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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汝民初字第834号

裁判日期: 2015-10-29

公开日期: 2017-05-03

案件名称

张红卫与汝阳县华氏沙石有限公司、郭红强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汝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汝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红卫,汝阳县华氏沙石有限公司,郭红强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汝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汝民初字第834号原告:张红卫,男,汉族,1969年6月30日生,住汝阳县,农民。委托代理人:张状,男,汉族,1947年7月2日生,住汝阳县,农民,一般代理。委托代理人:李堂娃,男,汉族,1970年12月17日生,住汝阳县,农民,一般代理。被告:汝阳县华氏沙石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09679083-5。住所地:汝阳县十八盘乡斜纹河村。法定代表人:华鹏鹏,该公司经理。被告:郭红强,男,汉族,1978年8月27日生,住汝阳县。委托代理人(二被告共同委托):华向阳,男,汉族,1978年8月5日,住汝阳县十八盘乡斜纹村石沟组,农民,一般代理。公民身份号码:4103261978********。原告张红卫诉被告汝阳县华氏沙石有限公司、郭红强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红卫及委托代理人张状、李堂娃,被告汝阳县华氏沙石有限公司、郭红强及委托代理人华向阳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红卫诉称:2013年10月24日原被告签订了河道使用协议书,按照约定,原告每卖1立方米沙交租金13元,每卖1立方米石子交租金5元。协议签订后,被告为控制租金流失,把原告沙场周围路切断,只留一条通往被告沙场的通道,每车一交租金,否则不让通行,至今原告不欠被告任何租金。2013年10月原告与被告在斜纹河滩建沙场2处,被告为霸占沙源,于2014年4月20日动用大型挖掘机、铲车到原告沙场把沙场设备砸毁。公安机关立案侦查,对原告部分经济损失作出汝公鉴字(2014)0102号鉴定结论通知书,结论为被毁沙场价值172443元。被告采砂时间为2013年10月29日至2014年12月31日。被告把原告沙场设备砸毁至2014年12月31日,停工250天,公安机关核停工损失为102000元,还有144天停工损失没有计算,砸毁设备待评估后按实际损失赔偿。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200000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汝阳县华氏沙石有限公司、郭红强共同辩称:原告的经济损失根本不存在,原告写有停产说明,说以后不再生产。原告的沙场建在被告沙场内,原告不按合同履行,当天只是强行停止原告生产,设备没有动。原告报案后,派出所说自己解决。当天下午,原告找了两个人说这事,商量结果是原告方以后不再生产,剩余砂石料作价15000元,被告付给原告。协商好当天晚上,原告把自己的设备拆除后运出。2014年4月发生的事,10月份才做鉴定,鉴定结果不真实。被告华氏公司没有毁坏原告的财产,原告的起诉不能成立。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29日,被告汝阳县华氏沙石有限公司经洛阳市水务局行政许可审批获得豫洛砂字022号《河南省河道采砂许可证》,该证主要记载“采砂单位:华氏沙石有限公司。所在河流:斜纹河。开采地点:…深度3米,宽度50米,长度3500米。作业方式机采。开采时间:2013年10月29日至2014年12月31日。”2013年10月24日,被告郭红强代表汝阳县华氏沙石有限公司与原告张红卫签订《河道使用协议》一份,甲方郭红强,乙方张红卫。协议主要约定:甲方将汝阳县华氏沙石有限公司采砂许可证范围内的河道有偿出租给乙方,乙方租用该河道用于生产销售沙石,生产销售所使用的设施设备及水电费用由乙方自理。乙方使用河道期间,按照生产成本交付甲方租金,沙13元/立方米、石5元/立方米……其中第四条约定“甲方有权在乙方违约的情况下,自行终止该协议,取消乙方的河道使用权。”协议签订后,原告张红卫开始在河道内采砂。2014年4月20日,被告汝阳县华氏沙石有限公司与张红卫因缴纳采沙租金发生纠纷,公司合伙人华向阳与华鹏鹏、狄燕杰、陈能卫到原告张红卫的沙场,用铲车将张红卫沙场的筛子挑下来,用挖掘机毁坏工作平台,拉走3车沙。张红卫报警后,汝阳县公安局十八盘派出所民警到场让双方协商,如协商不成再到派出所说事。2014年7月30日,原告张红卫到汝阳县公安局十八盘派出所报案,本院调取的汝阳县公安局十八盘派出所卷宗显示,派出所民警分别对张红卫、华向阳、华鹏鹏、陈能卫、狄燕杰、杨平、李堂娃等人作了询问笔录。2014年9月18日,汝阳县公安局委托汝阳县价格认证中心对张红卫被毁坏的石坝和停产损失进行鉴定。2014年10月10日,汝阳县价格认证中心作出汝价鉴字(2014)061号《关于对损坏公私财物的价格鉴定结论书》,认定1、被毁坏石林105立方米,鉴定金额16243元。2、停工损失106天,鉴定金额102000元。3、净沙1350方,鉴定金额54000元,合计172243元。2014年10月10日,汝阳县公安局将华向阳、陈能卫、狄燕杰刑事拘留。2014年10月17日,汝阳县人民检察院经审查,分别作出对华向阳、陈能卫、狄燕杰三人的《不批准逮捕决定书》,华向阳、陈能卫、狄燕杰三人当天释放。华鹏鹏因涉嫌其他犯罪于2014年5月6日被刑拘,直到判决执行完毕。另查明,在2014年4月20日华向阳等人毁坏张红卫沙场当天,华向阳、华鹏鹏与张红卫、李堂娃、杨平、杨小金协商,张红卫将沙场剩余物资作价28000元,扣除张红卫应向汝阳县华氏砂石有限公司支付的租金13000元,剩余15000元由华鹏鹏、华向阳给张红卫出具了15000元的欠条。欠条内容为“今欠杨平、红卫、堂娃、小金、建红沙石款壹万伍仟元整。欠款人:华鹏鹏、华向阳2014年4月20日。见证人:张红卫”。张红卫、李堂娃、杨小金给华鹏鹏出具一份证明,内容为“下河沙石料全部卖给华鹏鹏壹万伍仟元整,以后不再生产。证明人:张红卫、李堂娃、杨小金”,左下角有杨平签名,证明未注明日期。不久后,华鹏鹏、华向阳偿还了15000元,并抽回欠条。原告张红卫坚称该证明是在被胁迫情况下写的,为反驳原告主张,被告申请当天参与协商的杨小金(又名杨金柱)、杨平当庭作证。杨小金能证明:杨小金当天和张红卫、李堂娃、杨平参与说事,商量结果是沙场作价3万多元,扣除张红卫拖欠华氏公司管理费后剩余15000元由华氏公司付给张红卫,15000元掏后,张红卫沙场设备能拉走的都拉走,不能拉走的不再提了,以后沙场归华氏公司经营,双方以后不再说这事,不存在胁迫。杨平能证明当天商量结果是华氏公司赔张红卫15000元,张红卫的东西都拉走,不再经营了,不存在胁迫,张红卫不点头协议打不成。被告提交的汝阳县公安局十八盘派出所卷宗中2014年8月20日杨平、杨小金出具证明各一份,证明内容与杨平、杨小金到庭作证内容基本一致。2015年3月,汝阳县华氏沙石有限公司、郭红强共同作为原告将被告张红卫诉至本院,要求判令被告张红卫支付所欠原告租金共计300000元整,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本院于2015年7月20日作出(2015)汝民初字第142号民事判决,驳回原告汝阳县华氏沙石有限公司、郭红强的诉讼请求,诉讼费用由原告承担。本院认为:汝阳县公安局十八盘派出所卷宗材料能证明汝阳县华氏沙石有限公司华向阳、华鹏鹏、狄燕杰、陈能卫用铲车、挖掘机毁坏了张红卫沙场部分设施,拉走沙3车。汝阳县人民检察院经审查,对华向阳、陈能卫、狄燕杰三人作出《不批准逮捕决定书》。原告张红卫要求被告汝阳县华氏沙石有限公司赔偿经济损失200000元,性质为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举证责任在原告张红卫。被告汝阳县华氏沙石有限公司申请出庭作证的杨小金、杨平能证明,在2014年4月20日沙场被毁当天双方已达成协议,在扣除张红卫应支付给华氏公司的河道租金后,华氏公司再赔偿张红卫15000元,张红卫的设备自己带走,双方以后不再追究。二人当庭作证内容与2014年8月20日出具的书面证明内容基本一致。2014年4月20日华鹏鹏、华向阳出具的15000元的欠条,及张红卫、李堂娃、杨小金、杨平出具的证明,与杨小金、杨平作证内容互相印证,能够证明自2014年4月20日达成协议,汝阳县华氏沙石有限公司赔偿张红卫15000元后,双方不再追究。原告张红卫诉称是在被逼迫下达成协议,原告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存在被逼迫情形。原告张红卫申请对沙场损坏物资设备进行价值评估,根据查明事实,已无评估必要。原告张红卫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其诉讼主张成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张红卫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300元,由原告张红卫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吴  文  波审 判 员 任  彦  锟人民陪审员 潘  团  现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刘志辉(兼)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