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普民四(民)初字第1429号
裁判日期: 2015-10-29
公开日期: 2016-01-04
案件名称
上海颐华房地产有限公司与成益群俞健力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上海颐华房地产有限公司,成益群,俞健力
案由
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普民四(民)初字第1429号原告上海颐华房地产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普陀区。法定代表人金建明,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刘炘,上海市君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成益群,男,1982年8月27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宝山区。被告俞健力,女,1983年6月17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两被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贝政明,上海市联合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上海颐华房地产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颐华公司)与被告成益群、俞健力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颐华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炘,被告成益群,被告成益群、俞健力的共同委托代理人贝政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颐华公司诉称,2014年8月26日,原、被告签订上海市商品房预售合同,被告以人民币(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5606266元的价格向原告购买上海市某某室房屋。合同约定,被告应于2014年8月26日前支付房款1681880元,于2014年10月26日前支付房款3924386元。后因建筑面积误差,房款调整为5503705元。2015年3月12日,上述房屋产权被过户至被告名下,但尚欠原告房款1680000元。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决:被告继续履行合同并给付原告房款1680000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50000元。被告成益群、俞健力辩称,其的确拖欠原告房款1680000元,涉案房屋也已过户至被告名下。办理过户手续时,原告委托被告办理相关手续,因被告对如何办理相关手续并不熟悉,在办理房屋过户手续时未将办理银行抵押登记的相关材料一并交房地产交易中心,现银行不同意放款,导致被告未能付清房款。涉案房屋的过户行为是在被告不懂交易流程的情况下办理的,并非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属无效民事行为。被告请求将涉案房屋返还至原告名下,双方重新办理过户手续,被告仍以银行贷款支付剩余购房款。违约金可由法院依法判决。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26日,原、被告签订上海市商品房预售合同,约定被告以5606266元的价格向原告购买上海市某某室房屋,被告应于2014年8月26日前支付房款1681880元,于2014年10月26日前支付房款3924386元。逾期付款违约金为逾期未付款额的日万分之二,交付房屋日期为2014年6月30日前,办理房地产初始登记日期为2014年12月30日前。后,被告承诺以银行贷款的方式支付房款1680000元。2015年3月12日,被告并作为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向上海市普陀区房地产交易中心申请办理涉案房屋的过户登记,被告未将相关银行办理抵押登记的材料同时交房地产交易中心。2015年3月30日,涉案房屋过户至被告名下。现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决如其诉请。审理中,被告称如法院准许将涉案房屋返还至原告名下,其可在五个月内办妥贷款手续,仍以银行贷款支付房屋尾款。对此原告予以同意,并称如被告在房屋返还至原告名下后五个月内仍无法办妥银行贷款,被告应另寻途径支付房款。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上海市商品房预售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双方均应按约履行。在履行合同过程中,被告因不熟悉交易流程,未将银行办理抵押登记的相关手续于办理房屋过户申请手续时一并递交房地产登记部门,被告办理涉案房屋申请时存在认识上的错误,故双方在此情况下将涉案房屋过户至被告名下的行为并非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属无效民事行为,本院对该无效行为的后果一并处理。原告要求被告继续履行合同、支付房款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本院对继续履行合同的方式予以细化并一并予以处理。关于逾期付款违约金,因涉案房屋的过户手续系被告办理且支付房屋尾款的义务在被告,被告确未按约付款,故被告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原告要求被告给付逾期付款违约金50000元的诉讼请求符合合同约定,本院对此诉讼请求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上海颐华房地产有限公司将上海市某某室房屋过户至被告成益群、俞健力名下的行为无效;二、被告成益群、俞健力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将上海市某某室房屋产权返还至原告上海颐华房地产有限公司名下;三、继续履行原告上海颐华房地产有限公司与被告成益群、俞健力就上海市某某室房屋签订的上海市商品房预售合同;四、原告上海颐华房地产有限公司应于被告成益群、俞健力将上海市某某室房屋返还至原告上海颐华房地产有限公司名下之日起三日内将上述房屋过户至被告成益群、俞健力名下;五、被告成益群、俞健力应于原告上海颐华房地产有限公司将上海市某某室房屋过户至被告成益群、俞健力名下之日起5个月内给付原告上海颐华房地产有限公司房款人民币1680000元;六、被告成益群、俞健力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上海颐华房地产有限公司逾期付款违约金人民币5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保全费人民币5000元,由两被告承担。本案受理费人民币80元,由两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梁斌代理审判员 张端人民陪审员 浦艳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XX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五条民事法律行为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一)行为人具有相应的民事行为能力;(二)意思表示真实;(三)不违反法律或者社会公共利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