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晋刑初字第00215号
裁判日期: 2015-10-29
公开日期: 2015-12-24
案件名称
刘某甲、高某等犯贪污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晋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晋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甲,高某,李某,刘某乙,赵某甲,赵某乙
案由
贪污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六条,第七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晋州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晋刑初字第00215号公诉机关晋州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某甲,群众,中共党员,案发前任西大留村党支部书记。2015年7月23日因涉嫌贪污罪被晋州市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被告人高某,中共党员,案发前任西大留村村委会主任。2015年7月23日因涉嫌贪污罪被晋州市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被告人李某,中共党员,案发前任西大留村党支部副书记。2015年7月23日因涉嫌贪污罪被晋州市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被告人刘某乙,中共党员,案发前任西大留村会计。2015年7月23日因涉嫌贪污罪被晋州市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被告人赵某甲,中共党员,案发前任西大留村妇主任。2015年7月23日因涉嫌贪污罪被晋州市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被告人赵某乙,中共党员,案发前任西大留村村委委员,2015年9月14日因犯故意伤害罪被晋州市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一年。2015年7月23日因涉嫌贪污罪被晋州市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晋州市人民检察院以晋检公诉刑诉(2015)21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甲、高某、李某、刘某乙、赵某甲、赵某乙犯贪污罪,于2015年10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晋州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陶亚芳、被告人刘某甲、高某、李某、刘某乙、赵某甲、赵某乙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06年国家开始实行粮食补贴政策,由于晋州市周头乡在丈量登统西大留村农业耕种土地亩数过程中,出现偏差,导致西大留村虚增土地36.75亩。2006年至2008年三年间,时任西大留村党支部书记刘某甲,召集村支两委干部被告人高某、李某、刘某乙、赵某甲、赵某乙,将36.75亩土地均摊到个人名下冒领粮食补贴,占为己有。其中刘某甲分得6.1亩,登记在其子刘某丙名下;高某分得6.1亩,登记在其子高某名下;李某分得6.1亩,登记在自己名下;刘某乙分得6.1亩,登记在自己名下;赵某甲分得6.1亩,登记在丈夫高某乙名下;赵某乙分得6.1亩,登记在自己名下。按照2006年粮食补贴28.9元/亩,2008年粮食补贴81.2元/亩,六人共冒领粮食补贴5696.25元,用于日常消费。2007年至2008年,被告人刘某甲将10.05亩土地登记在其子刘某丁的名下,两年冒领粮食补贴1267.31元,用于日常消费。案发后,六被告人已退缴全部赃款。上述事实,六被告人在开庭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晋州市人民检察院立案登记表、西大留村账目复印件、西大留村2006至2012年粮食补贴发放表、退款收据、晋州市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到案经过、前科证明、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甲、高某、李某、刘某乙、赵某甲、赵某乙身为协助乡镇人民政府从事行政管理工作的公务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非法占有国家粮食补贴,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贪污罪。案发后,六被告人有悔改表现,积极退赃,可免予刑事处罚。被告人赵某乙因犯故意伤害罪,被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一年,在缓刑考验期内发现判决宣告以前还有其他罪没有判决,应当撤销缓刑,对新发现的罪作出判决,把前罪和后罪依照刑法六十九条的规定数罪并罚,决定执行的刑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三项、第六十九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六条、第七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某甲犯贪污罪免予刑事处罚。被告人高某犯贪污罪免予刑事处罚。被告人李某犯贪污罪免予刑事处罚。被告人刘某乙犯贪污罪免予刑事处罚。被告人赵某甲犯贪污罪免予刑事处罚。被告人赵某乙犯贪污罪免予刑事处罚,原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决定执行拘役五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缓刑考验期内,依法实行社区矫正。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向本院或者直接向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七份。审判员 樊建民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苑亚华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