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东开民初字第411号
裁判日期: 2015-10-29
公开日期: 2015-12-31
案件名称
颜培建与山东绿岛置业集团有限公司、郭秋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营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颜培建,山东绿岛置业集团有限公司,郭秋安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东营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东开民初字第411号原告:颜培建。委托代理人:郭雪伟,山东曦宁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山东绿岛置业集团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宁兆田,董事长。被告:郭秋安。原告颜培建与被告山东绿岛置业集团有限公司、郭秋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颜培建的委托代理人郭雪伟,被告郭秋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山东绿岛置业集团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颜培建诉称,在2011年9月29日,2012年5月25日,2012年9月20日和2012年11月1日,被告山东绿岛置业集团有限公司分四笔共向原告借款140万元,由其副总经理郭秋安承担连带还款责任。现诉请判令被告山东绿岛置业集团有限公司、郭秋安连带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40万元、截至2014年8月26日的利息1175146元,并支付自2014年8月27日至2015年5月6日起诉日的利息232400元(按年利率6.15%的四倍计算)及至实际付款日的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审理过程中,原告自愿撤回了2012年11月1日借条中涉及的20万元借款的诉讼请求。被告郭秋安辩称,借款属实,其为该借款提供了担保,应予以偿还。原告颜培建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供了以下证据:证据一:中国农业银行山东省分行记账凭证、中国农业银行明细记账单、中国农业银行银行卡取款凭条及借据各一份,拟证明:被告山东绿岛置业集团有限公司于2011年9月29日向原告借款50万元,通过银行转账提供;2012年5月25日向原告借款30万元,提取现金后交付;2012年9月20日向原告借款40万元,通过银行转账汇至时任被告公司法定代表人宁兆绪账户内,共计120万元,约定月利率3%,截至2014年8月26日欠利息1087146元,由被告郭秋安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郭秋安对证据的真实性和证明目的均无异议。证据二:借条及收据各一份,拟证明:被告山东绿岛置业集团有限公司于2012年11月1日向原告借款20万元,约定月利率2%,由被告郭秋安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郭秋安对证据的真实性和证明目的均无异议。被告郭秋安未提交证据。本院审查认为,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证据一可以相互印证,予以采信;被告郭秋安对其书写形成的证据二无异议,真实性予以确认,原告在庭审后撤回了该笔借款的诉讼主张,对证明目的不再分析认定。根据采信的证据、当事人陈述和庭审查明的情况,本院确认以下事实:2011年9月29日,原告颜培建通过银行转账向被告山东绿岛置业集团有限公司账户内汇款50万元;2012年5月25日,原告通过银行提取现金30万元;2012年9月20日,原告通过银行转账向宁兆绪账户内汇款40万元。2014年8月26日,被告山东绿岛置业集团有限公司出具借据一份,载明今欠颜培建120万元,截止2014年8月26日欠利息1087146元,合计2287146元;在该份借据上,被告郭秋安以保证人身份签字确认。对120万元借据中的借款,原告在2015年2月份前、2015年5月1日前向被告郭秋安主张过权利。另查明,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为:2011年9月29日一至三年期年利率6.65%,2012年5月25日一至三年期年利率6.65%,2012年9月20日一至三年期年利率6.15%。本院认为,对2014年8月26日的借据,结合原告提供的借据出具前的款项提取和支付凭证,能够证实系对前期借贷关系的确认并出具了债权凭证。在该份借据上,当事人对借款利率的约定超过了法律规定的标准,该120万元借款在截至2014年8月26日的利息应为757820.82元(其中50万元借款,自2011年9月29日至2014年8月26日共计1063天,利息为50万*6.65%*4÷365天*1063天=387339.73元;30万元借款,自2012年5月25日至2014年8月26日共计824天,利息为30万*6.65%*4÷365天*824天=180151.23元;40万元借款,自2012年9月20日至2014年8月26日共计706天,利息为40万*6.15%*4÷365天*706天=190329.86元);原告主张按年利率6.15%的四倍计付自2014年8月27日至2015年5月6日的利息,并不违反法律规定,予以准许,计算为204618.08元(120万元*6.15%*4÷365天*253天),以上共计962438.90元,原告主张的超出部分不予支持。对自2015年5月7日至实际付款日的利息,原告主张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郭秋安对上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现被告山东绿岛置业集团有限公司不履行债务,应由郭秋安承担连带还款责任。被告郭秋安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山东绿岛置业集团有限公司追偿。被告山东绿岛置业集团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部分诉讼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山东绿岛置业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颜培建借款本金120万元和截至2015年5月6日的利息962438.90元,并以本金120万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自2015年5月7日至实际付款日的利息;二、被告郭秋安对第一项判项中确定的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郭秋安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山东绿岛置业集团有限公司追偿;三、驳回原告颜培建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9260元,保全费5000元,由原告颜培建负担6730元,被告山东绿岛置业集团有限公司、郭秋安负担2753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 磊人民陪审员 高兴叶人民陪审员 杨传华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王 琳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