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杭经开民初字第1181号
裁判日期: 2015-10-29
公开日期: 2016-01-05
案件名称
韩某与罗某离婚后财产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韩某,罗某
案由
离婚后财产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八条第一款
全文
杭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杭经开民初字第1181号原告:韩某。被告:罗某。原告韩某诉被告罗某离婚后财产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申宁独任审判,于2015年9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韩某、被告罗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韩某起诉称:原、被告签订的离婚协议明确约定,杭州下沙铭和苑桂雨坊2幢1单元801室的房产,原、被告各占50%的产权。原告不居住,由被告进行居住,被告支付给原告房屋租金每月600元。被告自2013年8月至今,一直未支付原告房屋租金。原告现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2013年8月至2015年7月共两年的房屋租金14400元;2.判令被告支付离婚协议中未支付的补偿金10000元。被告罗某答辩称:原、被告于2012年8月7日协议离婚,之后被告认真履行协议直至家庭经济状况发生巨变。2014年1月,被告与原单位合同终止后,经与原告商议,房屋租金由原告的每月600元改为每月300元。2014年10月期间,被告让儿子转交给原告哥哥3600元现金。2015年1月起没有付过房租费用。被告和儿子一直居住在下沙铭和苑桂雨坊2幢1单元801室,不可能对此房进行出租。现经济情况发生巨变,被告从2014年1月起失业在家,至今未就业。2014年9月,儿子考入浙江财经大学中美合作班,除正常学费外,还要额外支付40000元学习费用。请求法院在充分了解实际情况的基础上,修改离婚协议书上的夫妻共同财产第十条,被告无需支付房租费用。对原告要求支付补偿金10000元的请求没有异议,但被告已无力支付。本院经审理查明:2012年8月7日,原、被告在杭州市江干区民政局登记离婚,并签订协议书一份,约定位于杭州市下沙铭和苑桂雨坊2幢1单元801室的房屋,男女各占50%产权,女方暂不居住,由男方每月支付适当的租房补贴,现在按每月600元,以后根据市场行情商议;轿车、股票归男方所有,各方名下的存款归各自所有,男方补偿女方100000元,于2013年2月8日支付50000元,2014年12月30日支付50000元。协议签订后,下沙铭和苑桂雨坊2幢1单元801室的房屋由被告居住。2013年,被告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向原告支付租房补贴7200元。2014年10月初,被告向原告支付现金3600元。后未向原告支付租房补贴。迄今为止,被告向原告支付补偿金90000元,余款10000元未付。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离婚协议书,被告提交的账户明细等证据所证明。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八条规定,离婚协议中关于财产分割的条款或者当事人因离婚就财产分割达成的协议,对男女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原告现主张被告按照离婚协议的约定支付租房补贴及剩余补偿金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被告向原告支付的3600元现金,原告认可收到了该笔款项,但主张是养老保险补贴,但其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因此本院确定该笔款项系被告支付的2014年上半年的租房补贴。因此被告应从2014年7月起按每月600元支付租房补贴,计算至2015年7月,金额应为7800元。关于被告因经济状况原因不支付租房补贴的辩称,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罗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韩某租房补贴7800元;二、被告罗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韩某补偿金10000元;三、驳回原告韩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被告罗某负担。原告韩某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来本院退费,被告罗某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交纳应负担的诉讼费(本院开户银行:中信银行杭州经开支行;户名:杭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账号:73×××41)。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缴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杭州湖滨支行;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2×××68)。审判员 申 宁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何晓宇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