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甬鄞执异初字第11号

裁判日期: 2015-10-29

公开日期: 2015-12-21

案件名称

宁波金泰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与宁波杉杉物产有限公司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执行裁定书

法院

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宁波金泰国际贸易有限公司,宁波杉杉物产有限公司,宁波甬祺铝轮制造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甬鄞执异初字第11号原告:宁波金泰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宁波保税区。法定代表人:朱海标,该××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陈绣,该××主办会计。被告:宁波杉杉物产有限公司,住所地:宁波市鄞州区。法定代表人:胡海平,该××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朱珀,该××工作人员。第三人:宁波甬祺铝轮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宁波市鄞州区。法定代表人:鲁银飞,该××总经理。原告宁波金泰国际贸易有限公司因与被告宁波杉杉物产有限公司、第三人宁波甬祺铝轮制造有限公司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一案,于2015年10月1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红萍、人民陪审员应春丽、郑世良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进行审理。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第三人宁波杉杉物产有限公司向本院申请撤回对涉案标的的查封,本院为此作出(2015)甬鄞执民字第1696-2号执行裁定,解除对涉案标的的查封,原告宁波金泰国际贸易有限公司向本院申请撤回起诉。本院认为,原告宁波金泰国际贸易有限公司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宁波金泰国际贸易有限公司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80元,减半收取计40元,由原告宁波金泰国际贸易有限公司负担。审 判 长  王红萍人民陪审员  应春丽人民陪审员  郑世良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九日代书 记员  吴琴琴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