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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东三法民三初字第429号

裁判日期: 2015-10-29

公开日期: 2015-12-15

案件名称

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公司与梁路生、杨才生等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莞市第三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公司,梁路生,杨才生,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东莞中心支公司

案由

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第三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东三法民三初字第429号原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负责人李军凯,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谢绍浬,广东国律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梁承雍,广东国律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梁路生,男,住江西省万安县。被告杨才生,男,住湖南省茶陵县。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东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负责人易亮。原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险东莞公司)诉被告梁路生、杨才生、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东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财险东莞公司)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一案,本院2015年9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素娟独任审理,于2015年10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平安财险东莞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谢绍浬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梁路生、杨才生、太平财险东莞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平安财险东莞公司诉称,2013年7月10日5时6分许,被告梁路生驾驶被告杨才生所有的湘B×××××号厢式货车途经东莞市塘厦镇塘龙路龙景交通灯路口路段时,与崔常华驾驶的粤S×××××号小轿车(车载蓝斯斯)发生碰撞,造成崔常华、蓝斯斯受伤及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查被告梁路生违反交通信号通行,湘B×××××号厢式货车载物超过核定的载量)。本次事故经东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塘厦大队认定,被告梁路生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崔常华和蓝斯斯不负事故责任。原告承保了粤S×××××号小轿车的交强险及车辆损失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事故发生后,粤S×××××号小轿车产生维修费及拖车费合计31247元,原告在车辆损失险限额内向崔常华赔付了31247元。原告赔付后,依法取得向被告进行代位求偿的权利。为维护原告自己的合法权益,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连带向原告赔偿31247元及其利息3482.54元(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年贷款利率6%从原告付保险款之日即2013年10月22日起计算至判决确定的支付之日止,暂计算至2015年8月30日),合计37729.54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太平财险东莞公司书面辩称,湘B×××××号厢式货车在答辩人处只投保交强险。粤S×××××号小轿车并没有经过有资质的鉴定机构进行鉴定,对维修费的价格不予认可。原告平安财险东莞公司主张的利息没有任何法律和事实依据。答辩人不承担诉讼费。被告梁路生、杨才生没有答辩,在举证期内没有提交任何证据到庭。本院查明并确认如下事实:2013年7月10日5时6分许,被告梁路生驾驶被告杨才生所有的湘B×××××号厢式货车途经东莞市塘厦镇塘龙路龙景交通灯路口路段时,与崔常华驾驶的粤S×××××号小轿车(车载蓝斯斯)发生碰撞,造成崔常华、蓝斯斯受伤及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查被告梁路生违反交通信号通行,湘B×××××号厢式货车载物超过核定的载量)。本次事故经东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塘厦大队认定,被告梁路生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崔常华和蓝斯斯不负事故责任。原告平安财险东莞公司承保了粤S×××××号小轿车保险限额为68000元的车辆损失险等,事故发生在保险责任期间内。湘B×××××号厢式货车的登记车主为被告杨才生,该车在被告太平财险东莞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交强险的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事发后,粤S×××××号小轿车经原告平安财险东莞公司定损,确定损失金额为31047元。崔常华根据车辆损失保险合同的约定向原告平安财险东莞公司索赔车辆损失费用31047元和拖车费200元,原告平安财险东莞公司向崔常华赔付了31247元。原告平安财险东莞公司提交了机动车辆保险定损报告、代位追偿情况说明、索赔申请及声明、机动车辆保险权益转让书、维修发票予以佐证。以上事实有身份证复印件、驾驶证复印件、行驶证复印件、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营业执照复印件、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登记信息、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机动车辆保险定损报告、报告明细表、广东增值税普通发票、广东省地方税收通用发票、保单抄件、转账详细信息、索赔申请及声明、权益转让书及开庭笔录等附卷佐证。本院认为,被告杨才生、梁路生、太平财险东莞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抗辩和质证权利,本案是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交警部门作出的事故认定书符合法律的规定,本院予以采纳。关于粤S×××××号小轿车定损金额问题。被告太平财险东莞公司对粤S×××××号小轿车的定损金额有异议,但未能提交相反的证据否定原告平安财险东莞公司提交的定损报告,因此,对于原告平安财险东莞公司主张的车辆损失费31047元,本院予以确认。由于湘B×××××号厢式货车在被告太平财险东莞公司投保交强险,被告太平财险东莞公司应在交强险的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交强险的部分,由于被告梁路生在本事故中负全部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四十八条的规定,由被告梁路生承担100%的赔偿责任,被告杨才生作为登记车主对被告梁路生的赔偿责任承担连带连带责任。原告平安财险东莞公司已向粤S×××××号小轿车的被保险人崔常华赔偿了损失共计31247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条的规定:“因第三者对保险标的损害而造成保险事故的,保险人自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之日起,在赔偿金额范围内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原告平安财险东莞公司赔偿后,依法取得对被告杨才生、梁路生、太平财险东莞公司的追偿权。因此,被告太平财险东莞公司应在交强险内赔偿原告平安财险东莞公司2000元。超出交强险的29247元,由被告梁路生予以承担,被告杨才生对被告梁路生的赔偿责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对于原告平安财险东莞公司主张的利息,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限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东莞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赔偿原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公司2000元;二、被告梁路生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赔偿原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公司29247元;三、被告杨才生对被告梁路生的赔偿责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四、驳回原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71.62元,由原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公司负担63.92元,由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东莞中心支公司负担19.7元,被告梁路生、杨才生共同负担288元。上述受理费,原告起诉时已预交。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素娟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周锦嫦附相关法律法规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公民、法人违反合同或者不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没有过错,但法律规定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第一百一十七条侵占国家的、集体的财产或者他人财产的,应当返还财产,不能返还财产的,应当折价赔偿。损坏国家的、集体的财产或者他人财产的,应当恢复原状或者折价赔偿。受害人因此遭受其他重大损失的,侵害人并应当赔偿损失。2、《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3、《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4、《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条因第三者对保险标的的损害而造成保险事故的,保险人自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之日起,在赔偿金额范围内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前款规定的保险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已经从第三者取得损害赔偿的,保险人赔偿保险金时,可以相应扣减被保险人从第三者已取得的赔偿金额。保险人依照本条第一款规定行使代位请求赔偿的权利,不影响被保险人就未取得赔偿的部分向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5、《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