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杏民初字第01195号
裁判日期: 2015-10-29
公开日期: 2016-05-05
案件名称
王玉文与山西鸿升房地产开发集团有限公司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太原市杏花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太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玉文,山西鸿升房地产开发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太原市杏花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杏民初字第01195号原告王玉文,男,1945年5月29日出生,汉族,住太原市万柏林区。委托代理人XX(原告之女),1976年6月16日出生,汉族。被告山西鸿升房地产开发集团有限公司(原太原市鸿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太原市杏花岭区后营坊街33号9幢。法定代表人王林章,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武建强,男,该公司行政总监。委托代理人牛洪莹,山西汇杰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王玉文与被告山西鸿升房地产开发集团有限公司(原太原市鸿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玉文及其委托代理人XX,被告山西鸿升房地产开发集团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武建强、牛洪莹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玉文诉称,本人是太原市前营坊街的住户,2004年4月,被告进行拆迁,答应三年回迁,原告与被告签订了拆迁安置协议,并一次性付清了购房款,但至今十年了,仍未能回迁,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租房损失、精神损害、异地安置补偿费共计222800元并且尽快分房。被告山西鸿升房地产开发集团有限公司辩称,1、原告已于2015年7月6日接收了回迁安置的住房,故原告主张的第二项诉求已不复存在;2、延迟交房并非被告所致,回迁房是在太原市杏花岭区政府的主导下,由大连万达集团建设,临时过渡费用由市财政划拨,延迟交房的责任不在被告,被告不存在违约问题,不应支付违约金;3、原告生命、身体健康未受到损害,不同意赔偿原告精神损失费;即便认定违约,也应增加太原市杏花岭区政府、大连万达集团为第三人,而不是由被告承担全部责任;4、原告要求支付的违约金过高,即使需要支付违约金,也应由太原市杏花岭区政府、大连万达集团承担,而非被告。经审理查明,2004年,被告山西鸿升房地产开发集团有限公司依据并房拆许字(2004)第15号《房屋拆迁许可证》,对原告原来居住的前营坊街片区进行拆迁改造。原告与被告签订了《太原市城市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约定过渡的期限为三年。后由于城市规划、土地及相关政策的调整、变更,原规划为被告公司就地回迁安置的地块被政府收回,变更为目前大连万达集团已建成的酒吧步行街,致使包括原告在内的回迁户无法回迁安置,引发纠纷。另查明,自2007年4月起至2015年4月,原告每半年从被告处领取一次过渡费,原告已于2015年7月6日接收了被告回迁安置的住房。本案审理中,本院曾采取多种方式多次对双方进行调解,但双方始终未能达成一致意见。以上事实有原、被告提供的起诉状、《太原市城市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太原市政府办公厅(2009)第54期、第111期、(2010)第12期、第94期会议纪要以及开庭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一、原告已于2015年7月6日接收了被告回迁安置的住房,故原告要求尽快安置住房的请求已经实现。二、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租房损失的请求,未能提供相应的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精神损害的请求,没有相应的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异地安置补偿费用的请求,双方在拆迁安置协议中没有明确约定,缺乏相应的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经本院审判委员会研究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王玉文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收取1800元,由原告王玉文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孔一军人民陪审员 刘 佳人民陪审员 郭春霞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孙锦旗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