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明民一初字第02317号
裁判日期: 2015-10-29
公开日期: 2015-12-22
案件名称
戚某与胡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明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明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戚某,胡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明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明民一初字第02317号原告:戚某,女,1962年11月23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明光市。监护人:李某。被告:胡某,男,1962年11月5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明光市。本院于2015年9月21日立案受理了原告戚某诉被告胡某离婚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李明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0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戚某及监护人李某、被告胡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经他人介绍,母亲包办,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育有一子,婚后原被告基本上没住在一起,为了照顾孩子没有离婚。由于孩子有××,在南京治疗无效于2014年8月死亡。现夫妻感情已破裂,无法共同生活,故诉讼来院请求依法判令原被告离婚,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被告胡某辩称:一、双方婚姻基础牢固,双方夫妻感情和睦,不同意离婚;二、原告提出离婚的真正原因是受家庭其他人员左右,女方有××,不是其本意提出离婚;三、原告没有任何证据证明夫妻感情破裂。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2000年婚后育有一子,2014年因××去世。原告有××。原告诉讼来院,诉请如上。以上事实,有原告身份证复印件、原被告结婚登记申请书、庭审笔录在卷佐证,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的诉讼主张负有举证的责任。本案中,原告主张原被告双方感情破裂要求离婚,却没有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因此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不准许戚某与胡某离婚。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戚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明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高爽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离婚诉讼】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六)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六)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