解达成协议,将张晨名下陕D818**、陕D503**车变卖为原告还款,两车变卖得款78360元,剩余41460元至今未付。本院认为:张晨与原告上新昌之间的借贷关系,有张晨出具的借条及证人证言,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张晨死亡,亲属用车抵债后,尚欠原告41460元借款本息。根据法律规定,继承从被继承人死亡时开始,继承开始后,继承人放弃继承的,应当在遗产处理前作出放弃继承的表示。没有表示的,视为接受继承。被告张甲申、李梅梅均系张晨的第一顺序继承人,未到庭,其对是否接受张晨的遗产均未作出表示,根据法律规定,没有表示的,视为接受继承,故被告张甲申、李梅梅应在继承张晨遗产的范围内对上述41460元借款本息承担偿还责任。双方虽未约定还款期限及利息,经原告催要后,应承担借款利息。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甲申、李梅梅在继承张晨遗产的范围内偿还原告上新昌41460元借款本息(利息从2014年6月14日起至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1140元,保全费500元,共计1640元,由被告张甲申、李梅梅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杜 彧审判员 郑 琳审判员 苏朝睿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李 扬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