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平民初字第3192号
裁判日期: 2015-10-29
公开日期: 2015-11-25
案件名称
原告平泉县卧龙镇大庙村16组与被告平泉县富有铁选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北省平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平民初字第3192号原告平泉县卧龙镇大庙村16组。代表人李世泉。代表人李世彩。代表人李世宏。代表人李世儒。代表人李良学。被告平泉县富有铁选有限公司。住所地平泉县卧龙镇大庙村。组织机构代码证号73140747-X。法定代表人李晓强,董事长。委托代理人丁向杰,河北时扬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平泉县卧龙镇大庙村16组(以下简称16组)与被告平泉县富有铁选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富有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6月17日受理后,经审理,于2012年3月20日裁定驳回李世泉、李世彩、李世宏代表部分村民以平泉县卧龙镇大庙村16组名义提起的诉讼。裁定送达后,原告不服提出上诉,2013年6月9日,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以(2013)承立民终字第52号裁定书指令本院进行审理。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16组的代表人李世泉、李世彩、李世宏、李世儒、李良学,被告富有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丁向杰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16组诉称,被告富有公司为了在原告16组所有的土地、山林内筹建铁选厂,2006年8月10日,原、被告双方签订“土地租用合同”,合同约定,富有公司有偿占用16组土地,占用范围是海拔标高730米以下的林地、耕地、荒山。占用土地的位置以下(所)列拐点坐标为准,15年内任意占用,15年后按年付款。埋桩为水泥桩或其他永久性参照物。实际现场测量占用16组林地200亩,耕地50亩,富有公司付清了250亩土地、林地15年的补偿款。合同签订后,富有公司在原告土地上修建厂房、尾矿库、配电室、拆迁原告房屋等工程。在富有公司上述活动中,侵害了16组的以下合法权益:1、多占土地129.99亩,未予补偿,其中耕地15亩,林地114.99亩,耕地按35000.00元每亩,林地按20000.00元每亩,应该支付补偿款。证据是承德市科技咨询服务中心2010年1月20日的鉴定书,证明放牛沟730米海拔标高下表面积为379.99亩。富有公司强行占用我们土地,应该按照河北省修订后的征地区片价(2011年12月30日)通知的价格计算。总计2824800.00元。2、返还松树300棵或赔偿损失6000.00元。按照合同约定,被告占用的林地中有300棵松树应该给我们16组,但是富有公司没有给,我们曾经找过林业局、镇政府等部门,后来经镇政府某位领导说和,就不了了之了,当时他们都把树砍了,我们上山数的树墩子,林业局的人也在场,有录像。现在树木没有了,要求每棵树赔偿20.00元,计6000.00元。3、被告富有公司建设施工中曾占用我组土地19.12亩堆放杂物、废弃物等,到现在没有恢复地貌,2007年至2015年计9年,每亩地每年按照1000.00元补偿,总计172080.00元。被告所占用的土地叫南应地,是我组魏子成、李良林等7家的承包地9.25亩,李良军、李良国等7家的自留地6.15亩,还有3.72亩无历史记录的老自留地。提供2张照片。4、被告富有公司建水泵房、埋电线杆、安装变压器及附属设施、铺设管道等侵占原告土地,要求赔偿损失13200.00元。5、被告建设施工毁坏了我组原来的饮水设施,原告又重新安装设备,材料款9961.30元,工时费及其他费用9900.00元,被告富有公司曾经同意为我们报销费用18000.00元,现在我们就主张18000.00元。6、要求被告富有公司赔偿本案鉴定费10000.00元,提供鉴定费单据;打官司全组社员的误工费67600.00元,每个工100.00元;交通费9464.00元,有清单及部分票据;复印打字费、饭费等17452.00元,部分有单据。总计104516.00元。被告富有公司辩称,我公司所在地平泉县卧龙镇大庙村,为扩大再生产需新建第二选厂,需要占用所在地附近的荒山及耕地另建一个尾矿库。2006年,经人协调,与原告大庙村16组达成一致,并于2006年4月6日签订“土地林地荒山占地协议”,协议明确占地范围是海拔730米以下的林地、耕地、荒山在15年内由我公司任意占用,15年后继续占用另行协商价格。测量方式是用通常仪器定位投影方式计算表面积,无论我公司占用多少,海拔730米以下林地按200亩计价付款,耕地按50亩计价付款。对海拔730米以下的杨树、果树进行一次性补偿,其他树种补偿含在土地补偿款中,补偿后的树木归原告所有。协议签订后已经实际履行,我公司目前所占用的土地面积均在海拔730米以下,不存在超占问题。对原告16组的起诉,我公司一一答辩如下:1、我公司尾矿库占地均在海拔730米以下,不存在多占土地问题。根据2010年1月20日承德市科技咨询服务中心所做鉴定,放牛沟海拔730米以下水平面积为335.22亩,表面积为379.99亩,我公司尾矿库最终标高为海拔692米,而海拔692米以下表面积为188.85米,实际我公司尾矿库已覆盖水平面积为98.13亩、表面积为104.20亩。我公司按照250亩给16组补偿,所以我公司不存在多占原告土地问题。2、在占地范围内的所有树木都已经给付16组补偿,原告所说300棵松树归原告所有,我公司已经办理相关手续,原告不采伐与我公司无关,我公司不予赔偿。3、原告所诉19.12亩土地问题,土地数量没有依据,其所指土地的一部分是原告搬迁后我公司为原告建房占用,有一部分是原告要求我公司填垫,土地仍由原告使用,不存在赔偿损失、恢复耕地的问题。4、我公司在原告耕地上建水泵房、埋电线杆、变压器及附属设施,按照当时的约定我公司已经补偿损失,另赔偿13200.00元损失没有依据。5、原告的饮水井是我公司建设的,并提供大部分设施材料,以后的维修是由原告负责。我公司不应该再给付增加投资的所谓18000.00元。6、关于原告所诉的鉴定费我公司不同意给付,鉴定书没有证明我公司超占原告土地,鉴定费应该由原告自己承担。关于交通费、复印费及其他费用均应该由原告自负,法律没有规定这些费用由对方当事人承担。经审理查明,2006年,以平泉县卧龙镇大庙村第16居民组为甲方,平泉县富有铁选有限公司为乙方签订“土地林地荒山占地协议”,协议主要包括如下内容,一、占地的范围。海拔730米标高点以下的林地、耕地、荒地。占地位置以下列拐点坐标为准,15年内任意占用,15年后按年付款。埋桩为水泥桩或其他永久性的参照物,实际现场测量表面积为林地200亩,耕地50亩。详见实际测量面积平面图与详细计算列表,并附同期拍摄照片或录像资料。二、占地补偿。林地每年每亩240.00元,耕地每年每亩610.00元,乙方一次性补偿15年占地费用,在本合同期内不再变动。三、树木补偿。杨树每颗15元计838株,计折合12570.00元;果树每颗20.00元计317棵,折合6340.00元。除以上树种,其他树种补偿含在占地补偿款中,乙方不再单独补偿,补偿后的树木归甲方所有,乙方栽种的所有树木乙方撤走后所栽树木归甲方所有。四、土地使用权出让期限。乙方对土地、林地、荒山的使用权为15年,自2006年8月10日至2021年8月10日。五、双方权利和义务。乙方一次性支付占地补偿款及林木补偿款,并获得合同约定的土地使用权。甲方配合乙方办理各项征山占地手续,费用由乙方承担。乙方负责甲方房屋宅基地的平整审批工作,建房宅基地的护坝工作,乙方负责甲方的有线电视接入、电话线、照明用电线路的拆装工作,建设一次性到户,乙方负责因占地而影响甲方的生产生活的道路建设、生活用水的建设,乙方建设完生活用水设施后为甲方永久使用,由甲方负责维护、维修、所有权归甲方。同时,合同对甲方的住房搬迁、宅基地平整、乙方录用甲方劳动力、土地复耕、违约责任等进行了约定。合同签订后,富有公司在16组的土地上建设尾矿库、电力设施、16组居民的饮水设施,并将16组需要拆迁的农户拆迁安置。2009年6月17日,原告16组以被告富有公司不规范履行合同,侵害了16组的权益、造成的损失为由,向本院起诉富有公司,本院在审理过程中应原告16组的申请,委托鉴定机构对双方争议之地海拔标高730米以下的表面积及被征占的250土地的四至范围进行测量鉴定,经鉴定测量,16组放牛沟海拔730米以下水平面积为335.22亩,表面积为379.99亩;富有公司尾矿库终期标高692米以下水平面积为177.08亩,表面积为188.85亩;尾矿库已覆盖水平面积为98.13亩,表面积为104.20亩。2008年4月,16组部分居民以富有公司乱砍伐16组松树120棵,向平泉县林业公安分局反应报案,2008年7月19日因富有公司埋桩定界与16组发生争议,当地村委会、镇政府曾参与调解。另查明,富有公司二厂建在16组放牛沟的尾矿库于2007年竣工并投入使用,2009年9月鉴定机构现场勘验时已经停止使用。本院认为,一、关于原告16组称多占土地129.99亩之争,原告主张及被告答辩的依据均为2010年1月20日承德市科技咨询服务中心的鉴定,该鉴定书确定了海拔730米以下表面积是379.99亩,同时确定尾矿库已经覆盖的表面积为104.2亩,尚不到双方约定的250亩。原告要求按照耕地每亩3.5万元、林地每亩2万元补偿没有依据。在本案审理中原告16组称,是被告富有公司将尾矿库外移,致使应该占用的土地没有占,而占用了合同约定外的土地。但是双方协议中并未确定尾矿库坝址的具体位置,而且,协议中有“十五年内任意占用”的约定,所以,无法确认富有公司尾矿库外移,同样无法确认多占16组土地。第二、关于300棵松树之争。原告16组向林业局递交的材料中反应是120棵。依照双方的协议,树木是被告富有公司给付补偿款后仍由原告16组处分,庭审中原告16组未提供证据证明树木由被告富有公司处分、具体数量、价格依据等。第三、关于19.12亩土地之争。原告16组提供了一份清单及两张照片,证明了所诉土地原来的归属及组成,照片证明土地地貌有改变,但都不能证明是被告富有公司占用土地及占用土地具体数量。第四、关于建水泵房、埋电线杆、装变压器占用土地之争。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被告富有公司建设上述设施的具体位置、占地面积、费用单价等,13200.00元补偿款没有计算凭据。第五、关于饮水井相关费用之争。原告16组称,该项请求是被告富有公司给16组建设了饮水设施,但是科技水平较高,不好使用、维修费用高,16组又重新安装的自来水设备,18000.00元是材料和人工费,并提供了数张材料款收据及人工费清单的复印件,并称被告富有公司的原任负责人同意给付但是未付。但是原告16组未提出理由或证据说明被告富有公司应该给付该部分款项。第六、关于原告16组所诉的其他费用。包括鉴定费10000.00元,16组的群众反映、办理与富有公司纠纷的误工费、交通费、饭费、打字复印费。提供了部分收据、清单、收条、记录的复印件。相关费用可能确实存在,但原告提供的证据均为复印件或单方记录,且无合同约定或法律依据应该由被告富有公司给付。综上,原告16组的各项诉讼请求均无事实依据或者没有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平泉县卧龙镇大庙村16组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1833.00元由原告16组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4份,上诉于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交纳二审案件受理费31833.00元。上诉期届满后7日内不交纳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纪宪新审 判 员 杨保平代理审判员 丁亚鹏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左雅光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