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滨功民初字第1243号
裁判日期: 2015-10-29
公开日期: 2016-07-14
案件名称
天津百事可乐饮料有限公司与北京宏生达物流有限公司运输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天津百事可乐饮料有限公司,北京宏生达物流有限公司,张昊,李发武
案由
运输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二十一条,第三百一十一条,第三百一十二条
全文
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滨功民初字第1243号原告天津百事可乐饮料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经济技术开发区第七大街。法定代表人柯元达,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石仲翠,该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杨云伟,该公司员工。被告北京宏生达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大兴区西红门镇第拾贰村村委会东300米。法定代表人周红艳,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姜仁生,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姜维,该公司业务员。第三人张昊。委托代理人张超,江苏省徐州市睢宁县城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第三人李发武。原告天津百事可乐饮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百事公司)诉被告北京宏生达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生达公司)、第三人张昊、李发武运输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30日立案受理,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百事公司委托代理人石仲翠、杨云伟与被告宏生达公司法定代表人周红艳、委托代理人姜仁生、姜维,第三人张昊委托代理人张超及第三人李发武到庭参加了诉讼,第三人张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第三次庭审。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百事公司诉称,其与被告宏生达公司之间存在运输关系,2015年2月6日,被告对原告所有饮料产品进行扣押,造成原告相关损失255086.4元。故,原告诉请判令:1、被告赔偿原告扣押货物产生的经济损失255086.4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审理中,原告出示了如下证据:证据1、运输合同、授权委托书(一组),证实其与被告宏生达公司之间存在运输合同关系;证据2、运单(两张),证实2015年2月6日,被告指派司机提取原告货物,但未运达目的地;证据3、损失汇总、发票,证实原告主张经济损失的依据;证据4、发票、付款凭证,证实原告向被告支付运费情况;证据5、运单(一组),证实原、被告之间运输合同履行内容。被告宏生达公司辩称,其仅是将合同章出借给第三人张昊签订合同,未参与合同实际履行,亦未获取利益;扣押货物之事,与被告无关,被告收到原告支付运费后,已全额转款给张昊,相关责任应由张昊承担。审理中,被告未出示证据。第三人张昊述称,其已将涉案运输车辆转让给第三人李发武,因被告宏生达公司拖欠李发武运费,李发武是否实施了扣货行为,与第三人张昊无关。审理中,第三人张昊未出示证据。第三人李发武述称,其并未承运2015年2月6日的货物,此前系根据第三人张昊的指令进行运输,并由张昊实际支付运费,至于张昊与宏生达公司之间的关系,与第三人无关。审理中,第三人李发武出示了其与张昊之间的车辆买卖协议。被告宏生达公司对原告百事公司提交证据1真实性不持异议,强调其仅是向第三人张昊出借合同专用章,并没有与原告百事公司进行缔约的意愿;证据4真实性不持异议,证明目的不予认可,理由为宏生达公司收到百事公司支付的运费后,均按照第三人张昊的要求转至不同案外人的账户,不存在款项截留;其余证据均不予认可,理由为被告未实际承运百事公司的货物,相关责任应由第三人张昊承担。被告宏生达公司对第三人李发武出示证据不予认可,理由为不清楚第三人张昊与李发武之间的债务纠纷。第三人张昊对原告百事公司出示证据1不持异议,对其余证据均不予认可,理由为与第三人无关。第三人李发武对原告百事公司出示证据2运单(两张)不持异议,对其余证据均不予认可,理由为与第三人无关。原告对第三人李发武出示证据不予认可,理由为不知晓张昊与李发武之间的关系。经审理查明,2013年1月,原告百事公司(甲方)与被告宏生达公司(乙方)签订运输服务合作协议书,约定运输产品百事可乐饮料(1×24)RB玻璃瓶(含一对一返空)及百事公司其他相关产品;运输地点北京市往返天津百事工厂院内,乙方必须配备符合运输产品要求的车辆;乙方派出合格的车辆后按要求的时间达到装货地点,持甲方委托运输提货函提货,在四小时内达到卸货地点(遇不可抗力除外)并及时卸货,若由于乙方原因造成延误,甲方有权追究乙方由此造成的一切损失;货物保险由乙方统一购买,由于乙方责任造成货物损坏、短缺、被盗等事故,由乙方按照购入价格向甲方赔偿损失;运输价格(含装卸、开票等全部费用),北京至天津工厂(RB成品),营业税开票运输价格85元/吨,增值税开票运输价格87.75元/吨;结算方式,每月末作为业务截止日期,乙方在5日前将单据回执、正规发票交到甲方,甲方当月15个工作日内付清上月运费;合同有效期2013年1月1日至2013年12月31日。前述合同,乙方处加盖被告宏生达公司合同专用章(印章编号11011……7971),并由第三人张昊进行签字确认。2014年2月,原告百事公司(甲方)与被告宏生达公司(乙方)签订运输服务合作协议书,除运输价格、结算方式、合同期限有所调整外,其余条款内容均与2013年1月合同约定相同。具体运输价格为87.5元/吨(含装卸、开票等全部费用),玻璃瓶箱成品按照60箱/吨,空瓶箱按照120箱/吨计算,其他成品按照实际吨位计算;结算方式将期限调整为甲方当月30个工作日内付清上月运费;合同有效期2014年2月1日起至2015年2月28日止。前述合同,乙方处加盖被告宏生达公司合同专用章(印章编号11011……7971),并由第三人张昊进行签字确认。涉及合同签订背景,被告宏生达公司陈述系由第三人张昊借用宏生达公司合同专用章签订,第三人张昊对此不予认可,强调其持有宏生达公司的授权委托书,但双方就各自主张均未出示证据。原告百事公司提交法人授权委托书,内容如下“兹委托张昊同志、职务业务经理,作为我方代理人。代理人承诺:为法人负责,认真履行职责,正确行使权利;如超越权限或在权限范围内工作不慎给企业造成不良后果,我愿承担一切经济责任和法律责任。2013年12月5日”。被告宏生达公司在该份授权委托书上亦加盖了公司合同专用章(印章编号11011……7971)。另查,2013年1月至2014年11月期间,原告将百事公司饮料产品交由第三人张昊安排运输,并根据被告宏生达公司开具的税务发票向该公司支付了运费1998190.12元。具体付款情况如下:2013年1月18日付款78819.5元,2月7日付款216832.23元,3月29日付款6832元,5月28日付款244759元,7月29日付款205214.04元,8月27日付款147528.2元,10月11日付款198222.2元。2014年1月24日,原告付款415861.14元,8月26日付款296209.16元,12月5日付款187912.65元。上述费用对应的运单,均为原告百事公司的制式单据,记载运单编号、货品名称、运量、承运人、装车地点、运输车号、运输司机、收货人等信息,并加盖提货印章,印文内容“北京宏生达物流有限公司合同专用章”(未加注印章编号)。第三人李发武陈述,其根据第三人张昊指令运输货物时,均需提供加盖前述“提货印章”的制式单据,并由库管人员填写运输车辆信息。再,2015年2月6日,原告百事公司将涉案4619箱货物交由第三人张昊安排运输,运程北京百事至天津百事工厂,具体货物包括极度2903箱(规格500ML×24)、百事1500箱(规格1.25L×12)、都乐苹果115箱(规格1L×12)、都乐橙101箱(规格1L×12),共计4619箱(分两张运单)。编号0003675的运单,记载运输车号京G×××××、承运人宏生达、装货地点北京百事、运输司机张晓雷;编号0003645的运单,记载运输车号皖K×××××、承运人宏生达、装货地点北京百事、运输司机张小磊。审理中,原告百事公司、被告宏生达公司及第三人李发武共同确认,张小磊系第三人张昊在联系运输业务时使用的名字。前述两张运单,亦加盖了提货印章,印文内容“北京宏生达物流有限公司合同专用章”(与既往运单一致)。后,原告下设工厂未收到上述4619箱货物。第三人李发武持有编号0003675、0003645的两张运单,并将运单交至原告百事公司处。涉及扣货事宜,原告百事公司、被告宏生达公司,均指称系由第三人李发武实际扣押了涉案4619箱货品,第三人李发武对此不予认可,但对取得运单的过程未予说明。涉及运费结算,被告宏生达公司陈述,其已将收取百事公司支付的运费,全数按照第三人张昊的要求进行付款,并未有截留,但被告始终未就此提供付款凭证。第三人张昊介绍,其从被告宏生达公司处领取运费后,均已如数支付第三人李发武。第三人李发武对第三人张昊向其支付运费不持异议,但强调其承运货物的运费并未结清。又,2013年11月18日,第三人张昊(甲方)与第三人李发武(乙方)签订买卖车协议,约定甲方将京G×××××,冀F×××××挂、皖K×××××挂16米大箱,卖给乙方李发武,总车款贰拾伍万元整,25万元,现收捌万元整,8万元整。审理中,被告宏生达公司与第三人李发武共同确认,京G×××××车辆于2015年2月6日运输时,尚挂靠在宏生达公司名下。涉及货品单价,原告百事公司出示的销售发票记载,极度(规格500ML×24)每箱单价52.8元,百事(规格1.25L×12)每箱单价48元,都乐苹果(规格1L×12)每箱单价138元,都乐橙(规格1L×12)每箱单价138元。上述4619箱货品的税率均为17%,含税总价255086.4元。审理中,经多次询问,原告百事公司均明确,本案仅依据合同相对性要求被告宏生达公司承担赔偿责任,诉讼请求不针对第三人。上述事实有运输合同、授权委托书、运单、发票、付款凭证、买卖车协议及当事人庭审陈述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告作为托运人,与被告宏生达公司之间存在持续性运输合作关系,2015年2月6日货物发运后,未能送达目的地,原告利益受损,其合法权益应予保护。涉及诉讼主体一节,原告有权选择合同之诉,因涉案运输货品系种类物,而原告并无返还货物的主张,故,对于扣货的责任主体一节,本案中不予分析认定。至于被告宏生达公司抗辩所称,其仅向第三人张昊出借合同专用章并非合同主体一节,宏生达公司始终未出示与张昊之间的相关协议,而张昊持有并交付百事公司的授权委托书上明确记载第三人张昊系被告宏生达公司的业务经理,对于宏生达公司与张昊之间的内部关系,原告百事公司并不知情。合同到期后进行续约,被告宏生达公司开具发票,并收取原告百事公司支付的运费,其行为均与合同履行相关,故,被告宏生达公司即为涉案运输合同中的承运人。至于实际承运人与宏生达公司之间的法律关系定性、责任分担,相对于原告百事公司而言,系被告宏生达公司与第三人张昊、李发武之间的内部关系,并不影响被告宏生达公司对外责任的承担。关于货物损失一节,涉案4619箱货品本系原告百事公司待售成品,因运输失当造成原告销售目的不能实现,被告宏生达公司作为承运人应予赔偿。虽然运输合同中约定,相关货物损失,由乙方(宏生达公司)按照购入价格向甲方(百事公司)赔偿损失,但原告尚未开具税务发票,因待售货物并未实际交易,无从论及与正常销售相当的税务成本,被告宏生达公司应赔偿原告百事公司的货损应确定为218022.56元。至于涉案货物进项税额转出相关的税务损失,原告可另案解决。关于鉴定事项一节,被告宏生达公司于庭审中要求对涉案运单(2015年2月6日)上加盖“合同专用章”进行鉴定。仅从印章外观对比,可看出涉案运输合同所载“合同专用章”与运单加盖提货印章(合同专用章)明显不一致,但提货印章自2013年使用至2015年,原告百事公司以此作为运费支付依据,被告宏生达公司未提出异议,其再行申请鉴定,依据不足,本院不予照准。至于被告宏生达公司与第三人张昊之间的内部关系,可另案解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二十一条、第三百一十一条、第三百一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北京宏生达物流有限公司赔偿原告天津百事可乐饮料有限公司货物损失218022.56元;二、驳回原告天津百事可乐饮料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给付义务,均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126元,由原告负担745元,被告负担4381元。被告负担部分,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迳行给付原告,原告已预交的费用,本院不再退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石攀清代理审判员 韩俊森人民陪审员 李莉莉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钟丽婷附:法律释明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生效的,依照其规定。”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给对方造成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不得超过违反合同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损失”。第一百二十一条:“当事人一方因第三人的原因造成违约的,应当向对方承担违约责任。当事人一方和第三人之间的纠纷,依照法律规定或者按照约定解决”。第三百一十一条:“承运人对运输过程中货物的毁损、灭失承担损害赔偿责任,但承运人证明货物的毁损、灭失是因不可抗力、货物本身的自然性质或者合理损耗以及托运人、收货人的过错造成的,不承担损害赔偿责任”。第三百一十二条:“货物的毁损、灭失的赔偿额,当事人有约定的,按照其约定;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按照交付或者应当交付时货物到达地的市场价格计算。法律、行政法规对赔偿额的计算方法和赔偿限额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