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石刑初字第301号
裁判日期: 2015-10-29
公开日期: 2015-12-07
案件名称
赵×寻衅滋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石景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
案由
寻衅滋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
全文
北京市石景山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石刑初字第301号公诉机关北京市石景山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赵×(绰号:生子),男,1976年8月10日出生,经商;2008年10月因犯赌博罪被唐山市丰南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罚金人民币二万元,于2009年6月1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5年7月31日被羁押并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28日被取保候审。北京市石景山区人民检察院以京石检公诉刑诉(2015)24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犯寻衅滋事罪,于2015年9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审理了本案。北京市石景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孟韬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赵×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北京市石景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2月28日19时许,董×(已判决)在北京市石景山区古城南里首钢大型料场宿舍区院内,因琐事与被害人张×、陈×发生争执,后双方互殴。被告人董×因在互殴过程中“吃亏”,遂打电话叫人帮忙打架。2014年12月29日凌晨1时许,董×伙同被告人赵×等人返回首钢大型料场宿舍区院内,持砍刀、镐把、枪状物等凶器殴打、追逐、恐吓张×、陈×、秦×、李×等人,造成张×颈5棘突骨折、头部外伤,经鉴定为轻伤二级;陈×左眼睑皮下血肿、头部外伤,经鉴定为轻微伤;秦×头部外伤、左肩外伤,经鉴定为轻微伤;李×头部外伤,经鉴定为轻微伤。被告人赵×于2015年7月31日到北京市公安局石景山分局刑侦支队自动投案。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供了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辨认笔录,监控录像,诊断证明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及公安机关出具的到案经过、户籍材料等证据,认为被告人赵×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二)项之规定,已构成寻衅滋事罪,提请本院依法惩处。被告人赵×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及事实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28日19时许,董×(已判决)在北京市石景山区古城南里首钢大型料场宿舍区院内,因琐事与被害人张×、陈×发生争执,后双方互殴。被告人董×因在互殴过程中“吃亏”,遂打电话叫人帮忙打架。2014年12月29日凌晨1时许,董×伙同被告人赵×等人返回首钢大型料场宿舍区院内,持砍刀、镐把、枪状物等凶器殴打、追逐、恐吓张×、陈×、秦��、李×等人。造成张×颈5棘突骨折、头部外伤,经鉴定为轻伤二级;陈×左眼睑皮下血肿、头部外伤,经鉴定为轻微伤;秦×头部外伤、左肩外伤,经鉴定为轻微伤;李×头部外伤,经鉴定为轻微伤。被告人赵×于2015年7月31日到北京市公安局石景山分局刑侦支队自动投案。上述事实,被告人赵×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张×、秦×等人陈述,证人田×等人证言,同案犯董×供述,辨认笔录,现场监控录像,诊断证明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公安机关出具的到案经过,户籍材料,刑事判决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赵×伙同他人持凶器追逐、恐吓、殴打被害人,情节恶劣,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依法应予惩处。北京市石景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赵×犯寻衅滋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赵×自愿认罪,故对其酌情从轻处罚并依本案的具体情节对其适用缓刑。据此,根据被告人赵×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以及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六十一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寻衅滋事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项、第(四)项,第三条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赵×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 判 长 路琳艳人民陪审员 孙 刚人民陪审员 朱国庆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刘艳炜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