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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一中民一终字第1194号

裁判日期: 2015-10-29

公开日期: 2016-07-11

案件名称

王友平与天津市丰联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天津市丰联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王友平

案由

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一中民一终字第119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天津市丰联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武清区大孟庄镇京津公路西侧。法定代表人石映春,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申伟,天津诺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友平。委托代理人张伟,北京市泽韬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天津市丰联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因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天津市武清区人民法院(2015)武民二初字第397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天津市丰联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申伟,被上诉人王友平的委托代理人张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9年10月25日订立合同编号为2007-0096492号商品房买卖合同,由原告购买被告开发建设的位于天津市武清区大孟庄镇103国道西侧东篱庭苑逸品园21-1号楼,建筑面积223.6平方米,房屋价款为1597441元,约定交付房屋日期为2010年7月31日,付款方式为一次性付款。合同还约定,甲方(被告)如未按本合同第三条约定日期交付商品房,逾期在90日内的,乙方(原告)有权向甲方追究已付款利息,利息自合同约定甲方应支付商品房之日次日起至实际交付商品房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如超过上述约定期限,乙方有权按照下列的第1种约定追究甲方违约责任:1、合同继续履行。甲方应支付乙方已付款利息,利息自合同约定甲方应交付商品房之日次日起至实际交付商品房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此外,甲方还应每日按商品房价款的0.1%00向乙方支付违约金。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交付了购房款1597441元,并交付了购房所需缴纳的契税47923.23元及维修基金15974元。后被告于2010年9月30日向原告发出迟延交房通知,通知写明交房时间推迟到2010年12月31日,但被告仍未能按时履行交房义务。2014年原告以被告未按时交房违约,要求被告按合同约定支付至2014年5月31日逾期交房的已付购房款利息及违约金,向一审法院起诉。一审法院作出(2014)武民二初字第3759号民事判决支持了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不服上诉至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做出(2014)一中民终字第1012号判决,维持原判。现原告再以被告至今未书面通知原告交房,未提供天津市商品住宅质量保证书和商品住宅使用说明书,及所购房屋钥匙为由起诉,按双方签订购房合同第3条、第5条、第11条规定,要求被告支付自2014年6月1日至2015年5月31日已付购房款利息98892.54元,庭审中变更为利息95796.13元、违约金5830.66元,合计101626.79元。被告表示2012年3-4月间两次以快递方式通知原告收房,且已通过诉讼赔付原告违约利息及违约金,不同意原告诉讼请求。原告表示未收到被告快递,未接到书面入住通知。被告当庭要求原告委托代理人转告原告本人到指定地点,领取入住通知、入住告知、使用说明书、质量保证书、房屋钥匙,被告委托代理人表示同意转告。一审法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天津市商品房买卖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原告依约向被告交付了购房款,被告应按约定将房屋交付原告,被告未按时交付房屋属违约,应承担相应责任。根据合同约定,被告未能按约定交付商品房超过90日,应支付原告已付款利息,利息自合同约定被告应交付商品房之日次日起至实际交付商品房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还应每日按商品房价款的0.1%00向原告支付违约金。原告曾于2014年起诉被告要求支付自违约交房之日至2014年5月31日已付房款利息及违约金,法院作出判决支持了原告的诉请。后原告再以未收到书面交房通知未接收房屋为由请求支付自2014年6月1日至2015年5月31日的已付房款利息及违约金,理由成立,法院予以支持。被告抗辩其在2012年3-4月间两次以快递方式送达给原告书面入住通知书,未能提供有原告签字的快递回执证实。被告提供2014年4月27日原告在所购房屋物业处对房屋进行查验时,在业主收房来访记录表上签名,原告对此否认,被告要求对原告签名进行司法鉴定,但未提出书面申请,法院不予采信。被告当庭要求原告委托代理人转告原告办理交接房屋各种手续,原告委托代理人表示同意转告,原告应到被告处办理房屋交接手续。被告应支付原告已付款的同期银行贷款利息自2014年6月1日至2014年11月21日为48737.27元(1597441元÷365天×6.4%×174天),自2014年11月22日至2015年2月28日为24913.51元(1597441元÷365天×5.75%×99天),自2015年3月1日至2015年5月31日为22145.35元(1597441元÷365天×5.5%×92天),以上合计95796.13元。被告应支付原告的违约金为5830.66元,自2014年6月1日至2015年5月31日(1597441元×0.1%00×365天)。总计101626.79元。一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给付原告迟延交房的已付款利息95796.13元、违约金5830.66元,合计101626.79元。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97元,由被告担负1120元,由原告担负77元。一审法院判决后,天津市丰联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民事判决,改判驳回被上诉人一审的诉讼请求或将本案依法发回重审;2、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主要理由:被上诉人知道且应当知道诉争房产早在2013年8月6日即已取得准入证,具备交房条件,但被上诉人故意拒绝收房,意在获取巨额逾期交房违约金。被上诉人王友平答辩称,上诉人所述不是事实,其未依照合同约定履行通知及交房义务,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同意一审法院判决。经审理查明,一审法院查明的基本事实清楚。双方当事人未提供新的证据。本院认为,2014年被上诉人以上诉人未按时交房违约而提起诉讼,要求上诉人按合同约定支付至2014年5月31日逾期交房的已付购房款利息及违约金,经两审法院审理,支持了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上诉人于2013年8月6日取得准许交付使用证的事实,已经生效的民事判决确认,被上诉人应当知晓诉争房屋具备入住条件,因此上诉人无需再另行书面通知。并且被上诉人作为买受方,也应及时履行接收诉争房屋的义务。现被上诉人再以未收到书面入住通知为由,要求上诉人承担违约责任,给付其自2014年6月1日至2015年5月31日的已付房款利息及违约金,理由不足,不能支持。一审判决上诉人再次承担违约责任,显属不当,本院予以改判。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天津市武清区人民法院(2015)武民二初字第3979号民事判决;二、驳回被上诉人王友平的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1197元,二审案件受理费2333元,由被上诉人王友平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朱菊玲代理审判员  尹 来代理审判员  尹春海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刘洪雨附:本裁判文书所依据法律规定的具体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