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临罗执字第385-1号
裁判日期: 2015-10-29
公开日期: 2015-12-10
案件名称
临沂市罗庄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执行案裁定书
法院
临沂市罗庄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沂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临沂市罗庄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密其静,张广凤,李天祥,周家凤,王建国,张茂菊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临沂市罗庄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0)临罗执字第385-1号申请执行人临沂市罗庄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法定代表人毛晓辉。被执行人密其静。被执行人张广凤。被执行人李天祥。被执行人周家凤。被执行人王建国。被执行人张茂菊。本院作出的(2009)临罗商初字第39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依法向被执行人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限期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但被执行人至今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本院在执行过程中查明被执行人王建国名下有房产两处(临房权证兰山区字第XXXX**号、临房权证兰山区字第XXXX**号、临房权证兰山区字第XXXX**号、临房权证兰山区字第XXXX**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38条、第42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四百八十七条的规定,裁定如下:一、查封被执行人王建国所有的房产两处(临房权证兰山区字第XXXX**号、临房权证兰山区字第XXXX**号、临房权证兰山区字第XXXX**号、临房权证兰山区字第XXXX**号)。二、被执行人王建国负责保管被查封的财产。在查封期间内,被执行人王建国可以使用被查封的财产;但因被执行人王建国的过错造成被查封财产损失的,应有自己承担责任。在查封期间内,被执行人王建国不得转移被查封的财产,不得对被查封的财产设定权利负担,不得有妨碍执行的其他行为。三、查封期限为三年。需要续行查封的,应当在查封期限届满前15日内向本院提出续行查封的书面申请;履行义务后可以申请解除查封。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执行员 解洪法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张利永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