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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藤民初字第1799号

裁判日期: 2015-10-29

公开日期: 2017-07-31

案件名称

广西通泰汽车运输(集团)有限公司桂平汽车总站与陆业兰、甘婴婴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藤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藤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广西通泰汽车运输(集团)有限公司桂平汽车总站,陆业兰,甘婴婴,甘婷婷,甘翠翠,甘珊珊,甘琪琪,甘登顺,告黄月莲,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港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藤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藤民初字第1799号原告广西通泰汽车运输(集团)有限公司桂平汽车总站,住所地广西桂平市西山镇中山路。代表人吴某才,站长。委托代理人彭钢,男,1986年12月2日出生,汉族,广西桂平市人,公司员工,住广西桂平市。被告陆业兰,女,1967年3月5日出生,壮族。被告甘婴婴,女,1987年6月8日出生,汉族。被告甘婷婷,女,1990年9月24日出生,汉族。被告甘翠翠,女,1992年7月18日出生,汉族。被告甘珊珊,女,1993年12月6日出生,汉族。被告甘琪琪,女,1995年2月8日出生,汉族。被告甘登顺,男,1997年2月19日出生,汉族。上述被告均为广西贵港市港北区人,农民,住广西贵港市港北区港城镇龙井村上龙屯**号。被告告黄月莲,女,1934年4月5日出生,壮族,广西贵港市港北区人,农民,住广西贵港市港北区。委托代理人韦星阳,广西正大五星律师事务所覃塘分所律师。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港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广西贵港市中山路口岸小区。代表人甘静生,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苏潇莉,广西程和程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广西通泰汽车运输(集团)有限公司桂平汽车总站与被告黄月莲、陆业兰、甘婴婴、甘婷婷、甘翠翠、甘珊珊、甘琪琪、甘登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港中心支公司(下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0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通泰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彭钢、被告陆业兰、甘婴婴、甘婷婷、甘翠翠、甘登顺及八被告的委托代理人韦星阳、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苏潇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4月26日12时45分,李小林驾驶桂R×××××号大客车由梧州往藤县方向行驶,行至304省道7公里+850米处时,与相向行驶由甘某驾驶的桂R×××××号小轿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受损,桂R×××××号小轿车司机甘某及其车上人员甘汉金当场死亡的道路交通事故。事后,藤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1.甘某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2.李小林负次要责任;3.甘汉金无责任。因本次事故,给原告造成如下损失:一、车辆修理费及施救费损失34232元(车辆修理费31232元+车辆施救费3000元=34232元);二、车辆停运损失62620元(153640元-52020元-15000元-4000元-20000元=62620元),其中:1、停运期间总的营收为153640元(46座×167元/座×50天÷2×80%=153640元。2014年4月26日发生事故,2015年6月15日修复出厂,共停运50天。桂R×××××号车事故发生前一直运行桂平至珠海,座位共46座,每两天运行一趟,没有运行15趟次,每座票价为167元,根据测算,该车每趟的实载率不低于80%);2、停运期间的燃油费52020元(306升×6.8元/升×50天÷2=52020元。单程是565公里,油耗为27升/100百公里,6.8元/升每趟约用306升油)3、驾驶员工资15000元(300元/人×2人×50天÷2=15000元。该车运行的线路执行的是双班驾驶员,300元/人);3、乘务员工资4000元(160元/人×1人×50天÷2=4000元。160元/人)4、路桥费20000元(830元/趟×50天÷2=20000元)。桂R×××××号小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购买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100000元),为此,请求依法判令被告保险公司在保险赔付范围内赔偿96852元给原告,保险赔付不足部分,由甘某的遗产继承人黄月莲等八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由九被告承担。原告提供的证据有: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拟证明事故发生的事实及甘某在事故中承担主要责任;2.保险公司的机动车辆估损单,拟证明原告车辆因事故的损失为31232元;3.车辆修理费及配件发票、施救费发票,拟证明原告车辆因事故产生的修理费为31232元、施救费为3000元;4.桂平汽车维修厂的证明及桂平汽车总站估损及维修情况说明,拟证明桂R×××××车的维修时间及停运时间;5.桂R×××××号车的线路牌、运输证、行驶证、机动车注册登记表、经营许可证明及《客运产值承保合同》,拟证明桂R×××××号车的车辆信息运行班线和趟次;6.票价表,拟证明桂R×××××号车自桂平至顺德运行班线每座的票价情况;7.高速路过路费发票及车站的结算单,拟证明原告支付过路费800元。被告陆业兰等辩称,桂R×××××号小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保额100000元)。原告的合理损失应当先由被告保险公司赔付,具体数额由法院核定。被告陆业兰等人提供的证据有:商业三者险保单,拟证明桂R×××××号小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保额100000元),没有投保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被告保险公司辩称,桂R×××××号小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保额100000元),没有投保不计免赔,根据合同条款的约定答辩人有10%的免赔权利,即只承担90%的赔偿责任。对维修费坚持答辩人核损的数额。车辆停运损失属于间接损失,不属保险范围,不同意赔偿。施救费不属于保险公司的承保范围。原告车辆在桂平汽车维修厂维修,但是不能证明其修车的具体时间和停运时间。被告保险公司没有提供证据。综合全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2015年4月26日12时45分,李小林驾驶桂R×××××号大客车由梧州往藤县方向行驶,行至304省道7公里+850米处时,与相向行驶由甘某驾驶的桂R×××××号小轿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受损,桂R×××××号小轿车司机甘某及其车上人员甘汉金当场死亡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藤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1.甘某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2.李小林负次要责任;3.甘汉金无责任。受害人甘某是被告黄月莲的儿子,被告陆业兰的丈夫,被告甘婴婴、甘婷婷、甘翠翠、甘珊珊、甘琪琪、甘登顺的父亲。桂R×××××号大客车属原告所有,该车有行驶证、道路客运班线经营许可证明、道路运输证,是依法从事客运经营的车辆。被告保险公司于2015年6月16日对桂R×××××号大客车定损,核定维修费为31232元。桂R×××××号小轿车属甘某所有,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保额100000元),本次交通事故在保险期限内发生。本院认为,藤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1.甘某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2.李小林负次要责任;3.甘汉金无责任。该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定责准确,本院予以采信。被害人甘某的行为已构成对原告财产的侵权,依法应承担主要的民事赔偿责任。被告保险公司对桂R×××××号大客车定损的维修费为31232元,本院予以认定。原告请求被告赔偿车辆停运损失费,因没有经过法定评估机构的评估,也没有提供其他充足的证据证实实际造成的损失,故本院不予支持。原告的维修费损失全部属财产损失赔偿项目范围。由于桂R×××××号小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被告保险公司应依照法律规定和保险合同的约定,在桂R×××××号小轿车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财产损失2000元。原告余下部分的损失29232元,根据李小林与甘某在事故责任中的大小,认定由甘某承担70%的责任,即赔偿20462.40元。由于甘某在事故责任中负主要责任,根据合同条款的约定保险方有10%的免赔权利,即被告保险公司请求免赔10%应予以允许,即被告保险公司在桂R×××××号小轿车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18416.16元,另外2046.24元由被告甘某负担。因受害人甘某已经死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十三条的规定,甘某应承担的赔偿责任,由其第一顺序继承人即被告黄月莲、陆业兰、甘婴婴、甘婷婷、甘翠翠、甘珊珊、甘琪琪、甘登顺在继承甘某遗产价值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以支持。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港中心支公司应在桂R×××××号小轿车投保的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广西通泰汽车运输(集团)有限公司桂平汽车总站维修费损失20416.16元;二、被告黄月莲、陆业兰、甘婴婴、甘婷婷、甘翠翠、甘珊珊、甘琪琪、甘登顺在继承甘庆平遗产价值范围内赔偿原告广西通泰汽车运输(集团)有限公司桂平汽车总站维修费损失2046.24元。案件受理费2221元(已预交),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1110.50元,由原告负担851.50元,被告黄月莲、陆业兰、甘婴婴、甘婷婷、甘翠翠、甘珊珊、甘琪琪、甘登顺负担25元,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港中心支公司负担234元。上述义务,义务人应在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相关款项可交本院(开户行:中国银行藤县藤州大道支行,户名:藤县人民法院,帐号:62×××19)转权利人收。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泽文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黎 静附录:法律条文(节选)《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侵害他人财产的,财产损失按照损失发生时的市场价格或者其他方式计算。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十三条继承遗产应当清偿被继承人依法应当缴纳的税款和债务,缴纳税款和清偿债务以他的遗产实际价值为限。超过遗产实际价值部分,继承人自愿偿还的不在此限。继承人放弃继承的,对被继承人依法应当缴纳的税款和债务可以不负偿还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因道路交通事故造成下列财产损失,当事人请求侵权人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维修被损坏车辆所支出的费用、车辆所载物品的损失、车辆施救费用;(二)因车辆灭失或者无法修复,为购买交通事故发生时与被损坏车辆价值相当的车辆重置费用;(三)依法从事货物运输、旅客运输等经营性活动的车辆,因无法从事相应经营活动所产生的合理停运损失;(四)非经营性车辆因无法继续使用,所产生的通常替代性交通工具的合理费用。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