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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鄂洪山刑初字第00936号

裁判日期: 2015-10-29

公开日期: 2015-11-23

案件名称

别某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市洪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洪山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鄂洪山刑初字第00936号公诉机关湖北省武汉市洪山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别某。因本案于2015年3月19日被刑事拘留,于2015年4月2日被取保候审。辩护人曾建红,湖北建弘律师事务所律师。公诉机关以洪检刑诉(2015)89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别某犯故意伤害罪。本院适用刑事案件速裁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3月9日22时许,被告人别某与其父亲别加洪在武汉市洪山区白沙洲大市场蔬菜区南二区路旁,因琐事与马良发生纠纷,后马良邀约被害人杨某、蔡某等人到场,双方发生打斗。被告人别某持菜刀将杨某头面部砍伤,将蔡某左侧胸部砍伤。经鉴定,杨某所受伤为轻伤一级,蔡某所受伤为轻伤二级。被告人别某后被抓获归案,其家属已赔偿被害人损失,取得谅解。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别某具有积极赔偿损失、取得被害人谅解的量刑情节,建议判处被告人别某有期徒刑一年以下刑罚。被告人别某对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别某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别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赵慧敏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彭 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