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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珠金法刑初字第421号

裁判日期: 2015-10-29

公开日期: 2016-07-27

案件名称

潘某犯盗窃罪、抢劫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州铁路运输中级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潘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珠海市金湾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珠金法刑初字第421号公诉机关珠海市金湾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潘某(曾用名潘某),男,水族,小学文化,户籍地贵州省三都水族自治县,公民身份号码×××5815。因犯抢劫罪,于2014年12月3日被广东省珠海市斗门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2015年5月8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5年5月27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3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珠海市第一看守所。珠海市金湾区人民检察院以珠金检刑诉[2015]43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潘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9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并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珠海市金湾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黄涵健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潘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珠海市金湾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5月24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潘某伙同一名绰号“小朋”的男子驾驶摩托车来到珠海市金湾区三灶镇金海岸虹阳路363号楼下使用铁制L型套筒、铁制尖头等作案工具将被害人吴某停放在该处的一辆三轮摩托车盗走。当二人将该摩托车推离,来到珠海市金湾区三灶镇金碧苑小区附近路边准备打火时被群众发现并报警,被告人潘某被当场抓获,民警从被告人潘某身上查获作案工具铁制L型套筒一把、铁制尖头一把、手电筒一个和手套一副等,扣押被盗三轮摩托车并已发还被害人吴某。经鉴定,涉案被盗三轮摩托车价值人民币5183元。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潘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秘密窃取被害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刑事责任。被告人潘某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的规定,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潘某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坦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对被告人潘某判处十个月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被告人潘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但辩称其与“小朋”盗窃完摩托车,将摩托车推离现场准备打火时被群众抓获,属于盗窃未遂。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的指控相一致。另查明,被告人潘某因被群众抓捕时受伤在珠海市××区遵义医学院住院治疗,后公安机关于2015年5月27日在该医院将其抓获,并于次日对其刑事拘留。又查明,被告人潘某因犯抢劫罪,于2014年12月3日被广东省珠海市斗门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2015年5月8日刑满释放。以上事实,有下列证据材料予以证实:1.被害人吴某的陈述;2.被告人潘某的供述;3.证人黄某、傅某的证言;4.被盗车辆购买票据;5.被告人潘某的户籍证明材料;6.广东省珠海市斗门区人民法院(2014)珠斗法刑初字第913号《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书》;7.到案情况说明;8.搜查笔录;9.扣押、发还及随案移交清单;10.辨认笔录及指认照片;11.现场说明图及现场照片;12.手机开户资料及通话记录清单;13.关于未查找到同案人“小朋”等说明材料;14.鉴定意见:珠金公司伤鉴字[2015]73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珠价鉴[2015]386号《涉案财产价格鉴定结论书》;15.物证:铁制L型套筒、铁制尖头和手电筒各一把及手套一副。上述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各证据材料间能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潘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窃取被害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潘某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所指控罪名成立关于本案的犯罪形态问题。被告人潘某的供述与证人黄某、傅某的证言以及现场说明图、现场照片等证据能相互印证,证实被告人潘某被抓捕的地点距离盗窃地点有200多米,被告人潘某在盗窃摩托车后,实际取得了对摩托车的控制,盗窃行为已经完成,属于犯罪既遂,其在盗窃犯罪行为完成后才被抓捕,该抓捕行为并不影响本案犯罪形态的认定。被告人潘某所提本案属于犯罪未遂的意见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潘某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潘某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可以从轻处罚。本案被盗物品被追回,可以对被告人潘某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合理,本院予以采纳。公安机关查获的铁制L型套筒等,均系作案工具,应当予以没收。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和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潘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5月27日起至2015年12月26日止。罚金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一个月内交纳。)二、缴获作案工具铁制L型套筒、铁制尖头和手电筒各一把和手套一副,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珠海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许 金人民陪审员  张燕红人民陪审员  张水金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曹大起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有关条文: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罪】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六十五条【一般累犯】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前款规定的期限,对于被假释的犯罪分子,从假释期满之日起计算。第六十七条【自首和认罪态度】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罪行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五十二条【罚金数额的确定根据】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六十四条【犯罪物品的处理】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