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碚法刑初字第00654号
裁判日期: 2015-10-29
公开日期: 2015-11-30
案件名称
夏某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北碚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重庆市北碚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碚法刑初字第00654号公诉机关重庆市北碚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夏某某(曾用名夏某),男,1995年7月6日出生于四川省金堂县,汉族,小学文化程度,无业,住四川省金堂县。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10月4日被重庆市公安局北碚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11日被重庆市公安局北碚区分局指定居所监视居住,经本院决定逮捕,于2015年10月22日被重庆市公安局北碚区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重庆市北碚区看守所。重庆市北碚区人民检察院以渝碚检刑诉(2015)70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夏某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10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重庆市北碚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王志刚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夏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9月21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夏某某来到重庆市北碚区XX村XX号楼梯口,趁无人之机,采用搭线的方式,盗走被害人冯某某的黑色铃木牌QS125-3L型普通二轮摩托车1辆。2015年10月3日,被告人夏某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其归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公安机关将查获的被盗摩托车依法扣押,并发还被害人冯某某。经重庆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的黑色铃木牌QS125-3L型普通二轮摩托车价值人民币2630元。上述事实,在开庭审理过程中被告人夏某某无异议,并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受害人冯某某的陈述,重庆市北碚区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证结论书,提取笔录,扣押笔录,扣押决定书,指认笔录及照片,公安机关出具的抓获经过、归案经过、户籍资料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夏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对其依法应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并处罚金。被告人夏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夏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指定居所监视居住的,监视居住二日折抵刑期一日。扣除被告人夏某某自2015年10月3日至2015年10月11日羁押的9日以及其自2015年10月12日至2015年10月21日指定居所监视居住折抵的5日,其执行期限自2015年10月22日起至2016年2月7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代理审判员 唐荣璠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陈 林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