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诏民初字第978号
裁判日期: 2015-10-29
公开日期: 2016-01-04
案件名称
诏安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江武贞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诏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诏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诏安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江武贞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诏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诏民初字第978号原告诏安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福建省诏安县。法定代表人林文智,理事长。委托代理人许继福,男,现住福建省诏安县。委托代理人沈燕夫,男,住福建省诏安县。被告江武贞,女,住福建省诏安县。原告诏安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江武贞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10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吴少清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公开审理。原告诏安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委托代理人许继福、沈燕夫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江武贞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诏安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称,2014年4月18日,被告江武贞向原告的分支机构诏安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桥头分社借款人民币200000元,约定月利率为8.5‰,期限至2015年4月15日止,由被告江武贞提供址于诏安县南诏镇澹园街梅园北路10-7号(房产证证号:诏房权证澹园私字第014**号)的房地产作抵押。借款后,被告江武贞没有按合同约定还本付息,仅付还利息8862.74元。现请求判令被告江武贞付还本金人民币200000元及按合同约定计算的利息;原告在上述债权范围内对被告江武贞提供址于诏安县南诏镇澹园街梅园北路10-7号的房产享有优先受偿权。被告江武贞未到庭参加诉讼,又未提交书面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17日,原告诏安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分支机构诏安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桥头分社与被告江武贞签订合同号为HT9080630140005066的《最高额抵押借款合同》。约定:自2014年4月17日起至2017年4月15日止,诏安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桥头分社在最高贷款本金(余额或发生额)人民币200000元内,对被告江武贞一次或分次发放贷款,被告江武贞提供址于诏安县南诏镇澹园街梅园北路10-7号(房产证证号:诏房权证澹园私字第014**号)的房地产为贷款作抵押,在此期间和最高贷款余额或发生额内,不再逐笔办理抵押担保手续。且借款期限、利率以借款借据为准。双方还约定,贷款逾期,自逾期之日起按逾期贷款罚息利率计收利息,即按合同利率加收50%计收利息(遇人民银行利率政策调整,按其规定执行)。2014年4月17日,该抵押经诏安县房地产管理处登记备案。2014年4月18日,诏安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桥头分社向被告江武贞发放贷款人民币200000元,借据约定:月利率为8.5‰,期限至2015年4月15日止。借款到期后,被告没有按合同约定还本付息,仅付还利息8862.74元。原告于2015年9月10日诉至本院。认定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证据《最高额抵押借款合同》、《农村信用社借款借据》、《诏房权证澹园私字第014**号房屋所有权证》、《房地产抵押物登记证明书》、《他项权证》、《具结保证书》,经本院审查,足以认定。综上所述,本院认为,原告诏安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分支机构诏安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桥头分社与被告江武贞签订的《最高额抵押借款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该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应按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被告江武贞向原告诏安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人民币200000元,并由江武贞所有的房屋(址于诏安县南诏镇澹园街梅园北路10-7号,诏房权证澹园私字第014**号)为贷款作抵押的事实,依法予以认定。本案贷款抵押依法经诏安县房地产管理处登记备案,该抵押合法有效。被告江武贞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00000元,未按合同约定还本付息,已构成违约。原告自认被告已归还利息8862.74元,依法予以确认。原告请求被告江武贞清偿贷款本息,并对江武贞所有的址于诏安县南诏镇澹园街梅园北路10-7号的抵押房产享有优先受偿权,依法应予支持。被告江武贞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江武贞应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诏安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人民币200000元,并应支付利息[利息自2014年4月18日起至2015年4月15日止按月利率8.5‰计付;2015年4月16日起至款还清之日止,按月利率8.5‰×150%计付(遇人民银行利率政策调整,按其规定执行)。已偿还的利息8862.74元,可从中扣除]。二、原告诏安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在上述债权范围内对被告江武贞提供址于诏安县南诏镇澹园街梅园北路10-7号的房产(房产证证号:诏房权证澹园私字第014**号)享有优先受偿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人民币4300元,减半收取2150元,由被告江武贞负担。被告应负担的诉讼费用先由原告垫交,执行中再由被告付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吴少清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许亨然附注:引用的主要法律条文及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本法所称抵押,是指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对本法第三十四条所列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有权依照本法规定以该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前款规定的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为抵押人,债权人为抵押权人,提供担保的财产为抵押物。第四十六条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抵押权的费用。抵押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执行申请提示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