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龙刑初字第117号
裁判日期: 2015-10-29
公开日期: 2016-02-19
案件名称
拒不执行判决、裁定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龙州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龙州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拒不执行判决、裁定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拒不执行判决、裁定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六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龙州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龙刑初字第117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龙州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黄某甲,男,1962年11月3日出生于广西壮族自治区龙州县,壮族,小学文化,农民,捕前住广西壮族自治区龙州县武德乡武德村*组***号。因本案于2014年4月24日被司法拘留15天,2015年5月8日被龙州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29日被执行逮捕,同年7月29日龙州县人民检察院对其取保候审获释放。本院受理后于2015年9月10日作出逮捕决定,同月15日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龙州县看守所。辩护人梁孙毅,广西诺尔律师事务所律师。广西壮族自治区龙州县人民检察院以龙检公刑诉(2015)9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某甲犯拒不执行判决罪,于2015年8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广西壮族自治区龙州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黄宝妹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黄某甲及辩护人梁孙毅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广西壮族自治区龙州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黄某甲和父亲黄某乙与同村的阮志平、阮某甲因龙州县武德乡武德村叫“江叫”的土地经营权纠纷,双方诉到龙州县人民法院和崇左市中级人民法院,后经崇左市中级人民法院终审判决,将“江叫”的土地使用权判给阮志平、阮某甲。龙州县人民法院执行庭工作人员宣布执行判决过程中,黄某甲阻挠执行判决,黄某甲被龙州县人民法院司法拘留15日。对以上指控事实,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供了抓获经过、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等相关的证据材料。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黄某甲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三条之规定,构成了拒不执行判决罪,请依法惩处。被告人黄某甲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辩护人梁孙毅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黄某甲的行为没有达到《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拒不执行判决、裁定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其他有能力执行而拒不执行,情节严重情形”,不构成犯罪。被告人黄某甲及辩护人梁孙毅没有向法庭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经广西壮族自治区龙州县人民法院一审、广西壮族自治区崇左市中级人民法院终审,判决被告人黄某甲将位于龙州县武德乡武德村“江叫”(地名)的29.6亩土地返还给阮志平、阮某甲管理经营使用。法院判决生效后黄某甲继续在这块土地上种植甘蔗、西瓜等作物,拒绝返还给阮某甲等人管理经营。阮某甲等人于2015年4月16日向龙州县人民法院申请执行,龙州县人民法院执行庭启动执行程序后,黄某甲拒不履行生效判决义务,龙州县人民法院于2014年4月24日被司法拘留15天。在司法拘留期间黄某甲仍然拒绝履行义务。以上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1、受案登记表,证实,该案为龙州县人民法院移送给公安机关侦查。2、抓获经过,证实,2015年5月8日,龙州县公安局将黄某甲抓获。3、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黄某甲出生于1962年11月3日,案发时已年满18周岁。4、广西壮族自治区龙州县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证实,判决黄某乙、黄某甲在判决生效后10日内将位于龙州县武德乡武德村“江叫”的土地返还给阮志平、阮志平等人管理经营。5、广西壮族自治区崇左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证实,黄某乙、黄某甲对广西壮族自治区龙州县人民法院判决不服,崇左市中级人民法院维持龙州县人民法院判决。6、广西壮族自治区龙州县人民法院生效法律文书证明书,证实,阮某甲等人与黄某甲排除妨害纠纷一案已于2014年10月8日生效。7、广西壮族自治区龙州县人民法院受理执行案件通知书,证实,龙州县人民法院于2015年4月16日受理阮某甲申请执行。8、广西壮族自治区龙州县人民法院询问笔录,证实,2015年3月24日、4月27日、4月30日龙州县人民法院执行庭执行员对黄某甲进行询问,黄某甲表示坚决不履行法院裁定。9、广西壮族自治区龙州县人民法院拘留决定书,证实,黄某甲因拒不履行龙州县人民法院判决生效的义务,于2014年4月24日被司法拘留15天。10、现场勘验笔录,证实,2015年5月25日龙州县公安局对位于龙州县武德乡武德村武德一组的29.6亩土地进行勘验,该地块种植有西瓜、甘蔗。11、证人阮某甲证言,证实,其与黄某甲在武德乡武德村“江叫”有29.6亩的土地纠纷,经法院裁定,土地经营权归其,法院还裁定黄某甲将这块土地返还给他们,但黄某甲没有履行法院判决,还说谁都不能去种植,他们不敢去种东西。12、证人阮某乙证言、证实,其父亲阮志平、三叔阮某甲与黄某甲在武德乡武德村“江叫”有土地纠纷,法院将经营权判决给他们后,黄某甲并没有将土地经营权交给他们,还继续在这块地上种植,还扬言谁到这块地种植就杀谁。所以他们都不敢在这块地上种植作物,他们申请法院强制执行。13、证人黄某乙证言、证实,其已收到与阮某甲纠纷案的法院判决书。14、被告人黄某甲供述,证实,其与阮某甲等人产生的土地纠纷是在本村一个叫“江叫”的地方,面积29.6亩,经龙州县武德乡政府、龙州县人民政府、龙州县人民法院、崇左市中级法院处理,该块土地都裁定给阮某甲等人,但其拒绝退还给阮某甲等人,龙州县人民法院执行时其阻挠。以上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证据来源合法,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在人民法院的裁定生效后,被告人黄某甲有能力执行而拒不执行,情节严重,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三条之规定,构成了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公诉机关指控成立。被告人黄某甲在一审宣告判决前,履行全部执行义务,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关于辩护人梁孙毅提出的被告人黄某甲的行为没有达到“其他有能力执行而拒不执行,情节严重情形”,不构成犯罪的辩护意见,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拒不执行判决、裁定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有关规定,拒不退出土地的属“其他有能力执行而拒不执行,情节严重情形”之一,故辩护人梁孙毅的辩护意见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三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拒不执行判决、裁定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三)项、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黄某甲犯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崇左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肖伟清审 判 员 农小兰人民陪审员 刀丽娟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雷健光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三条对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有能力执行而拒不执行,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罚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拒不执行判决、裁定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负有执行义务的人有能力执行而实施下列行为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刑法第三百一十三条的解释中规定的“其他有能力执行而拒不执行,情节严重的情形”:……(三)拒不交付法律文书指定交付的财物、票证或者拒不迁出房屋、退出土地,致使判决、裁定无法执行的;第六条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的被告人在一审宣告判决前,履行全部或部分执行义务的,可以酌情从宽处罚。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