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右民初字第3408号

裁判日期: 2015-10-29

公开日期: 2015-11-28

案件名称

刘羽翔与窦连海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巴林右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巴林右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右民初字第3408号原告刘羽翔,男,汉族,个体工商户,现住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巴林右旗。被告窦连海,男,汉族,无职业,现住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巴林右旗。原告刘羽翔与被告窦连海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18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羽翔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窦连海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羽翔诉称,被告窦连海于2014年11月13日找我从我处借了本金20000元,并口头约定2分的利息,并打了一枚欠据,约定7天内给,但到期之后找被告催要多次至今未还。故诉至人民法院要求被告立即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24500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窦连海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13日,被告窦连海从原告刘羽翔处借款20000元,约定七天内偿还,此款至今未偿还。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借据一枚及原告的陈述等证据在卷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告刘羽翔与被告窦连海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窦连海应偿还原告刘羽翔本金20000元。原告主张被告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因原、被告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视为不支付利息,故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应当支付逾期利息,利息应从2014年11月2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基准年利率计算至还款之日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被告窦连海偿还原告刘羽翔借款本金20000元及利息(利息应从2014年11月2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基准年利率计算至还款之日止)。二、驳回原告刘羽翔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13元,减半收取206.5元,该收取的206.5元,由被告窦连海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包 林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小牧仁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