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安中刑减字第00217号
裁判日期: 2015-10-29
公开日期: 2015-11-23
案件名称
谢峰峰减刑一案刑事裁定书
法院
陕西省安康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陕西省安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陕西省安康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安中刑减字第00217号罪犯谢峰峰,又名谢峰,男,1989年XX月XX日出生于陕西省富平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现在陕西省安康监狱服刑。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8年2月19日作出(2008)西刑二初字第25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以被告人谢峰峰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并处罚金10000元,附加剥夺政治权利二年,刑期自2007年8月11日起至2020年8月10日止。由被告人谢峰峰、郭某某、李文龙及李腊梅共同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49758元。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过程中,经执行机关陕西省安康监狱提请,本院于2012年12月24日作出(2012)安刑减字第00314号刑事裁定,对其减刑一年九个月,减刑后刑期至2018年11月10日止。执行机关陕西省安康监狱于2015年10月15日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提出,罪犯谢峰峰在服刑期间能够遵守监规,服从管理,学习、劳动积极,目前获得监狱计分考核成绩为积极15个,提请减刑九个月。经审理查明,罪犯谢峰峰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服法,积极参加“三课”学习,按时完成作业;积极参加生产劳动,保质保量完成劳动任务。在本院2015年10月15日公示期间及当月22日进行听证时,均未收到检举揭发材料,执行机关所报材料属实。本院认为,罪犯谢峰峰在服刑期间认罪服法,遵守监规,学习、劳动积极,确有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谢峰峰减刑九个月,减刑后刑期至2018年2月10日止,原判附加剥夺政治权利二年、并处罚金10000元及附带民事赔偿不变。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黎 英审 判 员 王桥花代理审判员 王 飞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丁玉龙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