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中一法民一初字第3223号
裁判日期: 2015-10-29
公开日期: 2016-08-24
案件名称
曹某与萧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中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曹某,萧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中一法民一初字第3223号原告:曹某,女,汉族,户籍所在地中山市,现住中山市,公民身份号码×××0623。被告:萧某,男,汉族,住中山市,公民身份号码×××2792。原告曹某诉被告萧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钟劲松独任审判,于2015年10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曹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萧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曹某诉称:原、被告于××××年××月××日在中山市民众镇登记结婚,现在两人一直没有生育小孩,居住房屋也一无所有,在家中被告用暴力打原告,原告上班用的电动车也被被告打烂,原告的家人也知道此事,叫原告同被告早日离婚。原告于2015年3月搬出居住,已有五、六月的时间没有一同生活,两人性格不合,夫妻关系名存实亡。因此,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令:原、被告离婚。原告为支持其主张的事实及诉讼请求提交的证据有:1.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2.户口本。被告萧某未出庭应诉答辩,亦未提交证据材料。经审理查明:曹某与前夫离婚后,于2013年到中山打工,经其老乡介绍与萧某相识,相识几个月后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双方感情尚可。曹某在结婚时认为萧某与其哥哥共有一套房产,婚后得知这处房产是萧某哥哥的。曹某在萧某面前经常说到没有房子、没有孩子、一无所有、萧某不去工作之类的话,往往引起两人的争吵,夫妻感情开始恶化。2015年3月,曹某搬出与萧某共同居住的居所,双方分居至今。同年7月,曹某回家拿衣服时电动车被萧某打烂,身体也被萧某弄伤。为此,曹某于2015年9月15日诉至法院,要求与萧某离婚。另查:曹某与萧某未生育子女,无夫妻共同财产。诉讼中,经本院调解,曹某表示无法与萧某和好,坚决要求离婚,并且称在开庭前与萧某多次沟通,萧某表示不想连累自己,同意离婚,但是因为当天需要开工,没有时间出庭。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前相识几个月就结婚,原告婚后发现对被告婚前了解不实,以致在婚后共同生活中言语中不断表达对被告的不满,引发双方经常争吵,以致发生肢体冲突。可见原、被告婚姻基础薄弱。婚后未生育子女,婚后不仅未能相濡以沫建立起深厚的夫妻感情,反而在日常的争吵和打斗中逐渐消磨了原有的夫妻情分。原告搬出与被告分居,可见原告已心灰意冷。诉讼中,原告要求离婚的态度坚决。本院认为,原、被告夫妻感情已无和好的可能,夫妻感情已经破裂。被告萧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主动放弃举证、质证及辩论的诉讼权利,相应的诉讼风险由其自行负担。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准予原告曹某与被告萧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曹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前,当事人不得另行结婚。审判员 钟劲松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叶玉娟冼日飞第3页共3页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