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台玉商初字第1922号

裁判日期: 2015-10-29

公开日期: 2015-12-04

案件名称

姚宗吉与董服平、庄香菊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玉环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玉环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姚宗吉,董服平,庄香菊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玉环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台玉商初字第1922号原告:姚宗吉。被告:董服平。被告:庄香菊。原告姚宗吉为与被告董服平、庄香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5年6月2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依法组成了合议庭,于2015年10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姚宗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董服平、庄香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原告姚宗吉诉称:两被告系夫妻关系。2015年1月15日、1月27日、2月16日,被告董服平因家庭所需分别向原告借款共计人民币60000元,并出具三份借条为凭。嗣后,经原告多次催讨未果。故诉请:一、判令两被告共同偿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60000元,利息4195元(按月利率1.5%计算从借款之日起至2015年6月23日止),合计人民币64195元;并继续按月利率1.5%支付利息至实际还款之日止;二、本案诉讼费用由两被告负担。庭审中,原告要求变更诉讼请求为判令两被告共同偿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60000元。被告董服平、庄香菊未作答辩,也未在法定举证期限内提供相应的证据。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如下:被告董服平与被告庄香菊系夫妻关系,于1987年6月10日登记结婚。2015年1月15日、1月27日、2月16日,被告董服平分别向原告姚宗吉借款人民币10000元、20000元、30000元,合计人民币60000元,立有借条三份为凭。嗣后,被告至今分文未付,故引起诉讼。以上事实有原告向法庭当庭提供的署有被告董服平姓名的借条原件三份、两被告协助查询户籍函原件、协助查询婚姻状况函原件各一份以及原告当庭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被告董服平、庄香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原告提供的证据经本院审查认为,其来源、形式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待证事实具有关联,故本院确认其具有证明力,可以作为定案的根据。综上,本院认为,原告姚宗吉与被告董服平之间借贷关系明确,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债务应当清偿。本案两被告系夫妻关系,本案借款发生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且被告庄香菊未提出该债务系被告董服平个人债务抗辩,故本院认定该债务系夫妻共同债务,由两被告共同偿还。原告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董服平、庄香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偿还原告姚宗吉借款计人民币60000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案件受理费1300元(已预交1405元),由被告董服平、庄香菊负担(此款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1300元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在上诉期内未预交的,应当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预交,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账号:19-900001040000225089001,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台州分行营业部。)审 判 长  吴国平人民陪审员  高炳军人民陪审员  周钦斌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九日代理书记员  颜菊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