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清阳法民一初字第484号
裁判日期: 2015-10-29
公开日期: 2017-04-12
案件名称
黄新华与张美兰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阳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阳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新华,张美兰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阳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清阳法民一初字第484号原告:黄新华,男,汉族,阳山县人,住阳山县。委托代理人:黄炽民,广东明典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美兰,女,汉族,阳山县人,住阳山县。原告黄新华诉被告张美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3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邹炳洪独任审判,于2015年10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新华与被告张美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新华起诉认为:被告以资金周转困难为由,分别于2014年4月21日向原告借款80000元,2014年6月10日向原告借款30000元,2014年7月1日向原告借款120000元,2015年5月2日向原告借款现金80000元,四次合计借款310000元,双方约定按中国人民银行商业借款利率四倍计算利息,被告借款后均向原告立写了《借款借据》。由于被告在借款前言明短期内还款,但当原告向被告追偿借款时,被告却无还款诚意,原告在无奈的情况下选择通过法律程序解决。据此,原告请求判令:一、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310000元;二、判令被告依约按中国人民银行商业贷款利率四倍承担利息78480元。原告黄新华提供质证的证据如下:1、原告《身份证》,证明原告主体资格。2、被告《身份证》,证明被告主体资格。3、2014年4月21日《借款借据》、2014年6月10日《借款借据》、2014年7月1日《借款借据》、2015年5月2日《借款借据》,证明借款事实。4、《广东省房地产权证》,证明被告自有房产。被告张美兰无提供书面答辩,庭审中答辩认为:向原告借钱是事实,原告提供的《借款借据》上的签名是我本人签的,但具体的借款日期不是原告提供的《借款借据》上写的日期。《借款借据》是原告打印好才填写金额的,《借款借据》上的金额已包括了利息在内(利息按8分计算)。同时,2015年5月2日《借款借据》是原告要求我方立写的,说明是当作利息的,原告并没有真正借款给我,所以,对2015年5月2日《借款借据》上的80000元不予认可。被告张美兰无提供无提供证据进行质证。对当事人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审理查明:被告张美兰因资金周转分多次向原告黄新华借款,因被告张美兰借款后没有按时归还,原告向本院提出起诉,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310000元及按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利率四倍承担利息78480元。诉讼过程中,原告提供了由被告签名的《借款借据》四张,其中2014年4月21日的《借款借据》内容为:“本人因资金周转困难,现借到广东省阳山县阳城镇通儒村委会大书房村黄新华人民币现金大写捌万元整,小写80000元,借款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商业借款利率四倍计息,按借款日计息。借款人身份证××,联系电话153××××3879。借款人确认已收到借款。如出现争议由出借方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受理。债权人因追收借款所产生的差旅费、诉讼费、律师代理费均由债务人承担。借款人签名:张美兰。”2014年6月10日的《借款借据》内容为:“本人因资金周转困难,现借到广东省阳山县阳城镇通儒村委会大书房村黄新华人民币现金大写叁万元整,小写30000元,借款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商业借款利率四倍计息,按借款日计息。借款人身份证××,联系电话153××××3879。借款人确认已收到借款。如出现争议由出借方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受理。债权人因追收借款所产生的差旅费、诉讼费、律师代理费均由债务人承担。借款人签名:张美兰。”2014年7月1日的《借款借据》内容为:“本人因资金周转困难,现借到广东省阳山县阳城镇通儒村委会大书房村黄新华人民币现金大写壹拾贰万元整,小写120000元,借款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商业借款利率四倍计息,按借款日计息。借款人身份证××,联系电话153××××3879。借款人确认已收到借款。如出现争议由出借方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受理。债权人因追收借款所产生的差旅费、诉讼费、律师代理费均由债务人承担。借款人签名:张美兰。”2015年5月2日的《借款借据》内容为:“本人因资金周转困难,现借到广东省阳山县阳城镇通儒村委会大书房村黄新华人民币现金大写捌万元整,小写80000元,借款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商业借款利率四倍计息,按借款日计息。借款人身份证××,联系电话153××××3879。借款人确认已收到借款。如出现争议由出借方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受理。债权人因追收借款所产生的差旅费、诉讼费、律师代理费均由债务人承担。借款人签名:张美兰。”被告在庭审中表示对2014年4月21日、2014年6月10日和2014年7月1日三张《借款借据》中载明的欠款金额没有异议,对2015年5月2日《借款借据》中的80000元不予认可,认为该80000元是利息,不是借款本金,同时被告认为双方口头约定的实际月利率为8%,原告的借款属于高利贷。但被告没有提供任何证据证明自己的主张,而原告对被告的主张不予认可。庭审过程中,本院明确告知被告可以在庭审结束后十日内重新提供相关的证据,但被告至今仍没有提供任何证据证明其主张。诉讼过程中,原告向本院提出了诉讼保全申请,要求查封被告张美兰位于阳山县阳城镇城南东社区鸦鹊塘3号的房屋(房产权证号:××号),本院依法于2015年8月12日作出(2015)清阳法民一初字第484号民事裁定书,依法查封了被告张美兰位于阳山县阳城镇城南东社区鸦鹊塘3号的房屋。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证据及本院的庭审笔录为证,本院对以上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规定:“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因被告拖欠原告借款未归还,且被告立写给原告的《借款借据》没有约定还款期限,所以,原告起诉要求被告张美兰归还借款理由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对于被告主张的其立写给原告的2014年4月21日、2014年6月10日和2014年7月1日三张《借款借据》中的借款已包含了利息在内及2015年5月2日的《借款借据》是原告强迫被告立写的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的规定,被告对自己的主张应提供证据予以证明,但是,由于被告没有提供证据证明自己的主张,应承担不利后果,所以,本院对被告提出的2014年4月21日、2014年6月10日和2014年7月1日三张《借款借据》中的借款已包含了利息在内及2015年5月2日的《借款借据》是原告强迫其立写的观点不予采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七条规定:“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载明的借款金额,一般认定为本金。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的,人民法院应当将实际出借的金额认定为本金。”由于被告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其主张,所以,本院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确认被告拖欠原告的借款本金为310000元。对于利息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规定:“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因被告立写给原告的《借款借据》均写明“借款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商业借款利率四倍计息,按借款日计息”,所以,原告请求的利息应从借款之日起按年利率24%计算。其中2014年4月21日借款80000元,按年利率24%(月利率2%)计算至2015年10月15日的利息为28528元(80000元×2%×17.83个月=28528元);2014年6月10日借款30000元,按年利率24%(月利率2%)计算至2015年10月15日的利息为9702元(30000元×2%×16.17个月=9702元);2014年7月1日借款120000元,按年利率24%(月利率2%)计算至2015年10月15日的利息为37200元(120000元×2%×15.5个月=37200元);2015年5月2日借款80000元,按年利率24%(月利率2%)计算至2015年10月15日的利息为10288元(80000元×2%×6.43个月=10288元),合计85718元。因原告的诉讼请求只要求被告归还借款本金310000元及利息78480元,对超过78480元的利息没有提出请求,应视为原告放弃自己的该部分权利。原告部分放弃自己权利的行为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所以,本院确认被告应归还给原告的本金为310000元,利息为78480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美兰应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借款本金310000元及利息78480元给原告黄新华。二、驳回原告黄新华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7127元,减半收取3563.5元,诉讼保全费2397元,合计5960.50元由被告张美兰负担。原告预交的受理费6931元,应退回3367.5元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清远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邹炳洪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张幸平附:相关法律条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二十七条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载明的借款金额,一般认定为本金。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的,人民法院应当将实际出借的金额认定为本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