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深宝法刑初字第3904号
裁判日期: 2015-10-29
公开日期: 2016-02-29
案件名称
张某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深宝法刑初字第3904号公诉机关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男,汉族,住广东省茂名市化州市。因涉嫌交通肇事,于2015年7月23日被羁押,2015年7月23日被刑事拘留,2015年8月4日被逮捕。现押于深圳市宝安区看守所。辩护人林茜,广东晟典律师事务所律师。公诉机关以深宝检刑诉(2015)541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10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经被告人同意,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10月2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公诉机关指派检察员刘菲菲、曾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及辩护人林茜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6月3日13时45分许,被害人吴某甲驾驶电动自行车搭载罗某,在宝安大道辅道由南往北行驶至宝安区西乡街道兴围西村路段时,该车车头与由被告人张某驾驶停在辅道路边的粤B×××××号轻型厢式货车并由张某打开的驾驶室左侧前车门发生碰撞,吴某甲倒地后被同方向左侧车道正常行驶由刘某乙驾驶的粤B×××××号大型普通客车右后轮刮碰,造成车辆部分损坏、吴某甲受伤送医院经抢救无效死亡的道路交通事故。深圳市物证检验鉴定中心法医鉴定:吴某甲符合钝性物体作用于头部致颅脑损伤死亡。根据《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四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张某应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吴某甲应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刘某乙不承担此事故的责任。另查明,2015年7月10日,被害人吴某甲的父亲吴某乙、母亲刘某丙出具委托书,委托丁某全权办理吴某甲事故不幸死亡后的善后赔偿事宜,所赔偿全部金额汇入中国建设银行丁某的个人账户(银行账号62×××27),并对该委托书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湖北省孝感市公证处公证((2015)鄂孝感证字第3591号)。被告人张某于2015年6月4日支付被害人吴某甲家属人民币10000元整;于同年6月18日支付被害人吴某甲家属交通事故赔偿费用人民币45000元;于同年7月7日支付被害人吴某甲家属人民币10000元;于同年8月6日支付被害人吴某甲家属住宿费用、死亡赔偿金各人民币1000元、20000元;张某所在单位于同年8月21日赔偿给被害人吴某甲家属人民币671675元。以上各项赔偿款共计人民币757675元。被害人吴某甲家属丁某出具谅解书,表示对张某的过失行为能够谅解,自愿不再追究张某的刑事责任,请求对其免予刑事处罚。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供认不讳,并有经当庭质证的相关证据予以证明,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张某在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行为,属于自首,本院决定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在事故中承担主要责任,该情节在量刑时将予以体现。被告人家属及所在单位积极对死者家属进行了赔偿,并取得了死者家属的谅解,该情节在量刑时将予以体现。被告人当庭认罪悔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自本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代理审判员 宋 巧 仙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刘锦城(兼)书 记 员 曾 雄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