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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鲁民初字第1885号

裁判日期: 2015-10-29

公开日期: 2015-12-20

案件名称

王卓亚与鲁山县乐赛尔商贸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判决书

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卓亚,鲁山县乐赛尔商贸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鲁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鲁民初字第1885号原告王卓亚,女,1959年11月12日生,汉族,市民,住鲁山县。被告鲁山县乐赛尔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鲁山县。法定代表人胡新民。原告王卓亚与被告鲁山县乐赛尔商贸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卓亚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鲁山县乐赛尔商贸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卓亚诉称,原告是鲁山县城蔬菜批发市场的批发商,被告自2014年开始经营蔬菜以来,由其单位业务员李朋、盛云虎等人在原告处用记账的方式将蔬菜拉走销售,未付货款,���至今日,共拖欠货款约141225元,造成原告资金周转困难。现请求:判令被告清偿拖欠蔬菜款约141225元,并承担诉讼费用。被告鲁山县乐赛尔商贸有限公司未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王卓亚系鲁山县城蔬菜批发市场的批发商,自被告鲁山县乐赛尔商贸有限公司2012年开业以来原告一直向被告提供反季蔬菜,由被告工作人员李朋、盛云虎等人以记账的方式将蔬菜拉走销售,货款一直未清偿。2015年1月12日被告工作人员李朋向原告出具证明一份:“2014年4月份-2015年元月11日总现金338225元(叁拾叁万捌仟贰佰贰拾伍元),已付230000元(贰拾叁万元整),下欠158225元(壹拾伍万捌仟贰佰贰拾伍元)。乐赛尔李朋,2015年元月12日”。借条出具之后,被告又从原告处购买73081元的蔬菜,经原告催要,被告陆陆续续支付了一部分,经结算,被告尚欠原告141225元未清偿。现被告不知去向,原告讨要蔬菜款无果,为此诉至本院。本院认为,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原告王卓亚向被告鲁山县乐赛尔商贸有限公司提供反季蔬菜,由被告工作人员在原告处签名记账,对此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原被告之间权利义务关系明确,被告应及时清偿蔬菜款。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偿还了部分蔬菜款,剩余款项141225元不予清偿,行为不当,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现原告王卓亚请求被告鲁山县乐赛尔商贸有限公司清偿原告货款141225元,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鲁山县乐赛尔商贸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对其诉讼权利的放弃,不影响本案的正常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鲁山县乐赛尔商贸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王卓亚偿还货款141225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130元,由被告鲁山县乐赛尔商贸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炳阳审 判 员  张利娜代理审判员  李川川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赵小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