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年新法行初字第00032号
裁判日期: 2015-10-29
公开日期: 2016-10-31
案件名称
湖南海成物流有限公司诉被告新化县公路管理局、第三人李典习道路交通管理行政处罚一案行政判决书
法院
新化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化县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湖南海成物流有限公司,新化县公路管理局,李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第七十六条
全文
湖南省新化县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5年新法行初字第00032号原告湖南海成物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肖志瑗,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曾振飞,湖南湘都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肖志瑜,该公司股东。被告新化县公路管理局。法定代表人曹利生,该局局长。委托代理人邹正庭,新化县该局路政大队大队长。委托代理人刘德辉,男。第三人李某某,男。2015年5月28日,原告湖南海成物流有限公司就与被告新化县公路管理局道路交通管理行政处罚一案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罗荣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吴成亮、曾卫华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6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因需追加李某某作为本案第三人参加诉讼,本案于2015年7月15日再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湖南海成物流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肖志瑗,委托代理人曾振飞,被告新化县公路管理局的委托代理人邹正庭、刘德辉,第三人李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被告新化县公路管理局于2015年5月24日对第三人李某某作出了(新路)超限处罚决定[2015]052430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对李某某作出罚款10000元的行政处罚,并责令其卸去超限货物24.34吨。李某某是原告湖南海成物流有限公司的员工,原告湖南海成物流有限公司不服,于2015年5月28日向本院提起了诉讼。被告新化县公路管理局在收到本院应诉通知书等法律文书后,在规定的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其作出该行政行为的下列证据、依据:(新路)超限处罚决定[2015]052430号行政处罚决定书(新路)超限立审[2015]052430号立案审批表实施行政强制措施申请书(新路)超限责停[2015]052430号责令车辆停驶通知书现场笔录车辆称重报告单及驾驶证询问笔录。以上证据拟证明原告于2015年5月24日在S225线公路上超限行驶,严重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及相关规定,被告对李某某作出(新路)超限处罚决定[2015]052430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系合法行政行为。案件处理意见书重大案件集体讨论记录(新路)超限责卸[2015]052430号责令车辆卸载通知书(新路)超限处罚告知[2015]052430行政处罚事前告知书陈述申辩书(新路)解除措施[2015]052430号解除行政强制措施决定书当场缴纳罚款申请书湖南省非税收入一般缴款书(新路)超限货保[2015]052430号卸载货物保管清单文书送达回证行政处罚案件结案报告。以上证据拟证明被告对原告湖南海成物流有限公司作出(新路)超限处罚决定[2015]052430号行政处罚决定书程序合法,并无不妥。交通违法行为通知书责令车辆停驶通知书。扣押车辆凭证。超限运输车辆卸载通知书以上证据拟证明被告在进行行政处罚的过程中对司机李典习所采取的行政强制措施合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湖南省实施办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路政管理规定》《公路保护条例》、《公路安全保护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超限运输车辆行驶公路管理规定》、《湖南省普通公路路政管理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基准制度》、《湖南省治理车辆超限超载工作方案》等法律法规的相关规定。拟证明被告作出(新路)超限处罚决定[2015]052430号行政处罚决定书有充足的法律依据。原告湖南海成物流有限公司诉称,2015年4月25日7时许,原告公司驾驶员李某某驾驶湘AD45**重型半挂牵引车从新化西河水泥厂装运散装水泥前往怀化,当途径省道S225线时,被告所设路政执法检查站雇佣的人员从新化方向往西河方向赶过来,原告驾驶员发现后将车辆停靠在路边,被告工作人员当即将原告车辆上锁,不准原告车辆运行,并强行要求原告驾驶员前往被告磅秤上过磅,原告方驾驶员将车辆开至被告磅秤上以后,被告工作人员告知原告司机讲原告车辆已超载,要进行处罚,其后通知原告方司机要求罚款二万元,原告方司机向被告路政执法检查站人员要求说明罚款二万元的依据,被告工作人员对原告司机讲如配合他们处罚,不按正常程序处理,可罚款一万元交清罚款后,原告车辆就可以继续上路行驶,并告诉原告司机他们对其他超载行为都是这样处罚的。原告方司机在多次请求无效的情况下,只得向被告检查站人员交了一万元罚款,被告向原告出具一张一万元的罚没缴款单据后,没有向原告出具行政处罚决定书便通知原告车辆驶离检查站。湖南省公路管理局为了规范普通公路行政执法行为,提高行政管理效能,保证公路行政执法公开、公平、公正,维护行政管理相对人的合法权益,于2011年10月28日发布了《湖南省普通公路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基准制度》,基准制度第二条明确规定各级公路管理机构实施行政处罚应当遵守该制度。可被告作为公路管理行政机关,其工作人员在查处车辆超载过程中,明显违反该项规定,滥用职权且严重违反法定程序,违规对原告车辆进行处罚,其违法做出的行政处罚应当依法予以撤销。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依法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依法撤销被告对原告所属车辆因超载罚款壹万元的处罚决定,退还收缴原告罚款壹万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原告湖南海成物流有限公司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原告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组织机构代码证、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拟证明原告系依法经核准登记,具备从事公路运输资质的有限责任公司,具有合法的主体资格。2、机动车行驶证。拟证明被处罚的湘AD45**重型半挂牵引车系原告合法所有的车辆,而不是李典习所有的。3、湖南省非税收入一般缴款书。拟证明原告所有车辆原告处罚一万元的事实。被告新化县公路管理局辩称,被答辩人诉称的事实与客观事实不符。当时执法的是答辩人的工作人员,具有合法执法资格,并非是“雇佣的人员”。答辩人的工作人员发现被答辩人的车辆有超限嫌疑后,当即要求驾驶员将车辆停靠,并依据法定的程序要求被答辩人驾驶员进行过磅检测,经检测证实被答辩人的车辆车载总质量为79.34吨,超限24.34吨。被告的执法人员经检测发现原告驾驶员超限行驶的违法行为后,立即对原告的驾驶员进行了询问调查并作了询问笔录,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及相关法律规定告知原告司机违法的事实,向其出示行政处罚事前告知书,告知原告的司机可以进行陈述、申辩和要求听证。原告的司机当场表示放弃陈述、申辩和听证的权利,并要求当场处罚,被告的执法人员将原告的驾驶员要求当场处罚的情况向正在值班的局领导做了汇报,局领导当即组织执法人员进行了研究,随即作出(新路)超限处罚决定[2015]052430号行政处罚决定。被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第七十六条第五项、《公路安全保护条例》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对原告的司机处以壹万元的罚款合法有据。原告的车辆超限行驶的违法事实客观存在,依法给予行政处罚的行政行为合法,在程序上也并无瑕疵,新化县公路管理局(新路)超限处罚决定[2015]052430号行政处罚决定应当依法予以维持,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第三人述称,其开车从水泥厂出来后,上了个厕所就发现,路政大队的人把车锁了,但是当时路政的人不在,后来路政的人才过来的,说要罚款两万块钱,要求把车开到检查站里边卸货,但是货没有卸掉,只是做做样子,一万块钱罚款是公司出的。第三人李某某没有向本院提交证据。庭审质证过程中,对原告湖南海成物流有限公司提交的证据,被告新化县公路管理局提出了以下质证意见:对证据1,原告是经合法登记的公司,这是事实,针对本案,不能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我们处罚的是针对李某某,而不是公司。证据2,我方对真实性无异议,只是当时是由第三人李某某驾驶的。我们是针对第三人李某某作出的处罚决定。证据3无异议。我方也已经提交相关证据,予以佐证。第三人对原告的证据的质证意见是无异议。对被告新化县公路管理局提交的证据,原告湖南海成物流有限公司提出了以下质证意见:第一组证据的第一部分,对行政处罚决定书及后面的材料出自被告单位这一事实我方认可,但是李某某签字称重报告单是假的,当时根本就没有称重,所以这个是假的。第二个,被告没有收集湘AD45**的行驶证,事实上,该车辆根本就不是李某某的,被告没有通知车主来卸载。被告没有查清事实,故不能达到被告的证明目的。第一组证据中的第二部分,这些文书本案原告没有在其上签任何字,这些文书均未送达原告,被告作出这些文书的程序不合法。不能达到被告举证的目的。第二组证据,该组证据不能达到被告的证明目的,李某某不是车主,被告未查清车主就作出行政处罚显然违法。第三组证据系法律法规,对法律法规本身无异议,但我方认为被告据此作出行政处罚是滥用行政处罚权。《湖南省普通公路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基准》应该适用,被告就没有适用。第三人的质证意见是:当时候被告对我说看这些东西没用,只要签字摁手印交钱就可以走了,并且我签字的时候这些文件是空白的,里面没有具体内容,应该是事后被告填的。但是里边的名字是我签的,手印也是我摁的。被告提供的《实施行政强制措施申请书》中我的联系电话都是错的,里边填的并不是我的电话号码;就“责令车辆停驶通知书”,我当时没有进卸货场;现场笔录,当时候并不是拦住我的车,而是锁了我停在路边的车,喊了两台水泥罐车来,但是并没有卸货;询问笔录中,“我听清楚了”这些字不是我写的了。第三人没有向本院提交证据。根据原、被告的举证、质证及第三人的质证,本院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作如下认定:原告提交的证据,被告及第三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被告新化县公路管理局提交的证据,系其在行政执法过程中形成的材料。原告对其中称重报告单的真实性有异议,但其没有提供证据证明,结合其他证据和庭审查明的事实,本院对证据1-8予以认定;证据9中,讨论时间为2015年5月24日04时40分至2015年5月24日05时20分,与被告提供的新化县西河检测站2015年5月24日04时09分的卸载后称重报告单互相矛盾,对证据9,本院不予认定;对证据10-18,原告未提交证明这些证据不符合法律的依据,本院予以认定;原告对证据19-22提出了异议,认为这些文书均未送达给原告,但是在庭审中,原告承认在缴纳罚款前已经知道这些事实,虽然被告并没有提供交通违法行为通知书及扣押车辆凭证,但原告在立案时提交了,故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和关联性予以认定。证据23是相关法律法规,本院予以认定。根据上述有效证据,结合庭审调查,本院认定以下事实:原告湖南海成物流有限公司是一家从事普通货物运输、货物专用运输(罐式)、矿产品、建材及化工产品批发、金属材料销售的有限责任公司。2015年5月23日晚,原告驾驶员李典习驾驶湘AD45**重型半挂牵引车从新化西河水泥厂装运散装水泥前往怀化,当途径省道S225线时,被在S225检查的被告新化县公路管理局的路政执法人员发现,并要求其到新化西河治超检测站过磅。2015年5月24日03时08分,新化西河治超检测站过磅单显示,湘AD45**车货总重79.34吨,超限24.34吨,超限比例为44%。随即被告新化县公路管理局对原告湖南海成物流有限公司驾驶员李某某驾驶湘AD45**涉嫌擅自在公路上超限行驶进行立案查处,查验了第三人李某某的驾驶证,将第三人李某某作为现场人员和询问对象作了现场笔录和询问笔录,向第三人李某某出具了责令车辆停驶通知书及扣押车辆凭证。被告通过内部审批后认为,第三人李某某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第五十条、《公路安全保护条例》第三十三条的规定,向李某某送达了行政处罚事前告知书。该告知书为填充式的制式文书,标题为行政处罚事前告知书,编号为(新路)超限处罚告知(2015)第052430号,内容为李某某驾驶车辆擅自在公路上超限行驶的行为,涉嫌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第五十条、《公路安全保护条例》第三十三条的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第七十六条第五项、《公路安全保护条例》第六十四条之规定,责令卸去超限货物24.34吨,拟给予罚款10000元的行政处罚。随后,李某某在陈述申辩书上签字,明确表示自愿放弃陈述和申辩。被告新化县公路管理局遂认定李某某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第五十条、《公路安全保护条例》第三十三条的规定,已构成违法,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第七十六条第(五)项、《公路安全保护条例》第六十四条的规定,作出(新路)超限处罚决定[2015]052430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对李某某罚款10000元,并责令卸去超限货物24.34吨。同时对湘AD45**车主作出了责令车辆卸载通知书。该行政处罚决定书为填充式制式文书,处罚对象(当事人)为李某某,其中当事人的基本情况采用第一人称方式表述,内容有“本机关于2015年5月24日向你(单位)送达了《行政处罚事前告知书》(新路)超限处罚告知[2015]052430号”的陈述。李某某签收了上述文书。原告方即卸去了超载的货物。卸载货物保管清单显示,原告方卸载物品名称为水泥,重量为24.88吨。卸载后车辆重新过磅。2015年5月24日04时09分的新化西河治超检测站过磅单显示,卸载后车货总重为54.46吨。李某某在当场缴款申请书上签字要求当场缴纳罚款10000元。被告新化县公路管理局遂收取了李某某缴纳的罚款现金10000元,并出具了湖南省非税收入一般缴款书,付款人为湘AD45**,然后向李某某作出解除行政强制措施决定书。李某某签收了该决定书。原告湖南海成物流有限公司不服,于2015年5月28日向本院提起了诉讼。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被告新化县公路管理局就原告所属湘AD45**货车超限行驶所作出的行政行为事实是否清楚,程序是否合法,适用法律是否正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第五十条规定,超过公路、公路桥梁、公路隧道或者汽车渡船的限载、限高、限宽、限长标准的车辆,不得在有限定标准的公路、公路桥梁上或者公路隧道内行驶。第七十六条第(五)项规定,违反本法第五十条规定,车辆在公路上擅自超限行驶的,由交通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可以处三万元以下的罚款。《公路安全保护条例》第六十四条规定,违反本条例的规定,在公路上行驶的车辆,车货总质量超过公路、公路桥梁、公路隧道、汽车渡船限定标准的,由公路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可以处3万元以下的罚款。《湖南省普通公路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基准制度》第二条规定,湖南省普通公路各级公路管理机构实施行政处罚应当遵守本制度。第四条规定,本制度仅作为公路管理机构实施行政处罚时内部把握的执行基准,不得作为实施行政处罚的法定依据引用,如有与法律、法规、规章规定不一致的,应当以法律、法规、规章规定为准。第八条规定第(七)项规定,车货总质量超过55吨的车辆在公路上擅自超限行驶的,提高一个阶次进行处罚。《湖南省普通公路行政处罚自由载量权执行基准》规定,车辆在公路上擅自超限行驶,超过车货总质量40%-50%的,处5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的罚款;超过车货总质量50%-60%的,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根据被告新化县公路管理局提交的证据,在实施行政强制措施申请书中,李某某违法的地点是“S225线101K”处,而在其他文书中,违法的地点均是“S225线106K+300m”处;被告提供的解除行政强制措施决定书中,其实施的是“责令车辆停驶”行政强制措施,而在其实施行政强制措施申请书及(新路)路政扣留字(2015)第052430号扣留车辆凭证中,其实施的是“扣押车辆”行政强制措施;被告提供的新化县西河检测站2015年5月24日04时09份的车辆称重报告单显示,湘AD45**总重54.46吨,是卸载后的车货总质量,而在被告提供的重大案件集体讨论记录中,讨论时间为2015年5月24日04时40分至2015年5月24日05时20分,结论性意见为:责令当事人卸去超限部分货物24.34吨,并处罚款10000元。卸载在前,集体讨论在后,明显违反法定程序。原告认为本案被告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事实认定不清,在进行处罚时没有查清车辆权属情况,本院认为李某某作为当时车辆的驾驶员,被告新化县公路管理局将其作为行政相对人并无不当,虽被告在制作的相关文书内容中有一些瑕疵,但原告的驾驶员李某某擅自超限上路行驶的违法事实存在,原告的该观点本院不予支持。本案中,被告新化县公路管理局作为新化县公路管理机构,其行使行政处罚权应该按照《湖南省普通公路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执行基准》执行。那么,即使原告车辆超限24.34吨,超限比例44%成立,虽然被告新化县公路管理局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第七十六条第(五)项、《公路安全保护条例》第六十四条正确,但其对原告处罚款10000元,不符合《湖南省普通公路行政处罚自由载量权基准制度》及《湖南省普通公路行政处罚自由载量权执行基准》的规定,存在处罚明显不当的情况。综上所述,被告新化县公路管理局就原告车辆超限行驶所作出行政行为显然不当,故原告湖南海成物流有限公司要求撤销被告新化县公路管理局作出的(新路)超限处罚决定[2015]052430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并要求被告新化县公路管理局退还其罚款10000元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但原告湖南海成物流有限公司所属的员工驾驶湘AD45**擅自超限上路行驶的事实存在,应予处罚。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第(三)(六)项、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撤销被告新化县公路管理局于2015年5月24日对第三人李某某作出的(新路)超限处罚决定[2015]052430号行政处罚决定书。由被告新化县公路管理局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退还第三人李某某所缴纳的罚款人民币10000元。由被告新化县公路管理局在本判决生效后六十日内重新作出行政处罚决定。本案受理费50元,由被告新化县公路管理局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娄底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至湖南省娄底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罗 荣审 判 员 吴成亮审 判 员 曾卫华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九日代理书记员 杨自红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行政行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判决撤销或者部分撤销,并可以判决被告重新作出行政行为:主要证据不足的;适用法律错误的;违反法定程序的;超越职权的;滥用职权的;明显不当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六条人民法院判决确认违法或者无效的,可以同时判决责令被告采取补救措施;给原告造成损失的,依法判决被告承担赔偿责任。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