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沧民终字第2965号

裁判日期: 2015-10-29

公开日期: 2016-01-08

案件名称

史占宗与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李玉芹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沧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史占宗,李玉芹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沧民终字第296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沧州市高新技术开发区吉林大道和兰州路口北侧河北工业大学科技园一号楼C区,组织机构代码58818931-7。负责人冉文武,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刘玮,该公司职员。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史占宗。委托代理人李东生,河北京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玉芹。上诉人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河间市人民法院(2015)河民初字第21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2014年12月1日,被告李玉芹驾驶冀J×××××号小客车沿团结大街园丁小区由东向西驶出左转弯时,将在路上行走的原告撞伤,河间市交警大队认定李玉芹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车辆冀J×××××号小客车在被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保险金额30万元第三者责任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原告在河间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38天,支付医疗费43343.4元。河间市人民医院出具诊断证明,证实原告左肱骨近端骨折,胸11、12椎体疏松性骨折等。住院期间陪护二人,出院后休养治疗及加强营养三个月,需陪护一人。经河间市司法医学鉴定中心鉴定,原告的损伤为九级伤残一处、八级伤残一处;二次手术费8000元;二次手术住院15天,二人护理,出院后误工30天,护理15天,营养期15天。原告支付鉴定费1998元。其住院伙食补助费包括住院38天和二次手术15天,每天50元共计2650元。按诊断证明确定的营养期限和二次手术住院期限计算,原告的营养期限为105天,营养费每天50元计5250元。原告因交通事故形成八级、九级伤残各一处,原告受伤时为84周岁,其残疾赔偿金应当计算5年,由于发生交通事故时原告在城镇已经居住超过一年,故其残疾赔偿金按河北省城镇居民可支配收入22580元计算,赔偿系数为32%,计36128元。原告住院38天及二次手术15天由二人护理,按照职工平均工资每天116.4元计算,为12338元,原告出院后由其孙子史文普一人护理105天,史文普系北京铁路局衡水工务段职工,月平均工资5000元,史文普护理费为17500元。原告交通费本院按其在河间市住院的实际确定500元,原告遭受八级、九级伤残各一处,精神受到重大损害,结合原告在交通事故中没有责任的事实,确认原告精神损失费16000元。原审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李玉芹驾驶的小客车与原告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受伤,李玉芹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故李玉芹应当对原告受到的损失承担民事责任。由于事故车在被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保险金额30万元的第三者责任险,故原告的损失首先应当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超过限额的部分,由保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原告医疗费、二次手术费、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共计59243.4元,有原告提供的医疗费单据、病历、诊断证明及鉴定意见书证实,本院予以认定,该损失由被告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10000元,超过限额的部分49243.4元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原告的护理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损失抚慰金、鉴定费、交通费共计84464元,有医院病历、诊断证明、鉴定意见书、护理人误工证明等证实,该损失由被告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被告保险公司主张原告挂床、伤残等级鉴定过高、其居住地应当为农村,但没有举出相应证据,对其主张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保险公司主张鉴定费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不符合法律规定,对其主张本院不予采纳。被告李玉芹为原告垫付医疗费2448.5元,应当退还李玉芹。遂判决:被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史占宗各项损失143707.4元(其中141258.9元汇入史占宗邮储银行河间市米各庄支行62×××08账户;2448.5元汇入李玉芹中国农业银行河间支行62×××73账户)。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五日内履行完毕。案件受理费3404元由被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负担3174(汇入史占宗邮储银行账户),原告史占宗负担230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宣判后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依法改判。主要上诉理由是:1、伤者鉴定为八级不合理,请求二审法院对伤者的伤情做参与度鉴定;2、原审法院判决营养费、精神抚慰金数额偏高;3、鉴定费、诉讼费不应由我公司承担。被上诉人史占宗以原审判决正确作出答辩,请求维持原判。经审理查明,原审查明事实无误。本院认为,被上诉人史占宗经原审法院依法委托河间市司法医学鉴定中心进行伤残鉴定,结论为史占宗的损伤为九级伤残一处,八级伤残一处。上诉人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认为伤者鉴定为八级伤残不合理,没有提供相反证据,对上诉人该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信。原审判决营养费有医院出具的诊断证明和鉴定意见书为据,精神抚慰金原审法院依据伤残情况确定,上诉人主张营养费、精神抚慰金过高,没有提供相关证据,本院不予支持。鉴定费是为查明损伤程度所花费的必要合理费用,依保险法由保险人承担;诉讼费应由败诉方承担。原审判决鉴定费、诉讼费由上诉人承担并无不当。综上,上诉人上诉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赵文甲审判员  关志萍审判员  温丽梅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曹晟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