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岳民初字第06083号
裁判日期: 2015-10-29
公开日期: 2016-10-28
案件名称
湖南一七创业服务有限公司与彭佳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沙市岳麓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沙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湖南一七创业服务有限公司,彭佳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三十条第一款,第八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长沙市岳麓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岳民初字第06083号原告湖南一七创业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市岳麓区岳麓街道麓山南路838号。法定代表人曾志宏,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吴东旭,湖南东方阳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彭佳。原告湖南一七创业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一七创业公司”)诉被告彭佳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建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0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唐娟担任法庭记录。原告一七创业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曾志宏、委托代理人吴东旭,被告彭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一七创业公司诉称:2014年10月16日,一七创业公司经注册成立。2015年3月12日招聘被告彭佳入职工作。入职时,双方约定工资每月1800元,试用期为3个月。被告入职后,公司要求与其签订劳动合同,并且专门聘请苏婧作为公司法务,负责公司人事、业务等方面的法律风险防范。因公司业务不稳定,原告无长期在公司工作意愿,加上苏婧未认真履行工作职责,致使公司未能与其签订劳动合同。后被告因个人原因不愿继续在公司工作,于2015年6月19日从公司离职。被告在公司工作期间,公司均按时按量向其发放工资,不存在拖欠其工资的情况。长沙市岳麓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岳劳人仲案字(2015)第55号仲裁裁决缺乏相应的事实及法律依据,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查明事实,判决:1、原告无需再向被告彭佳支付工资1145.45元;2、原告无需再向被告彭佳支付双��工资6203元;3、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彭佳辩称:被告于2015年3月11日入职一七创业公司,约定试用期工资1800元/月,转正后2300元/月,试用期一至三个月。被告于2015年6月11日转正,2015年6月25日离职,原告无故拖欠6月份工资2403元。自进入公司后,被告曾就签订劳动合同事项向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曾志宏询问过多次,强烈表示需要签订劳动合同,但曾志宏一直不同意与被告签订劳动合同。根据《劳动合同法》第82条之规定:用工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支付两倍工资。故原告应当向被告支付双倍工资6203元。为维护被告的合法权益,请求贵院在查清事实的基础上裁定驳回原告的起诉或判决驳回其诉讼请求,维持岳劳人仲案字(2015)第55号仲裁裁决结果,以维护被告的合法权益。经审理查明:被告彭佳于2015年3月12日到原告一七创业公司处工作,双方口头约定试用期月工资1800元,转正后工资2300元,因双方一直没有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且用人单位未为劳动者购买社会保险,被告彭佳遂于2015年6月25日自公司离职。离职后,被告彭佳即以原告一七创业公司未给其缴纳社保、未足额发放工资、未签订劳动合同为由向长沙市岳麓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要求原告一七创业公司支付拖欠的工资2403元、双倍工资6203元并补缴社保。仲裁委于2015年8月19日作出裁决:原告一七创业公司支付被告彭佳拖欠的工资2403元、双倍工资6203元,驳回其他诉讼请求。原告一七创业公司不服,遂诉至本院。另查明,原告一七创业公司已将被告彭佳的3月份、4月份、5月份工资予以发放,6月工资尚未发放。被告彭佳2015年7月17日左右大学毕业离校。上述���实,有经庭审质证可予确认的岳劳人仲案字(2015)第55号仲裁裁决书及其送达回证、工资表、考勤表、借记卡银行流水清单及双方当事人陈述等可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应当得到保护,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原被告之间是否建立合法有效的劳动关系。从本案查明的事实看,被告彭佳2015年2月初已经离校,年近21周岁,虽未与原告一七创业公司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但是已经实际从事了口头协议约定的工作内容。本院认为,首先,原劳动部《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若干问题的意见》规定:“公务员和比照实行公务员制度的事业组织和社会团体的工作人员,以及农村劳动者(乡镇企业职工和进城务工、经商的农民除外)、现役军人和家庭保姆等不适用劳动法”,上述内容并未将未毕业的大学生包括在内。彭佳虽尚未从学校毕业��但其亦为劳动力市场的自由劳动者,学生身份并不限制其作为普通劳动者加入劳动力团体;其次,原劳动部《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十二条规定,在校生勤工助学的,不视为就业,未建立劳动关系,可以不签订劳动合同。前述内容仅指在校学生不以就业为目的,参加短期或不定期劳务工作以获取一定劳务报酬的情况,而不包括大学生就业情况;第三,在订立劳动合同过程中,彭佳、一七创业公司意思表示真实、明确,无期诈、威胁等情形,且双方约定的工作任务、劳动报酬等权利义务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亦不存在显失公平的情形。因此,应认定一七创业公司与彭佳形成合法有效的事实劳动关系。劳动者有获取劳动报酬的权利,用人单位不得无故克扣、拖欠劳动者工资。原告一七创业公司已根据被告彭佳的考勤情况���将其3月、4月、5月工资予以发放,并不存在拖欠情形。6月工作天数19天,应发工资1781.81元(1800元÷22×9+2300元÷22×10)尚未发放,应当予以补足,被告主张2403元超出部分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条之规定,建立劳动关系,应当订立书面劳动合同。已建立劳动关系,未同时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自用工之日起一个月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本案中,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即2015年3月12日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应当在2015年4月11日之前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但原告并未与被告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根据法律规定原告应当支付自用工次月首日起至满一年内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差额部分4645.45元(2015年4月12日至2015年6月25日),被告主张6203元超出部分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根据《���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第十条、第三十条第一款、第八十二条第一款,参照原劳动部《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四条、第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驳回原告湖南一七创业服务有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二、限原告湖南一七创业服务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支付被告彭佳拖欠的工资1781.81元;三、限原告湖南一七创业服务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支付被告彭佳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部分4645.45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湖��一七创业服务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建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唐娟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