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定民初字第03427号
裁判日期: 2015-10-29
公开日期: 2015-12-10
案件名称
某某装饰材料门市部与朱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定边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定边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某某装饰材料门市部,朱某某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陕西省定边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定民初字第03427号原告某某装饰材料门市部。经营者张某,系该门市部负责人。委托代理人李某某,女,汉族。被告朱某某,女,出生年月不详。原告某某装饰材料门市部诉被告朱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9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某某装饰材料门市部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朱某某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某某装饰材料门市部诉称,2013年5月份,被告因装修房子在原告处购买装饰材料,共欠原告材料款7901元。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推诿拒还,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立即偿还欠款7901元;2、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及欠款的利息。原告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一、营业执照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具有合法的诉讼主体。二、销售清单四支,证明被告在原告处购买装饰材料,现共计欠款7901元。被告朱某某经传票传到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供答辩状及证据材料。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作如下认定:对原告所举证据,内容真实,形式来源合法,且被告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其权利的放弃,故予以确认。本院根据原告陈述、举证及法庭认证,查明以下事实:2013年4月份至6月份期间,被告朱某某装饰房屋在原告处购买装饰材料,累计材料用款13901元。被告先后支付给原告6000元,现下欠7901元。后经原告多次向被告索要未果,遂诉至本院,请求被告支付材料款7901元及利息,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形成的买卖合同关系合法有效。被告在接收装饰材料后,应将货款及时偿付,原告要求被告付款的理由成立,其请求应予支持。原告有关利息的请求,双方没有约定,故不予支持。据此,本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合同法》第六十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朱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某某装饰材料门市部材料款7901元。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元,由被告朱某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丁建文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陈 岩 搜索“”